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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又名周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某雄,(略)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己,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合湖村X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略)虎踞镇X村王某组,户籍地(略)城关镇X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城关镇X组。

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追加谭某庚、王某辛、谭某壬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与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雄,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庚、王某辛、谭某壬的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辛与周某丁(已判判)等人因双芫村的一段河沙资源的权属发生纠纷。2008年7月4日下午2时许,王某辛打电话报警称,周某丙(已判决)的沙船到了他们有争议的沙洲上采沙,平水派出所的民警接到电话后赶到现场制止,并要求双方在此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都不能进行采沙。双方当时都同意不再采沙。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及王某辛见周某丙的采沙船还停在他们有争议的沙洲,便也将自己的沙船开过去,被告人刘某戊及王某辛走到沙洲上与周某丁发生口角争执,随即双方便发生打架。在沙船上的周某丙、周某某现状,立即跑下来一起殴打被告人刘某戊及王某辛。同时周某丁的妻子陈某妹,周某丙的妻子焦某娇、周某某、陈某妹与被告人刘某戊打在一起。当时周某丙用石头砸了被告人刘某戊的头部和手部。王某辛、刘某戊见打不过对方,便往沙厂河堤方向跑,王某辛的妻子谭某壬和内弟谭某庚见状,谭某庚从自己沙场厂房拿起一根木棍和谭某壬前去帮忙,同时周某丁的儿子周某乙,周某癸抢来几根木棍递给周某丁、周某丙等人。谭某壬被迎面进来的周某丁用木棍将正面头部打了一棍,谭某壬当场血流满面,随后周某丙及其他的三兄弟的妻子用石头一起往谭某壬身上砸,将其打倒在地。与此同时,刘某戊跑到自己沙场厂房拿出一把水果刀,与持木棍的谭某庚一起同手持木棍的周某乙、周某癸等人对打。在对打中,被告人刘某戊将周某乙的手砍伤。后经群众劝阻,双方停止了斗殴,分别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该院为证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被告人刘某戊的供述;②被害人周某乙的陈某;③证人王某辛、谭某壬、谭某庚、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某、周某癸、叫某某、周某某、焦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刘某某、龙某某、陈某某、谭某某、尹某某、叫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④鉴定结论;⑤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戊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8年7月4日下午5时许,因沙场纠纷,在虎踞湖溪沙场被告人刘某戊四人用刀、木棍等凶器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致伤。经鉴定,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某丙、周某丁均为轻微伤。周某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①虎踞卫生院医疗费6382.50元;②(略)中医院透视费128元;③伤情、伤残鉴定费455元;④误工费14天×29.5元/天计413元;⑤护理费14天×29.5元/天计413元;⑥营养费1000元;⑦伤残赔偿费3904.2元×20年×20%计x.8元;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儿子周某清13年(5岁)×3377元/年÷2人×20%计4390.1元,合计x.4元。周某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①虎踞卫生院医疗费2962元;②误工费5天×29.5元/天计147.5元,护理费5天×29.5元/天计147.5元,合计3257元;周某丁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虎踞卫生院医疗费1086元,累计x.4元。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丙、周某丁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共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②其在实施正当防卫过程中对周某乙造成的伤害,不应负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戊的辩护人陈某己辩称:①被告人刘某戊是在众人围攻下拿刀出来防卫的,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周某乙的伤情不承担责任;②周某丁、周某丙虽然负伤,但是因犯罪行为所致,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不应获得赔偿,且周某丁、周某丙的伤也不是刘某戊加害所致。

经审理查明,王某辛与周某丁、周某丙(已判决)等人因双芫村的一段河沙资源的采挖权属发生纠纷。2008年7月4日下午2时许,王某辛电话报警称:周某丙的沙船到他们有争议的沙洲上采沙,平水派出所的民警接到电话后随即赶到现场制止,并要求双方在此问题没有解决之前都不能进行采沙。双方当时都同意不再采沙,派出所民警离开后,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戊及王某辛见周某丙等人的采沙船还停在有争议的沙洲上,便也将自己的沙船开了过去,被告人刘某戊及王某辛走到沙洲上与周某丁发生口角打架。正在沙船上的周某丙、周某某见状,立即下来一起与刘某戊、王某辛发生斗殴。同时,周某丁的妻子陈某妹、周某丙的妻子焦某娇、周某某的妻子叫某某也跑过来帮忙。周某丁、焦某娇与王某辛打在一起,周某丙、周某某、陈某妹、焦某娇与刘某戊打在一起。当时,周某丙用石头砸了被告人刘某戊的头部和手部,王某辛、刘某戊见打不过对方便往沙场河堤方向跑,王某辛的妻子谭某壬和内弟谭某庚见状,谭某庚便从自己沙场厂房内抄起一把刀与谭某壬前去帮忙,同时,周某丁的儿子周某乙、周某癸抱来木棍递给了周某丁、周某丙等人,谭某壬被迎面追来的周某丁用木棍将正面头部打了一棍,谭某壬当场血流满面。随后周某丙及其三兄弟的妻子用石头一起往谭某壬身上砸,将其打倒在地。与此同时,被告人刘某戊跑到自己沙场厂房抄起一把水果刀和手持木棍的谭某庚一起同手持木棒的周某乙、周某癸等人对打。在对打中,被告人刘某戊与谭某庚将周某乙致伤。后经群众劝阻,双方停止斗殴分别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周某乙的伤情为轻伤,并于2008年12月15日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周某丁、周某丙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乙受伤后到虎踞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6382.5元,(略)中医院透视费128元,伤情伤残鉴定费455元,误工费14天×29.5元/天计413元,护理费14天×29.5元/天计413元,营养费14天×15元/天计210元,伤残赔偿费3904.2元×20年×20%计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儿子周某涛X年X月X日出生计13年×3377元/年÷2人÷20%计4390.1元,合计x.4元。周某丙受伤后到虎踞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2962元,误工费5天×29.5元/天计147.5元,护理费5天×29.5元/天计147.5元,合计3257元。周某丁受伤后,在虎踞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1086元。以上共计x.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某,证实2008年7月2日上午,其从叔叔周某丙的来电话得知,为承包沙场的资源与王某辛发生纠纷,人也被王某辛方的人打伤了,得知此情后,当天下午其和周某癸、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回到家里,到派出所协调处理未果,2008年7月4日上午其父周某丁和周某丙到县水利局咨询,咨询结果是可以采沙。当天下午2时许,见王某辛沙场附近停有几辆车,其和周某癸等人也赶到自己的沙场,不久见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制止双方采沙,均同意,派出所民警离开不久,其见刘某戊、谭某庚等人与其父周某丁、周某丙等人在打架,当其赶到现场,刘某戊、谭某庚和两个不认识的人手持砍刀追其砍,其被追赶时绊倒在地上,被追上的刘某戊、谭某庚各手持砍刀将其右手肘部、右手掌背部各砍一刀,当场流血。当天其和头部受伤的叔叔周某丙被送到虎踞卫生院治疗的情况;(2)被害人周某丙陈某证实其和周某丁、周某某三兄弟在本村办一个采沙场。2008年4月份县政府清理整治河道采沙秩序,对河道采沙权进行了公开挂牌招标,由刘某某、潘某某和其共出资40万元,接了虎踞大桥至苏州坝段的河沙采沙权,后得知王某辛花了三万元钱从肖某国处买了一股,也在沙场采沙。2008年7月4日下午对方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彭小强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在问题尚未解决前均不能采沙,双方都同意,彭小强离开后,因其的挖沙船浆叶脱了,当其和周某某在河里捞螺旋浆叶子修理时,刘某戊、王某辛等人开着采沙船来挖沙,在河岸上的周某丁制止他人,与王某辛等人争吵打起来了,其和周某某随即上岸赶到打架现场,刘某戊用木棍打在其背上,其拣石头砸他,接着谭某壬持铁棍打在其背上,其返身用石头砸了谭某壬的头并流了血,还证实周某丁的右手被王某辛砍伤,接着周某乙被对方持砍刀砍伤右臂的情况;(3)被害人周某丁陈某证实,其和周某丙、周某某三兄弟合伙在本镇X村河段办有沙场,2008年3月县政府清理整顿米江河道采沙秩序,对河道采沙权进行了公开挂牌接标,由刘某某、尹某乐和其方出资40万元,接三达桥至苏州坝段的河沙的开采权。事后得知王某辛从肖某国处花三万元钱买了一份子股,也在沙场采沙。2008年7月4日下午,王某辛打电话到派出所报警称我方侵犯了对方的河沙采沙权属,派出所民警彭小强赶到现场制止,要求双方在没有解决问题之前均不能采沙,双方表示同意,当民警离开后,刘某戊、王某辛走到其所站的沙洲上,其问他们开船到这里做什么,而王某辛、刘某戊问“你想怎样”,为此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正在修挖沙船的周某丙、周某某见此情,就从船上跑来帮忙殴打对方,在斗殴中,其和王某辛打在一起,周某丙、周某某与刘某戊打在一起,随后,其妻子陈某妹和焦某娇、叫某某三妯娌从河堤上赶来帮忙,接着其儿子周某乙抱来木棍,当其持木棍追打王某辛时,王某辛的妻子谭某壬趁其不备打一棍在其背上,其转身朝谭某壬的正面头部打了一棍当场流血,此时,其见刘某戊、谭某庚各持一把砍刀与持木棍的周某丙、周某乙、周某某、周某某在对打,谭某庚等人持砍刀将周某乙右臂右手背砍伤的情况;(4)被告人刘某戊供述,证实其和王某辛、谭某庚到湖溪村承包了一个沙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某在湖溪村也搞了一个沙场。2008年4月(略)政府整顿河道采沙秩序,对河道采沙权进行了投标,三达桥至苏洲坝河段采沙权由刘某某和潘某某以40万元中标,其中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出资6万元。其方从潘某某处以3万元买了一块沙洲的采沙权而周某丙等人说其方买下的沙洲是他们的,而发生纠纷。7月4日下午3时许,其和王某辛见周某丙等人的采沙船在有争议的沙洲准备采沙,王某辛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彭小强到现场制止,要求双方在问题未解决前停止采沙,当彭小强离开沙场后,周某丙等人的沙船又在采沙,其和刘某戊赶去制止,周某丁、周某丙用手推其和王某辛、于是双方打起来了。当时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某和陈某妹三妯娌用石头围住其和王某辛殴打,此时,其妻谭某壬和其内弟谭某庚赶来劝架,被周某丁、周某丙的儿子持木棍挡住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其跑到沙场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砍了一刀在周某乙的右臂上的情况;(5)附带民事被告人谭某庚陈某,证实2008年7月4日的下午,周某丁等人的采沙船到其沙场范围的沙洲采沙,其姐夫王某辛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制止了,当民警离开现场后,周某丁等人的沙船仍然采沙,王某辛、刘某戊前往阻拦,不久听到打闹声,其携带木棍和谭某壬从自己沙场的屋里出来,见周某丁、周某丙、周某乙等人手持木棍追打王某辛、刘某戊,其和谭某壬跑去正面阻拦对方时,其和谭某壬遭到周某丁、周某丙的木棍殴打,随后周某丁三兄弟的妻子拿石头围着谭某壬打,当时,刘某戊跑到自己沙场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与周某乙、周某癸等人对打,刘某戊用刀划伤了周某乙的手臂,后被群众劝开了的情况;(6)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辛的陈某,证实其在双芫村河段办有采沙场,其沙场上游是周某丙的沙场。2008年3月,县政府整治河道采沙秩序,对河道采沙权公开投标,刘某某和尹某乐以40万元中标,出资时刘某某25.5万元,尹某乐委托的潘某某8.5万元,周某丙6万元。中标后刘某某和潘某某划分了各股东的沙洲范围,其又从潘某某股东肖某国处出资3万元买了其和周某丙原来承包的这块沙洲采沙。2008年6月27日其沙场动工时遭到周某丙沙场人员的阻拦,因此发生纠纷,当时周某丙沙场还用水泥砌着标志。2008年7月2日其沙场的人把周某丙沙场用水泥砌的界标铲除时,遭到周某丙、周某丁等人的阻拦而发生纠纷。7月4日下午3时许,周某丙等人的采沙船在其购买的沙场范围内采沙,其向派出所报案后,民警彭小强到现场制止,并要求双方在问题尚未解决前停止采沙,当彭小强离开沙场后,周某丁等人的采沙船又在采沙,其和刘某戊赶出制止时,周某丁朝其打一拳,其还手时遭到周某丁和陈某妹夫妻的殴打,与此同时周某丙,周某某,焦某娇和叫某某用石头围住刘某戊殴打,其和刘某戊见此情逃走,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某等人紧追不舍。这时,周某癸等人抱来木棍递给了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某等人追打其和刘某戊,此时其内弟谭某庚用木棍阻拦周某丙等人。同样遭到周某丙、周某丁等人殴打的情况,刘某戊从沙场拿了一把水果刀与周某乙发生对打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周某丁用木棍打伤其妻谭某壬头部流血的情况;(7)附带民事被告人谭某壬的陈某,证实2006年上半年,其家与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某三兄弟在双芫村买了一块沙洲采沙,沙洲的开采权各一半。2008年4月份,县政府整顿河道采沙秩序,对河道的采沙权进行了重新招标。其家出资3万元钱从潘某某手里买了双芫村沙洲的采沙权。2008年6月27日,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某到2006年下半年两家在双芫村的沙场分界线上筑水泥界标记,其家沙场的人到现场制止,因此双方到虎踞警务室协调未果。7月4日下午2时许,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某等人到其家买下的双芫村河道沙场准备采沙,其丈夫王某辛、刘某戊前来制止,并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彭小强赶到现场,要求双方在问题未解决之前停止采沙。当彭小强离开后,周某丙兄弟三人要到其家沙洲采沙,王某辛、刘某戊赶去移开周某丙等人的采沙船时而遭到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某的围攻殴打,随后周某丁的妻子陈某妹三妯娌和周某丁儿子周某乙带来的四、五个青年男子手持钢管追打王某辛,刘某戊,当其弟谭某庚上前阻拦对方时遭周某丁持钢管打伤头部,接着又朝其头部打一棍,其被打倒在地,头破血流。同时还证实周某丙持棍,陈某妹三妯娌拿石头打了其的情况;(8)证人周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下午3时许,其接父亲周某丁的电话称,其被王某辛打了的情况后,其和周某乙、周某某、周某某等人从株洲回到虎踞派出所,民警向其介绍了沙场发生的争执情况。采沙场因其父缴了6万元钱到县水利局,其又于2008年7月4日赶到县水利局找到龙某长咨询,龙某长答复可以采沙,故当日下午2时许,开船到与王某辛有争议的河床采沙,不久派出所民警彭小强赶到现场制止,并说问题没解决好之前争执的双方不能采沙。当彭小强离开后,王某辛的采沙船开到有争议的河道准备采沙,其父亲周某丁等人赶去制止,而发生打架的情况;(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的基本事实与周某丁、周某丙陈某,证实的基本事实相吻合;x%证人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其在沙场见到王某辛沙场来了10多辆小汽车其就到王某辛沙场停车的地方记车牌号码时,突然听到沙场那边传来打架的声音,其赶过去见王某辛递了一把砍刀给谭某庚,谭某庚接过砍刀,将周某乙的右手砍伤的情况;x%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其接父亲周某丙的电话称,其与王某辛争沙场发生纠纷,纠纷中其伯父周某丁被打,当天下午其和周某乙、周某癸、周某某等人回到茶陵,7月4日上午其和父亲周某丙及刘某某到县水利局找龙某长咨询,龙某复说:“你们采沙是合法的”。当天下午其父亲周某丙和周某丁、周某某、陈某妹、叫某某、焦某娇、周某乙、周某癸、周某某及其赶到沙场,其父亲周某丙三兄弟开采沙船到与王某辛有争议的河道采沙,此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采沙现场制止,要双方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停止采沙,当民警走开后,王某辛的采沙船开到其父亲周某丙正在修船的地方准备采沙,而与其伯父周某丁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其父亲周某丙和周某某下船赶来帮忙,刘某戊等人拿来砍刀,其父亲周某丙等人当时拿着石头,后来拿着木棍,发生斗殴,双方都有人受伤的情况;x%证人焦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王某辛等人与周某丁等人因采沙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双方有人受伤的情况;x'%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平时在周某丁沙场做工,2008年7月4日下午,周某丁沙场与王某辛沙场因采沙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的情况;x`%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其到王某辛沙场运卵石,当时周某丁沙场的采沙船正在银湖的沙洲上采沙,见王某辛和刘某戊赶到周某丁等人采沙的沙洲去了,发生争吵,结果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某和陈某妹三妯娌围住王某辛、刘某戊殴打,随后周某丁等兄弟等人持木棍追打王某辛、刘某戊的情况;x%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平时在王某辛沙场做工,晓得王某辛沙场与邻近的周某丁沙场因采沙场地有争执,2008年7月4日下午,见王某辛等人与周某丁兄弟争吵,引起打架的情况;x%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其在虎踞墟上得知王某辛沙场与周某丙沙场要打架,其与尹某乐等人赶去看热闹,见周某丙沙场外围站了七、八个人,路边还有一辆面包车,王某辛沙场下游河边站了一伙人,王某辛的沙场坪里停有二、三辆轿车,看了几分钟,见没有打架,就骑摩托车返回,路途听到在打架随即返回现场,见王某辛、谭某壬、刘某戊等6、7个人一起在沙场坪里停着的轿车边,谭某壬、刘某戊脸上都流血,刘某戊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周某丙沙场边有3、4个男青年拿着木棍,一个矮子男青年右手臂在出血,随后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的情况;x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今其在三达村开办沙场,周某丙在对岸双芫村开办沙场,王某辛在周某丙沙场旁也开办了沙场,尹某乐和潘某某合伙在其沙场上游紫仁桥办沙场。2008年3月(略)政府统一征收河沙资源后,三达、双芫、银湖三个村的河沙被水利局划分为一个范围定价40万元招标,招标前考虑原先开沙场的老板都投了资,防止发生矛盾,一起到攸县城里协商,各自出资买回原来的沙洲,后来其出资25.5万元买原来的沙洲,尹某乐、潘某某出资8.5万元买原来的沙洲,水利局要王某辛出6万元,没有结果,后在县国土局和水利局多次催交的情况下,是周某丙向水利局交了6万元现金招标才成交成功的情况;x%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县有关部门根据县政府的政策对虎踞镇境内的河沙进行整治,3月6日县国土局公告了河道采沙出让政策,其中虎踞为第四采区,定价40万元,由刘某某挂牌接标,刘某某接标后于3月19日前分两次交纳34万元钱到县水利局,尚差6万元中标款,是经法人刘某某的同意于4月8日由周某丙交纳了6万元中标款的情况;x%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其接到周某丁的电话称刚才其被谭某庚在沙场打了要其劝谭某庚不要这样搞,真正打起来不知哪方吃亏,其当时劝周某丁保持冷静不要打。7月4日下午3时许,其在虎踞墟上看到两台的士车坐有多个年轻人,往湖溪沙场方向去了,当其骑摩托车赶去时,打架结束了,见王某辛方有谭某壬、谭某庚和刘某戊头部被打伤流血,周某丁的儿子周某乙的一只手臂被砍伤。当时见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某、周某癸等人手里拿着木棍在河堤上,刘某戊、谭某壬每人手里拿着一把长刀和王某辛等人一起从河堤往自己方的沙场走,其知道双方都请了人,但双方请的人都没有参与打架的情况;x%证人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其开车到其前妻的姑姑叫某某沙场恰谈拖沙的事,将车停放到刘某戊沙场的前坪,此前已停有三、四辆轿车,看到河边发生打架,刘某戊、王某辛被几个男子在追打,此时谭某庚拿着刀和棍子赶去帮忙,周某丁方有二个男青年抱着棍子发给周某丁等人。当时刘某戊拿着刀,谭某庚拿着铁棍,在对打中双方都有受伤的情况;x%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下午4时许,其到王某辛沙场,见王某辛沙厂后面的河堤上站了很多人,并看到周某丁等人与王某辛等人打架的情况;x%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以来其和肖某国等人合伙在虎踞镇X村开办了紫仁桥沙场。2008年3月(略)政府统一征收河沙资源,县水利局将三达、双芫、银湖三个村的河沙划定一个范围,定价40万元招标,于是其和三达沙场刘某某合伙接标,接标后其和刘某某协商,刘某某出资25.5万元购买三达村的河沙资源,其出资14.5万元购买双芫,银湖村的河沙资源,其同意王某辛出资3万元购买双芫村X巷机房至王某辛原沙场的河道采沙权,具体其交由股东肖某国在办理的情况;x(略)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被鉴定人周某乙属轻伤,周某丁、周某丙属轻微伤,谭某壬、刘某戊属轻伤,王某辛、谭某庚属轻微伤。x%平水派出所民警彭小强出具的处警记录证实2008年7月4日15时接到王某辛的电话报警称,政启沙厂的采沙船到其购买的沙洲范围采沙,要求处理。其接报警后,立刻赶到现场制止双方,要求停止采沙,待问题解决后方可作业的情况;x%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x%成交确认书,证实了在(略)国土资源局举办的(略)虎踞镇境内河道采沙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刘某某、尹某乐以40万元钱竟标获得第四区河沙采沙权的情况;x%(略)政府河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财务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周某丙在苏洲坝至虎踞大桥段可采区X万元的挂牌范围内交款6万元钱的情况;x#%证人肖某国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08年6月25日收到王某辛河道整改后交采沙的沙洲款3万元钱的情况;x%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证实被鉴定人周某乙评定为九级伤残的情况;x W被害人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了三人受伤后医疗的情况;x&%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在河道采沙过程中与他人为沙洲权属发生纠纷,在互殴的过程中,致周某乙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戊的犯罪行为以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陈某己辩称,刘某戊是在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等众人围攻下才拿刀出来防卫的,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不应负刑事责任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提供在虎踞卫生院住院的医疗票据是已废除的票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周某乙、周某丙受伤后,到虎踞卫生院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卫生院出具了病历,提供了医疗票据,即使是过期的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也不影响原告人索赔的权利,因此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因承包沙洲开采权发生的纠纷,其责任分散,对被告人刘某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谭某庚、谭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谭某庚、谭某壬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经济损失x.4元中的70%,即人民币x.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审判员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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