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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等三人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乙,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刘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谢某某,湖南星奥(略)事务所(略)。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变更起诉,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2月10日恢复法庭审理。2010年12月20日公诉机关以豫汴禹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变更起诉。辩护人提出需调取新证据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及其辩护人朱某乙、李某某、刘某、马某某、谢某某,证人朱某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两人预谋从互联网上搜集云南、河南、甘肃等地、市政府部门人员的个人资料,拼接、制作成其与女人在床上的裸体照片进行敲诈(每人被敲诈10万元),并建立了以马XX、刘X为名的敲诈帐户。后被告人朱某丁、朱某丙拼接、制作被敲诈人与女人在床上的裸体照片54份,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等人书写敲诈信件后,于2010年3月2日由朱某甲、朱某丙从湖南省涟源市山塘邮政局发出。其中被害人杨一X被敲诈后,向其所提供帐户上汇款10万元,另有被害人马XX、将XX等18人,收到该敲诈信件后,识破寄信人的意图,没有上当受骗。所得10万元赃款除去敲诈所用的成本费用外,由朱某甲、朱某丙平分,朱某丁从中分得赃款1万元。

后又由被告人朱某丙拼接、制作敲诈图片51份,由朱某甲、朱某丙等人书写敲诈信件后,于2010年3月4日由朱某甲、朱某丙从湖南省涟源市山塘邮政局发出。被害人刘某X、洪X等10人,收到该敲诈信件后,识破寄信人的意图,没有上当受骗。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退赃款4万元、朱某丁退赃款1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一X等人的陈述、抓获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敲诈既遂10万元,敲诈未遂28万元(其中朱某丁敲诈未遂1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未遂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变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敲诈刘某X等28人共280万现金(其中朱某丁参与18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犯意是由被告人朱某丙首先提出的,朱某甲受蛊惑参与犯罪,朱某甲不懂电脑,没有实施拼接虚假照片的行为,朱某甲没有多分赃,其犯罪情节比朱某丙轻一些,不应列为第一被告。2、被告人所写信件和照片的内容纯属造假,对绝大多数收信人不足以产生威胁作用和恐惧心理,在客观上就不可能既遂,因此起诉书指控未遂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被告人有犯罪未遂,也是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3、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综合考虑朱某甲在案中的作用和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未遂部分绝大部分未提供图片、信件,有一部分没有被害人陈述,不能指向证明事实结果的唯一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2、本案中被告人的敲诈勒索属于手段不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丙主动认罪,积极退赃,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朱某丙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应从轻处罚,并提交开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予以佐证。

被告人朱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帮助犯,应减轻处罚。2、朱某丁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3、公诉机关指控朱某丁敲诈犯罪未遂部分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提请证人朱某柏出庭作证并提交朱某柏被罚款的票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两人预谋从互联网上搜集云南、河南、甘肃省等地、市政府部门人员的个人资料,拼接、制作成其与女人在床上的裸体照片,并起草这些官员与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信件,将信件及裸体照片一并分别寄给这些官员,设立以马XX、刘X为名的汇款帐户,称收到信后每人向帐户汇款10万元,如不汇款,就将裸体照片上传到互联网上,或交由当地纪检部门,或采取公开张贴等手段,败坏其名声。二人预谋后,购买了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朱某甲让其堂弟朱某丁和被告人朱某丙将收集到的各地官员的照片拼接、制作成与女人在床上的裸体照片54份,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等人书写敲诈信件,于2010年3月2日由朱某甲、朱某丙以特快专递发出。被害人杨一X收到邮件后,向被告人所提供帐户上汇款10万元,另有被害人马XX、将XX、仲XX、蔡XX、吕XX、荆XX、曹XX、张一X、张二X、王一X、刘某X、杨二X、罗XX、王二X、牛X共计15人,收到邮件后,识破被告人的敲诈意图未汇款。

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以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其二人拼接、制作的裸体图片及敲诈信件51封,被害人刘某X、洪X、李XX、魏XX、胡XX、马XX、赵X共计7人收到邮件后,识破被告人的敲诈意图未汇款。上述特快专递邮件均从湖南省涟源市山塘邮政局及杨家滩邮政局发出。2010年4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丙、朱某丁抓获归案。4月3日0时,在被告人朱某丙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朱某甲抓获。

敲诈所得10万元赃款除去所用的成本费用外,被告人朱某丁从中分得赃款1万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平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退赃款4万元、朱某丁退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供述:利用从网上搜集政府官员的个人资料,拼接、制作成其与女人在床上的裸体照片,将照片和编写的敲诈信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相关人员敲诈其钱财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杨一X报案材料、证明材料、陈述及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2010年3月8日,杨一X收到一份特快专递,内有一封敲诈信和一张一男一女在床上的裸体照片,男性的头像象其本人,信上说让其向一个叫刘X的账号上汇款10万元,否则就将其丑事公开,其害怕,就于3月13日向刘X的卡上汇了10万块钱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马XX、将XX、仲XX、蔡XX、吕XX、荆XX、曹XX、张一X、张二X、王一X、刘某X、杨二X、罗XX、王二X、牛X、刘某X、洪X、李XX、魏XX、胡XX、马XX、赵X陈述、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其收到邮件后,识破了寄信人的意图,未汇款。

4、证人应XX、王三X、刘某X、谷XX、程X、丁XX、牛XX证言:证明收到过敲诈邮件,但未转交被敲诈人。

5、证人邓X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3月4日,其在工作的湖南涟源市山塘邮政局值班时,分别有两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找其联系发送特快专递的业务,并从邮政局付钱买走55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并予以邮寄。同时证明信件都是发给政府单位的,其中有三封发到黑龙江省的退回来了。

6、敲诈信件、邮政快递回单等书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

7、刘X、马XX帐户清单:证实被告人为了敲诈设立账户,并证明被害人杨一X被敲诈向刘X帐户汇款10万元的情况。

8、抓获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4月2日、4月3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分别抓获三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9、开封市公安局刑事侦察支队、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朱某丙被抓获后,对伙同朱某甲等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朱某甲。

10、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丙退赃款4万元,朱某丁退赃款1万元。

证人朱某柏所作证言及其被罚款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参与敲诈数额230万元,其中敲诈既遂10万元,未遂220万元;被告人朱某丁参与敲诈数额160万元,其中敲诈既遂10万元,未遂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丁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未遂部分的处罚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敲诈未遂数额280万元、朱某丁敲诈未遂数额180万元,经查,朱某甲、朱某丙寄出的信件实际收到信件但未汇款的被害人是22人,总计金额为220万元,朱某丁参与寄出的信件实际收到信件但未汇款的被害人是15人,总计金额为150万元,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未遂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预谋后,从网上下载被害人的信息图片资料,并伙同朱某丁拼接、制作成其与女人在床上的裸体照片,捏造这些官员与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敲诈信件,通过特快专递分别邮寄到被害人的工作单位,意图敲诈被害人钱财,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敲诈行为被部分被害人识破,未汇款,致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对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的朱某甲受蛊惑参与犯罪,朱某甲不懂电脑,没有实施拼接虚假照片的行为,朱某甲没有多分赃,其犯罪情节比朱某丙轻一些,不应列为第一被告的意见;被告人朱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告人的敲诈勒索属于手段不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朱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丁是帮助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某

陪审员李某堂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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