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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43岁。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1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张某甲离婚,并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张某甲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1987年8月6日婚生长子张飞,1990年3月28日婚生次子张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性格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张某乙曾于2007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3月张某乙又起诉离婚,该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驳回张某乙的离婚请求。后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导致张某乙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张某甲称张某乙在外有第三者,即与另外一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张某乙不予认可,称该女子仅是同事。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原阳县X乡X村房屋两座,其中一座是1986年10月建成,另一座是2007年3月建成;在老家另有台湾“东毅”牌摩托车以及“时风”牌农用机动车各一辆;“福日”牌彩电及双缸洗衣机各一台。张某甲称婚后于1993年其夫妻以张立山名义在铁路公司家属院购买集资房一套,张某乙不认可,并提交房产证一份,证明铁路公司家属院的集资房是其父亲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室内存放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水箱煤火一个,铁床两张张某乙同意归张某甲所有。关于婚后债务,张某乙称因2007年建房借刘立门x元,张某甲则提供证人裴敬武当庭作证证明其因2007年建房借该证人x元。双方均对对方所述债务互不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表示老家的两处房产归两个孩子所有,位于济水大街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因涉及第三人利益,经该院给张某甲做工作,张某甲同意另案主张。室内的财产归张某甲。张某乙同意补偿张某甲x元。张某甲不同意,要求张某乙补偿10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张某甲虽结婚二十余年,但婚后因性格及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8年6月,张某乙离婚请求被该院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张某乙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经该院调解,张某乙坚决要求离婚,且目前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乙要求离婚,该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老家两处房产归两个孩子,位于济水大街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内的财产归张某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张某甲要求张某乙补偿100万元,张某乙不同意,且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乙有100万元的现金,其请求不予采纳。张某乙同意补偿张某甲x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纳。关于双方所称的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二、位于原阳县X乡X村房屋两座及老家其他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三、位于济水大街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内的财产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水箱煤火一个,铁床两张归张某甲所有。四、张某乙补偿张某甲x元。以上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多年才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真正原因。济水大街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也未同意该房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不作审理不当。几年来,由于张某乙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在生活和精神上给其造成极大伤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和子女,而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乙补偿其x元,数额偏少,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改判驳回张某乙的离婚请求。

张某乙辩称:其二人系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不和,并多次发生打架。多年来,张某甲与“第三者”保持来往。济水大街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是张某乙父亲张立山的房产。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苗君兰的书面证言1份;2、张某甲和刘燕的谈话录音;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张某乙有“第三者”。

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其不认识苗君兰,也不认识刘燕,二人证言不实。

张某乙提供张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张某甲,于2010年3月30日晚上找人把张某乙打伤,110介入调查此事,现已破案,我非常后悔……我现在保证以后此类事情不再发生,如果再发生,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证实张某甲找人将其打伤。

张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保证书是真实的,但其未找人打张某乙,挨打是张某乙自找的。

本院认证如下:苗君兰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张某甲和刘燕的谈话录音属于孤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某甲认可保证书是真实的,故本院对其内容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0年3月10日晚上,张某甲找人将张某乙打伤。后张某甲给张某乙写出保证,保证以后此类事情不再发生。

本院认为: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张某乙与他人同居。张某乙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发生改善,张某乙第三次起诉离婚后,经原审法院和本院调解,张某乙执意要求离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甲又找人将张某乙打伤,双方和好确已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济水大街中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张某乙的父亲张立山,张立山在一审审理时写出书面材料,对该财产提出争执,因张立山不是该案当事人,故不管张某甲是否同意,都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将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张某甲及其双方的两个儿子所有,张某乙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且又补偿张某甲x元,原审法院的判决未忽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约定将原阳县X乡X村房屋两座及老家其他财产给其两个儿子,应从其约定,本案不再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将该财产判归案外人所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原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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