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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又名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着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解放大道工贸大厦门前停车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停车场步行的行人吕XX挂倒后轧伤,造成吕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脱离事故现场。该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部门依法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投案自首。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开封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吕XX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拘役或缓刑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23时57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解放大道金达商厦(工贸大厦)门前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吕XX撞伤,造成吕XX死亡。事故发生后,代某某脱离事故现场。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马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10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曹一X开着解放货车(车牌号豫x、挂车的车牌号是豫x挂)到开封火车站附近的演武厅布匹市场送货。车停在了布匹市场护栏内的停车场里,车头朝南,车尾朝北,车头靠近停车场南边的护栏。曹一X联系卸货,我在驾驶室内睡有两三个小时,货卸完后我就发动车,把车尾向北面倒,同时转动方向盘使车尾向东偏,把车倒上了布匹市场东北边三叉路口的慢车道上,把车头前边腾出足够空间来调头往北行驶。在我的车后轮从布匹市场门口北侧的台阶上下到人行道时,我往车的右前方看,发现有个老婆在我车子右前方十几米的地上坐着,大概有六、七十岁,头发蓬松着。因为老婆当时没有叫喊,我觉得我没有撞着她,所以觉得没事,就开车走了。后来我听车主曹起文说我在开封撞住人了,就来自首了。

2、证人曹一X证言:2010年10月19日我和代某某开着豫x货车到开封市火车站附近一个布匹市场的停车广场,从停车广场北口进入,把车停在广场南边,车头朝南,车尾朝北,车停好后,就联系人卸货。到了23点多,货卸好了。代某某坐上驾驶员位置,我坐在了副驾驶位置,代某某开始倒车,货车由南往北倒,货车拐弯走的时候,车的大灯照住了布匹市场停车广场内,我看见栏杆内广场北边地上坐了个女的。然后我们开车就走了。

3、证人杨XX证言:2010年10月19日晚上8点左右到晚上11点多,我在演武厅布匹市场门口接货、卸货。这天开车来送货的是曹起文的兄弟和另外一个男的,他是司机,有四、五十岁。货车停在停车场南头,车头朝南停着。这辆车带一个半挂车。卸完货我离开停车场时,停车场内只有送货的这一辆半挂车。

4、证人王X证言:2010年10月20日早上6点多,我途径布匹市场楼前停车场,在布匹市场北大门南侧,接近东边护栏处躺着一个人,她身下有血,我就打“110”报了警。躺在地上那个女的年龄约60岁。

5、证人曹二X证言:豫x货车上次来开封演武厅布匹市场卸货是2010年10月X号,是老代某曹奇峰开车来开封的。

6、证人陈XX证言:2010年10月24日早上曹二X打电话告诉我我的豫x在开封出事了。2010年10月19日豫x货车当天司机是代某某,跟车是曹一X。

7、案发前后监控录像。

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无异议。

8、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其单位对案发现场两个摄像头在案发前后的录像进行调取,并将调取录像刻制成光盘。其单位刻制的光盘与现场原始监控录像相符,无改动。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代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XX不负该事故责任。

11、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汴)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吕XX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情况说明三份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调取案发现场在案发前后的监控录像,经分析,发现一货车为嫌疑车辆,后经调查访问,确定嫌疑车辆为豫x解放货车,车后带一半挂车,车牌为豫x。2010年10月25日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3、开封市金达商厦证明一份证实:开封市金达商厦门前停车场为开放型停车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日2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姝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某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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