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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与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城经初字第196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城经初字第X号

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其炳,龙岩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金源大厦。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敏峰,福州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与被告福建省宏裕粮油开发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1999)龙新城经初字第196-X号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岩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9日、5月2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某禄及委托代理人黄其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敏峰,证人叶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销玉米6000吨,单价1.430元/吨,总货款858万元,交货时间1997年10月1日前,结算方式:预付300万元,97年10月1日前付160万元(含定金),开卸完毕付50%,余款15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1997年9月26日将预付款及定金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履行了义务。然被告却未按约供货,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但被告除表示先退还预付款外,对其违约责任表示待后协商。时至今日,协商未果。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6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违约金85.8万元(以总货款10%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玉米购销合同,因玉米质量不合袼,双方已解除合同,原告代销了这批玉米。为此原告也从代销玉米的货款中扣回了预付款300万元。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没有依据。被告认为:(1)、原告的300万元是预付款并没有包括定金。(2)、双方于199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双方形成一种代销关系,不存在着违约行为,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3)、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于1998年9月份已进行了结算。(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欺诈行为,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与被告子1997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016)品种:玉米,6000吨,合同总标的858万元。交货时间1997年10月1日,结算方式,预付300万元(含定金),开卸完毕付50%,1997年10月1日前付定金160万元。

2、1997年9月29日原告以汇票形式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莆田市粮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300万元,汇款用途货款。

3、1997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解除双方于1997年9月28日签订的X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2)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代销“东方X号”货轮玉米,双方重新达成厂代销协议。甲方按每吨10元付给乙方作为代销费用:双方就代销费用,货款回收等事项另定结算协议;(3)乙方预付给甲方300万元的预付款(即以汇票形式开具给莆田粮贸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以销售所得中予以扣除,在扣除预付款后,剩余货款应返还甲方。

4、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内容:(1)原定价的玉米1,420元/吨,现实际销售收入为8,231,381.20元,重量为5921.857吨,其中代垫麻袋4930条,按4.50元/条计22,185元;(2)甲方(被告)按每吨10元付给乙方(原告)作为销售费用计60,000元;(3)由乙方将所有货款8,171,381.20元付给甲方(不含代垫麻袋款)。

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60万元是否有理2、原、被告双方1997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因玉米质量问题由购销关系转为代销关系是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因不能交货应支付违约金85.8万元是否支持

原告认为:l、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300万元的预付款及定金已冲抵与被告发生的其它业务,但原告并未表示同意放弃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25%的违约金。本案合同货款总值为8587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货,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依法有据。3、原告认为:双方子1997年10月3日的“协议书”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实际上并不存在,而是被告的业务员叶志斌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盖有公章及签名的空白使用笺伪造的,而事实上,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郑某禄早于1997年10月2日就已离开厦门,乘飞机到北京,直到10月7日从秦皇岛回到厦门,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某不可能在1997年10月3日与被告业务员叶志斌签订《协议书》,原告认为由购销关系转为代销关系的事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提供1997年10月2日的飞机票及住宿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8日签订的X号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重新成立代销关系,并就代销关系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金与法不符。据此,被告提供双方于199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1997年10月23日的结算协议(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抗辩事由。2、原告预付给被告的300万元预付款已经从销售货款中折算,原告实际已经取走3,160,612元。有厦门市顺展运输有限公司的“东方X号—省宏裕玉米”流向表、原、被告双方的“帐目往来”清单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在1997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并在1997年10月3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关系以及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亦经双方的实际履行,且经双方签字盖章。原告提出被告是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某场时以非法手段取得盖好公章空白的便用笺所形成的“协议书”,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即飞机票、住宿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以非法手段所取得的盖好公章空白的便用笺。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从被告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双方已经对原合同书作出解除,约定由原告代被告销售玉米,并于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了结算协议L上述证据,就原告提出的返还定金160万元在双方的两份协议书中均未在此体现或有法定的情形。原告在结算过程中亦扣回预付款及定金300万元,被告又给付一定的报酬,可以认为双方在1997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在1997年10月3日达成了新的代销协议。

鉴于上述的证据表明,双方的购销关系已转为代销关系。双方在“协议书”中确定的标的是双方基于原购销合同而订立的。再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厦门市顺展运输有限公司发货单表明,原告已提走玉米货物。双方又已按代销协议书办理了结算手续并达成结算协议。原告就此以被告不履行交货义务应支付违约金显然无理。

经庭审调查、质证、认证、对以下事实可作认定: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9月29日以汇票的形式汇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莆田市粮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0万元。1997年10月3日因玉米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一份代销”协议书”,由原告代被告销售玉米,被告给付一定的报酬,原告预付的300万元从代销款中给予扣回。199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结算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8日签订的钩销合同及10月3日签订的代销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二份合同于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在购销合同签订后履行交货义务,但货物(玉米)的质量都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对货物质量达成的约定或默契。显然,此时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对违约行为的产生,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997年10月3日双方已成立代销关系而解除了购销,合同,被告已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解除购销合同意味着双方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本案原告于1997年10月3日签订代销协议书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于1999年10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再则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未存在着有欺诈行为,且双方都已履行了部分的权利与义务,并对双方在合司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已达成新的合意即代销合同,且双方已全面履行该代销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接受定金一方存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的,应当返还定金。而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不适当履行合同并非不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岩市粮食局储运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虹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邓汉明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连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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