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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济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62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36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29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31岁。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潘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济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杰于2009年7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杰死亡,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请求济钢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2日上午,张杰因头痛不适,拨打120电话后被济钢医院的救护车接走,经诊断后,于当天住院治疗。期间,张杰曾于2009年7月3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9日出院。后又转入济钢医院治疗,2009年10月9日出院。2009年12月17日,张杰死亡。审理过程中,张杰及济钢医院均请求对济钢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和张杰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共同商定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1月1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0年1月7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杰住院治疗期间,济钢医院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1、医疗费总计x.88元,其中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x.35元;2、护理费x元,参照济钢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张杰病情等因素,二人护理至张杰死亡之日2009年12月17日,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从2009年5月22日至2009年10月9日共计141天,按15元/天计算;4、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杰在济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与济钢医院发生医疗过错纠纷,后经双方商定,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济钢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11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杰住院治疗期间,济钢医院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虽然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推翻该意见书,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确认。由于济钢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故不应当对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要求济钢医院赔偿其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系缓交),鉴定费3000元,均由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济钢医院对张杰存在延误治疗行为,原审未予查明。1、张杰8点10分入院后,直至10点30分才有医务人员开始给张杰输液,济钢医院在长达2小时的时间里,未得到有效治疗。2、2009年5月26日张杰在输液后出现昏迷症状的情况下,济钢医院未及时抢救。3、张杰病情加重后,济钢医院不给其用药,故意使用医保不能报销的药物、虚列花费等等。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济钢医院存在严重误诊误治行为,导致张杰病情加重并最终导致死亡。济钢医院对张杰错误用药,使用盐酸吗啡注射液,导致张杰急性中毒,病情加重并最终死亡。其一审中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济钢医院诊断错误,错误用药,而原审却不予认定,机械的依靠鉴定结论。济钢医院还应对张杰摔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济钢医院辩称: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系其一方的主观想象。张杰入住医院后,济钢医院的的诊断不存在任何过错,双方也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排除了诊断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确定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济钢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杰住院治疗期间,济钢医院治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果的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做出判决并无不当。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系缓交),由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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