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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邓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与被告邓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分诉称:2008年5月6日,邓某在建行北分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贷记卡,因透支逾期,且经过多次催收,邓某仍未还款,故建行北分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的本金、利息、滞纳费用以及费用共计x.81元);偿还2009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费用以及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邓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邓某向建行北分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行北分的系统《持卡人还款查询》记载:最后累计底线日期x(即2009年4月14日),持卡人账号:x,姓名:邓某,账户状态:活跃的账户,最后缴款日期:x(即2008年8月4日),日息:31.4408,当前余额为x.29元,取现累计利息0.70元,零售累计利息219.33元,附加利息31.44元,缴款金额x.81元。邓某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欠建行北分全部应付款项x.81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甲方为邓某,乙方为建行北分)。二、使用:3、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交易视同取现交易。三、对账单:1、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发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2、若甲方对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0日内向乙方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五、挂失: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甲方应立即致电乙方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挂失,经乙方电话核实甲方身份后挂失即时生效,挂失费为人民币50元/卡。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甲方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甲方承担,但因以下情形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1、甲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2、乙方调查情况,遭甲方拒绝。3、遗失或者被窃信用卡无甲方签名。六、其他:4、甲方不得将龙卡信用卡转让、出租他人,在互联网上使用时应当保证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邓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中国红十字会员龙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建行北分持卡人还款查询、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邓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邓某向建行北分申请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建行北分依约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邓某使用贷记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北分要求邓某偿还因贷记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滞纳费用及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九年四月十五日的本金、利息、滞纳费用及费用共计六万九千五百七十三元八角一分;

二、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用以及费用(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记卡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元,由邓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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