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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删掉共有人王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删掉共有人王某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并于当日依法向被告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通过直某送达、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王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王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6年我个人出资在淇滨区职业技术学院买了一套单位集资房。1997年我与王某再婚。1998年7月30日在被告房管局处办理了房产证,共有人为王某。2000年10月8日我与王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我所有。之后,我多次申请请求被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删掉共有人王某的姓名,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管局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删掉共有人王某。

被告房管局辩称:原告要求变更房产手续,由于共有人未共同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且原告的离婚协议中所指房屋不确定,不能证明所分割的房屋是本案争议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和1998年6月,原告郑某某两次向鹤壁电大缴纳集资建房款x.32元。1997年8月18日,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王某再婚。1998年7月30日被告房管局为该房产办理了所有权证,证号x,所有权人郑某某,所有权共有人王某。2000年10月8日郑某某与王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有房产一所,因是男方出资购买,经过协商由郑某某付给王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财产分割全部结清”。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房管局为二人仅办理了一件房产证,即涉案房产的登记手续。离婚后王某离开鹤壁市,双方失去任何联系。现原告郑某某请求被告房管局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将共有人王某删掉。被告房管局以辩称理由,拒绝办理,双方争执成诉。

本院认为,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郑某某与第三人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产即为x号房产。根据该离婚协议,第三人王某已失去了房产共有权。原告作为房产所有人请求被告删掉王某的姓名,就该项信息进行变更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法应予履行。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郑某某所有的x号房产所有权证中共有人王某的姓名删掉,予以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平

审判员王某清

代理审判员霍璐婷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璐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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