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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41岁。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坤,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在自家三层楼房房顶玩耍时,不慎被产权人为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通过房屋东面的110千伏高压电(徐密线)击伤,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到被告处希望协商处理,但被告均拒绝与原告家人见面。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13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如何被电击伤的原因不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在自家三层楼房房顶上按老师布置的作业测量物体于物体的距离,原告抛置漆包线时被在其房屋东面的110千伏高压电(徐密线)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电力医院治疗,期间又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在两个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13元。另查明,该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该高压线已架设三十余年。

另查,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现场进行勘验,其结论为:房子距离高压线约4米,出事现场在房子三层顶部,双方代理人、法官及原告父母站在现场未出现异常。

又查明,原告居住房屋,原系1986年所盖平房,后于2008年在原基础上加盖为三层楼房,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该房建筑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自家楼顶向外抛漆包线引起高压电击伤,其行为虽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的规定,但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高压电线危害性的预见不可能与正常成年人一样,且被告未在区域内设警示性标志,故被告不能依据该法律条款免责,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监护人未能对子女善尽监护管理义务,保障其人身安全,且二人在高压线旁建筑房屋,距离仅为4米左右,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之法律规定,故其二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以80%为宜,被告负20%的责任,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13元的20%即x.62元,原告其余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13元的20%即x.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74元,由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春杰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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