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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3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0岁。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甲偿还借款4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4日,赵某甲向杨某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肆仟元整,赵某甲”。后经杨某某催要,赵某甲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向杨某某借款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赵某甲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赵某甲辩称该款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证人赵某华虽称赵某甲曾给其4000元找刘石平画画,但并未证明该4000元系杨某某所给,也未证明该4000元即是本案所涉的4000元,赵某甲提供的录音资料虽能显示其和杨某某之间有画的往来,但不能证明本案的4000元是杨某某委托其画画的钱,赵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某某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甲上诉称:2009年3月4日,杨某某给其4000元让其找人画画,其给杨某某出具借条仅是为了证明杨某某给过其4000元找人画画的钱,并非是向杨某某借款。后其将画好的画交给了杨某某,但没将借条要回,事后其曾向杨某某索要,杨某某说已将借条撕毁。现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赵某甲是向其借款,并不是找人画画。

二审中,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乙证言,证人称赵某甲曾给其4000元,让其找刘石平画画,说是给杨某某画的,赵某甲还说给杨某某打了在4000元的条,后其将钱给了刘石平,刘石平给其画了三、四张画,其交给了赵某甲。

杨某某认为,证人所说是证人与赵某甲之间的事情,与赵某甲向其借钱一事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听赵某甲这样说,并未亲眼所见这一事实,系传来证据,不能仅凭该证据认定赵某甲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很清楚出具现金借条的含义,这与赵某甲所述收钱用于画画的含义相差甚远,现杨某某持借条要求赵某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三月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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