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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19岁。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41岁。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孟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合慧、温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西路X路小学时,与原告步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仅支付一小部分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84.46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补课费2520元、后期治疗费x元共计x.4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同意支付。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在原告治疗期间,原告的母亲一直在医院陪护,根据国家规定农民纯收入3852元/年,应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补课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并且原告的监护人未对原告尽到监护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西路X路小学时,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6月11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费用x.46元;2009年5月22日,门诊治疗费用25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x.46元。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09年6月11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孟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两人”。

2、审理中,郑州大公制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孟某乙的2009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2009年6月9日证明,载明“孟某乙为本公司电气工程师月工资3500元”;2009年6月22日证明“我公司职工孟某乙因家中小孩被撞伤需护理请假30天,请假期间工资不再结付,到目前为止已误工30天(28天/月;125元/天)”;2009年6月23日证明“我公司职工孟某乙因家中小孩被撞伤需护理请假70天,请假期间工资不再结付(28天/月;125元/天)”。

3、审理中,原告提交2009年6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X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我校三二班学生孟某甲2009年5月22日下午两点五十左右因被电动车撞伤致使右小腿骨折,因病情严重无法到学校上课,到目前为止,已耽误14天的课程共计84个课时(6课时/天)”;2009年7月26日收据一份,“今收到郑上路小学三二班孟某甲补课费2520元整(84课时×30元/课时)王某月2009年7月26日”。

4、原告孟某甲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疗费用99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484.46元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x.4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950元,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5484.46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陪护费x元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受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原告住院期间21天需陪护人员2名,故本院按原告受伤后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21天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

审理中,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孟某乙的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证明显示孟某乙月工资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且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用表示异议。故护理人员孟某乙的护理费用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故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1759.74元(x元÷365天×21天×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期间补充营养时间按21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的诉讼请求。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21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原告需支出交通费200元为宜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2520元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路小学出具的证明仅显示原告因此事故缺课84个课时,未证明原告进行补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据仅为个人书写,非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且被告对此费用亦表示异议,但表示愿按每个课时10元计算,赔偿原告840元。对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补课费840元的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补课费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费用亦表示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凭医疗机构的票据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5458.46元、陪护费1759.74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840元,共计8924.2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4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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