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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纪某某、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某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司法局西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晋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纪某某、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晋某甲于2009年7月31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纪某某、蔡某某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影响其耕地的树木刨除,并赔偿经济损失5850元。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晋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晋某乙、李建设,被上诉人郭某丙、郭某丁、纪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晋某甲及被上诉人王某某、蔡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84年西岗乡X村与余庄村X村,称为关余庄村。当时为防止村民在思德河堤上起土,损坏河堤,关余庄村委将思德河东岸南承包给郭某丙等五人植树,郭某丙等五人在河堤上种植杨树。目前郭某丙等五人所栽的杨树百余棵已成材。河堤下面有集体土地北宽约为5.7米,南宽约为10米,长约为343.92米,现由晋某甲无偿耕种,向东是晋某甲的承包田。晋某甲以郭某丙等五人种植的杨树已影响到其种植的农作物生长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郭某丙等五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影响其耕地的树木刨除,并赔偿经济损失5850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丙等五人在关庄村西思德河河堤东岸上所栽的树距原告的承包地北边约为5.7米,南边约为10米,南北长约为343.92米并非晋某甲的承包田。在调整土地时,关庄村民委员会考虑到原河堤上有树,在丈量承包地时给晋某甲已留出了一定的荒头,晋某甲称郭某丙五人种植的树木已影响其承包田上种植的农作物生长,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晋某甲负担。

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已经说明自己的承包地距思德河东岸之间除留有荒头东西宽3米外,还有村提留田1.8亩。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对该地块进行现场勘验时,也查阅了关庄村的地亩账,该地亩账所显示的与上诉人所说的相吻合,村委会也将所出具的证明上的“5米荒头”更正为3米。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承包地的荒头应为3米。2005年在调整土地时,村委会将该1.8亩提留田分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耕种农田的性质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对五被上诉人在淇县思德河关庄段某岸河堤上栽种杨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思德河是泄洪河流,五被上诉人同关庄村委会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违反了《防洪法》、《水法》及《河道管理条例》关于河道内禁止种植树木及河道的管理范围的相关规定,且该合同只有被上诉人单方签字,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五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由于五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上诉造成了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及调查已经可以确认上诉人所种耕地是3米宽的荒头,树木高度约为20米以上,树木与耕地的距离约0.5米,且其根系已经延伸到上诉人耕地里约6米。由此可以证明五被上诉人所种树木事实上已经影响到了上诉人农作物的采光及大量吸收土地养分和水分。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实属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充分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虽然该案无法通过技术鉴定来确定上诉人受到的损失,但众所周知光、热、水、肥是农作物生活生长的主要环境因子,其中光是最主要的因素。农作物生长发育所需的干物质积累主要来源于光合作用,而林带的树冠阻隔太阳光辐射,使树阴下的农作物的光合作用受到抑制,开花结实受到影响,且树木的根系吸收了大量水、肥,必然造成农作物的粮食减产,这应当为众所周知的自然规律。根据上述事实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不难推定上诉人农作物减产的原因,与五被上诉人种植树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1、五被上诉人在河堤上栽树履行的是与村委会签定的植树护堤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人在河堤上起土破坏河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2、上诉人的承包地没有与被上诉人所载的树木相邻,一审依据村集体分地的原始地亩册对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实地测量,经过测量上诉人的承包地距河堤北宽5.7米,南宽10米,约4亩地,因此荒头与本案关系不大。该4亩集体提留田由上诉人强行耕种没有支付某何费用,上诉人的承包地与被上诉人所栽树木之间没有任何影响。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4年关余庄村委会将思德河东岸南承包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某、纪某某、蔡某某五人,由其在河堤上植树以防止他人破坏河堤。该植树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村委会在调整土地时考虑到河堤上植有树木,故在丈量土地时给晋某甲留出了一定的荒头地,经本院对现场勘验并经村委会负责人签字确认,村委会在分承包田时预留的荒头是南北长约343米,东西宽约8米,与一审认定基本相符,远远大于上诉人所说的3米荒头,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称河堤上的树木影响到承包地里的农作物的收成,经审查村委会的原始地亩册,并不显示村委会已把该集体提留田承包给上诉人耕种,且村委会在将责任田承包给晋某甲时已经预留有一定的荒头地以减少对其农作物的影响,其上诉称对其农作物的成长造成影响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属于适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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