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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缪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与被告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分诉称:2006年10月23日,缪某某在建行北分办理一张卡号为x的贷记卡,因透支逾期,且经过多次催收,缪某某仍未还款,故建行北分诉至法院,要求缪某某偿还因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款项(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5766.48元);偿还2009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缪某某辩称:本案所诉信用卡是其本人办理的,但所诉的款项是孙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卡,进行消费产生的,不是其本人的实际消费,因此拒绝偿还欠款至今。且信用卡不是其自愿出借给他人使用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向其追偿。庭审中,缪某某又提出,由于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孙倩为其前女友,故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但是拒绝偿还利息以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缪某某向建行北分申请办理一张贷记卡,卡号为x,并办理相关手续。建行北分的系统《持卡人还款查询》记载:最后累计底线日期x(即2009年4月14日),持卡人帐号:x,姓名:缪某某,帐户状态:无效帐户,最后缴款日期:x(即2008年2月3日),日息:2.7675,当前余额为5744.34元,取现累计利息0.00元,零售累计利息19.37元,附加利息2.77元,缴款金额5766.48元。缪某某截止到2009年4月15日欠建行北分全部应付款项5766.48元。

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卡申领协议》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甲方为缪某某,乙方为建行北分)。二、使用:3、甲方在帐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帐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境外交易为取现额的3%,最低3美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帐交易视同取现交易。三、对账单:1、甲方每月的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乙方将根据甲方帐户交易情况按月寄送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支付欠款。2、若甲方对对帐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0日内向乙方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乙方要求提供证明文件。五、挂失:遇信用卡/汽车卡遗失或被窃,甲方应立即致电乙方客户服务中心办理挂失,经乙方电话核实甲方身份后挂失即时生效,挂失费为人民币50元/卡。自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甲方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甲方承担,但因以下情形造成的债务和损失除外:1、甲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2、乙方调查情况,遭甲方拒绝。3、遗失或者被窃信用卡/汽车卡无甲方常用签名。六、其他:4、甲方不得将龙卡信用卡/汽车卡转让、出租他人,在互联网上使用时应当保证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缪某某承诺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协议。且缪某某至庭审结束前并未向建行北分提出信用卡挂失申请。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表》;

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汽车卡申领协议》;

3、建行北分持卡人还款查询;

4、北京易龙顺成经贸有限公司向建行北分出具的《龙卡贷记卡透支催收记录》。

缪某某提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于证据3因不是其本人消费,故对消费本金数额不清楚,但是认可建行北分起诉欠款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结果。对于证据4,因其中记载的部分事情经过不真实,故对此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

缪某某向本院提交其2008年8月5日向建行北分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对此建行北分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缪某某单方陈述,其中陈述信用卡非其自愿出借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缪某某至今没有办理挂失申请,我方认为该信用卡应属于其出借于他人使用,对盗用事实部分陈述不予认可。

对建行北分提交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缪某某对证据1、证据2以及证据3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证据4因属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记录,催收人员并未到庭作证,亦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缪某某本人对其中记载关于承诺还款的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中关于缪某某承诺还款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于缪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属其本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建行北分对其中信用卡由他人盗用的内容不予认可,且缪某某本人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记载的信用卡被盗用的相关事实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另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缪某某向建行北分申请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建行北分依约向其发放贷记卡,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因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缪某某使用贷记卡透支,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北分要求缪某某偿还因贷记卡透支产生的全部应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缪某某提出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其本人,亦不是自愿出借信用卡,不应由其偿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缪某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对信用卡非其出借的事实予以证明,且未就该信用卡办理挂失,所以,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到二○○九年四月十五日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

二、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自二○○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银行贷记卡的有关规定计算)。

如果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洛萧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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