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盛经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晓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经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下午,原告到位于中原路X路交叉口的“锦江之星”酒店办事,将自己的车放置文化宫路道旁,下午6时许,车辆上方的高压电线起火,引发电线杆上的瓷瓶爆炸,瓷瓶爆炸产生的碎片砸落在原告的汽车上致使原告汽车受损,酒店的监控录像完整摄录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致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x号本田轿车的车主,2009年2月24日下午,原告到“锦江之星”酒店办事将该车放于酒店旁边的文化宫路上,下午6时许,该车上方的高压电线起火引发电线杆上的瓷瓶爆炸,瓷瓶的碎片散落在轿车上,致轿车受损。后该车经东风本田汽车华林特约销售服务店作出估价,该车的维修费总额为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元丰汽车配件装饰部为原告车辆的太阳膜作出报价单,总额为320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更换后挡风玻璃,花费1668.16元。
又查明,“锦江之星”酒店旁的文化宫路爆炸的高压线上的瓷瓶所有权人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当,致使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要求x元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贴太阳膜的损失3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太阳膜不是汽车所必备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1668.16元后挡风玻璃的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该车的实际损失应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过高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5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人民陪审员邢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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