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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予以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李茂禾(另案处理)住在绥宁县城“鑫源宾馆”,从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活动,先后三次贩卖海洛因24小包(每包重约0.02克)给罗某某,得赃款共计8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罗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龙某某求购毒品,龙某某安排李茂禾在“鑫源宾馆”二楼楼道口卖给罗某某海洛因8小包,得赃款250元;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又安排李茂禾在同一地点卖给罗某某海洛因8小包,得赃款320元。

2、2009年12月24日下午5时左右,罗某某又通过电话向龙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龙某某与李茂禾驾驶湘E-x小轿车赶到绥宁县城虾子溪桥头,卖给罗某某海洛因8小包,得赃款320元。当日下午6时左右,绥宁县公安局缉毒民警接到举报后,在县X街哆;U咪酒店门前拦截龙某某等人驾乘的小轿车,被告人龙某某驾车撞坏办案人员车辆后逃走。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2007年8月出车祸后脊椎骨折,双下肢完全瘫痪,为二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茂禾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词、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法医鉴定书、伤残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赢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在与李茂禾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身体严重残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袁清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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