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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潘某某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思民初字第281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外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扬、库某某,厦门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婷,厦门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扬、库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系亲密的同事关系。从1997年下半年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常以找李能辉为由打电话骚扰原告,并在电话中辱骂原告,原告为此不得不更换电话号码;此外,被告还跟踪原告,窥探原告住所,甚至到原告住所进行搜家,并取走原告私人物品;1999年底与2000年3月,被告还先后两次到原告单位寻衅滋事殴打、辱骂原告“抢别人的老公”等,砸坏原告的手机,干扰原告正常工作,致使原告被单位停职一周,并被扣发一周工资和奖金;被告还在其亲朋邻里同事间散布侮辱原告的言词。由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安宁权、隐私权、住宅不受侵犯权、正常工作权、及名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2元(其中电话改号费203元、手机修理费370元、被扣工资、奖金319元)、精神损失费(略)元,共计(略)元。

对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李能辉、王海建(原告的工友)、陈光勇(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黄传波(原告单位领导)、林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词。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一家某在1996年就已熟识。原告系离异女性,曾某期在被告家某宿。原告与被告丈夫系同单位的工友。从1997年开始,原告即与被告的丈夫李能辉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明知被告在怀疑其与被告丈夫有非正当男女关系,仍有事没事地将被告丈夫叫到其家某吃饭、做家某,使被告丈夫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原告与被告丈夫不吃单位食堂而在临时休息室里备置冰箱、锅碗,一起煮、吃。当被告丈夫未能履行向原告所承诺的离婚事宜时,原告即向被告丈夫大动肝火,撕破李能辉的衣服,砸坏李能辉的汽车。被告在其丈夫未回家某,曾某次打电话到原告处找丈夫。而原告亦经常在深夜打电话辱骂被告,或与被告在电话中对骂。因原告与被告丈夫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被告丈夫经常不回家,为此,被告确曾某随其丈夫到原告家某某等候丈夫,并到原告家某面六楼窥视被告丈夫是否与原告在一起:被告从未曾某原告住所进行搜家,更无取走原告私人用品,且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住宅不受侵犯权”,此亦非民法调整的范围。1999年底与2000年3月,被告去其丈夫单位找丈夫,遇到原告才发生口角,直至互殴,后原告单位责令原告停职检查,并扣发工资、奖金。由于原告与被告丈夫公然发展非正常男女关系,被告才愤然当众怒斥原告“抢别人的老公”。也正是由于被告作为一个弱女子在痛感家某将被原告破坏时,才向他人倾诉怨愤。因此,被告的行为决无恶意侮辱、诽谤原告之意。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之侵权均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陈光勇、黄传波、郑某萍(原告工友)、李俐雅(被告之女)、曾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词。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通过庭审调查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诸份证据作以下分析:

1、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提供了郑某萍、李俐雅的证词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李能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中李俐雅是被告的女儿,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相应地,原告亦提供李能辉、王海建的证词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是正常同事关系,而李能辉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中所反映的原告与李能辉之间关系予以否认,但原告承认与被告丈夫关系较为亲密,但仍系正常的同事关系。原告称其因肠胃不好,没有在单位食堂就餐,便与被告丈夫在集体宿舍里一起煮、吃,后因被告有意见而没有继续。由此可见,原、被告的举证效力达到了对等的状况,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证据优势比较法的原则,被告作为对该观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被视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2、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及其家某。对此,被告虽承认在其找不到其丈夫时即打电话找原告质问,但被告反映原告亦经常在深夜打电话辱骂被告,故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并在电话中与原告发生冲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认为被告秘密跟踪原告,并窥探原告家某隐私,被告虽承认有窥视原告住所的行为,但认为其所窥视的对象是被告的丈夫,而非原告,故对被告曾某视原告住所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以李能辉、王海建的证词证明被告曾某次到原告家某家,并取走原告私人物品,因李能辉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词在无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而王海建的证词所体现的只是一种传来的信息,并非其亲眼所见,故李能辉与王海建的证词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5、原告认为被告两次到原告单位寻衅滋事殴打、辱骂原告,干扰原告正常工作,而被告则认为其两次到原告单位是去找被告丈夫李能辉,并征得原告单位领导的同意。由于偶遇原告才与原告发生口角直至互殴,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原告单位领导陈光勇、黄传波及其他同事的证词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底与2000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找其丈夫李能辉,遇到正在上班的原告遂与原告发生冲突。并且在冲突中,原、被告双方互殴、互骂。

6、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工友、朋友中恶意散布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谣言,并在原告单位殴打原告时,当众辱骂原告“抢别人的老公”等。被告承认曾某次与邻居、好友谈及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与原告在其单位发生冲突时,曾某原告“抢别人的老公”,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均系厦门外运公司职工。原告与李能辉系关系较亲密的男女同事关系。1997年开始,被告即怀疑原告与李能辉有非正常男女关系。但原告仍与李能辉经常来往,保持着亲密的关系,从而使被告产生更大疑心。被告经常以查询李能辉去向为由打电话给原告,并与原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亦曾某电话回骂被告。1999年7月,原告只得更改家某电话号码。为了查询李能辉与原告是否有非正常男女关系,还曾某原告家某近守候、窥视原告住所。1999年底与2000年3月,被告先后两次到原告单位找被告的丈夫李能辉,遇到原告遂与原告发生口角直至互殴,在打闹中,被告当众骂原告“抢别人的老公”。为此,厦门外运公司对原告及李能辉作出行政处理,责令原告停职反省一周,并扣发一周的工资、奖金。被告因为始终认为原告与李能辉之间有非正常男女关系,故在其邻里、朋友间经常谈及原告与李能辉的非正常男女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分析如下:

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有权要求保持安宁生活所需要的即有环境、秩序,甚至已有的习惯。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有非正常男女关系时,却在找不到其丈夫李能辉时,经常打电话向原告查询李能辉的去向,由于原、被告互持敌意,导致双方在电话中多次发生冲突,由此可见,被告已实施了骚扰原告,侵犯原告生活安宁的行为,并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害,即原告为此更换了电话号码,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安宁权。虽然原告亦曾某电话回骂被告,但此只能成为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的一个原因,故本案支持原告的主张。

2、公民的隐私权是公民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的具体形式一般是:干涉、监视私人活动;侵入、窥视私人领域等。被告以其丈夫李能辉与原告之间有非正常男女关系为由,实施窥视原告住所的行为,故被告已实施了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由于隐私权损害的基本形态,是一种事实形态,一般不具备有形损害的客观外在表现形态,只要隐私被损害的事实存在,即具备侵害隐私的损害事实。因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被告以其所窥视的对象是其丈夫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窥视的目的是为了找到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有不正常男女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窥视的对象显然亦包括原告。此外被告窥视的是原告的住所,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3、原告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家某家,并取走原告私人物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4、1999年底与2000年3月,被告到原告单位找李能辉,遇到原告遂与原告发生冲突,且在冲突中,原、被告双方互殴、互骂。由此可见,被告到原告单位去的目的并非干扰原告工作,且从双方冲突的起因及过程来看,双方均有责任。正因如此,原告单位才对原告作出处理。现原告认为被告两次到其工作场所干扰其工作,并导致其被单位停职检查一周,扣除一周奖金和工资,从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拥有和维持的人格权。名誉侵权的方式一般有诽谤、侮辱、揭人隐私造成影响、错告或检举失实造成不良影响等。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其邻里、朋友经常谈及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原告单位与原告发生冲突时,当众大骂原告“抢别人的老公”。被告的上述行为,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贬损了原告的名誉。根据侵害名誉权的公开原则,即侮辱言词传达给第三人,该行为即作用于公众的心理,就足以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据此,被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时,经常打电话给原告查询李能辉的去向,并与原告发生口角;窥视原告住所;在邻里、朋友间谈论原告与李能辉的非正常男女关系,当众辱骂原告“抢别人老公”等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安宁权、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虽然,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李能辉有非正常男女关系,但原告与被告丈夫李能辉系较亲密的异性朋友,在被告对原告与李能辉之间关系存有戒心时,仍与李能辉保持着较一般同事更亲密的关系。因此,原告对被告种种侵权行为的产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略)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92元(含电话改号费、手机修理费、被扣工资、奖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许某某安宁权、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并消除影响,予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定)。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小雄

审判员林某珍

代理审判员陈彤

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白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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