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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甲与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被告: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甲因与被告邹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我父母经义马法院判决离婚,我随我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元。被告支付了2005年以前的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2006年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2047.5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我不知道原告生病这回事。另外,抚养费就包括医疗费,我不应再支付医疗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54张。

被告认为票据没有医院的公章,而且我以前已支付过3000多的医疗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对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的票据予以采信,其他票据因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1日,原告母亲李某某与被告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李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承担120元的抚养费。2008年下半年,经义马法院判决,原告的抚养费由每月120元增加至每月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抚养费中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来看,医疗费用基本上都为几十元的小额支出,在2008年经本院判决为原告增加抚养费的情况下,又单独主张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审判员李某超

审判员闫素芳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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