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华,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生于1983年1月22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谭某兰介绍相识,同年底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向某维。2005月1月28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经常拳脚相加,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向某维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向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黎场乡X村委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在外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证据四:2009年1月10日、1月18日,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谭某华、胡以平分别向某春兰、孙德兰、谭某华、谭某霞、谭某成、谭某林、谭某世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感情状况。
证据五:武汉市第十三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左手臂受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证据七:武汉市蔡某区新城机械厂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8月26日在该厂上班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均是客观存在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的收集、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夫妻感情状况能起到证明作用,应当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
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谭某兰介绍相识,同年底便同居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子向某维。2005月1月28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期间,双方在湖北荆州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春节后,原告离开荆州前往武汉务工,其子随被告生活。2008年8月,被告从荆州到武汉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武汉市第十三医院就治后于2008年9月初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现在外务工地址不详。2008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自2008年春节后双方便分居各度,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互不往来,不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向某维的抚养问题,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分居各度期间其子随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确定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之被告未到庭,本院难以确认,可在今后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谭某某与向某离婚。
二、子向某维由向某抚养,谭某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向某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谭某某、向某各承担50%。
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由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提交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长江再平
审判员陶斯玉
人民陪审员黎文
二ΟΟ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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