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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段安慰,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X组。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殿、段安慰,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梁某某、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12月25日,经秦聚娃介绍,包工头岳某某找我跟他到宝丰县X乡X村李某乙建房的工地上干建筑活,我系技术工,岳某某与我约定日工资为45元。腊月初1日早上,岳某某让我和张端上在离地2.6米高的架子上去拆扣丝板,不料架子突然倒塌,我从上边摔下左腿严重摔伤。被告李某乙、岳某某等人将我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左大腿上端骨折错位。岳某某支付3700元医疗费,其余款项没人管,以后还需做手术,并已形成八级伤残。我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9549.51元。事后了解到,建筑方系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工程原承包方是梁某某,梁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岳某某。

综上所述,因两个承包人均无资质,故建筑方、承包方、转包方均应对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9元,误工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赡养费3130.69元,护理费1257.6元,伤残赔偿金x.2元,共计x.39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1、原告诉状在诉讼请求中所述要求赔偿医疗费x.9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所述花医疗费9549.51元,数额前后不符,我们认为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关于原告最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未具体说明所要求的赔偿项目;2、施工合同是李某甲签订的,李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合同书的第三项第一款上明确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也就是梁某某,所以我们不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

被告梁某某辩称:总体上和李某乙、李某甲说的相同。我是从李某甲手里拦的活,后转包给岳某某,我们同样立有合同,合同第5款规定,由于人身安全造成的事故由乙方岳某某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一、王某某与我只是工友关系,他不应起诉我。二、他受伤时我作为工友,把他送到郏县中医院,并借钱为其治疗,已尽到工友的最大能力。三、王某某受伤后,房主怕再出事故,给我立有字据,足以证明,王某某受伤时与我无关,因为他受伤是2008年12月25日,我与梁某某的生效合同是2008年12月28日。四、王某某是自己去打工的,没有人找他,王某某受伤是自己不小心,自己应负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我不应负赔偿责任,我借给他的3700元王某某应及早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在宝丰县X村开发建房,2008年12月16日,以李某甲为甲方,梁某某为乙方签订施工工程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第2项规定,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工程缺陷,由乙方负责。所有人工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三条第1项规定:做到安全施工,如发生工伤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2008年农历12月25日,经秦聚娃介绍,王某某到岳某某、梁某某在宝丰县X乡给李某甲建房的工地上建房。2008年12月27日,原告王某某在拆扣丝板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岳某某、李某甲等将王某某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40天。2009年2月6日出院,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大腿上端骨折,在治疗期间,由其妻护理,花去医疗费9549.50元,岳某某支付给王某某3700元。后王某某又在郏县中医院取西药花费712.90元。2008年12月28日以梁某某为甲方,岳某某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乙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利造成事故的责任或因此发生的费用。如果发生工程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2009年4月20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梁某某、岳某某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57.6元,赡养费3130.69元,伤残赔偿金x.20元,合计x.39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王某某申请伤残鉴定。2009年7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对于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诉讼中被告李某甲自认房子系其所建,与其弟无关。岳某某自认其与梁某某之间是按合同结算的,王某某的工资是由其发放的。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长年居住在城镇,共有兄妹4人,其父王某和72岁,其母亲已故。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又增加诉讼请求x.31元。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88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费条据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宝丰县X乡X村东开发建房,与梁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书承包给梁某某,后梁某某又承包给岳某某,王某某经人介绍到岳某某的工地上干活,在拆扣丝板的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掉下来,将左大腿上端摔骨折。为治腿所支付的费用,要求李某甲、梁某某、岳某某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架拆扣丝板时对自己所上的架子是否存在危险应该有一个正确的判断,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慎从架子上摔下来使自己受伤,存在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梁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李某甲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又将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岳某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的20%。岳某某作为包工头,带领工人具体施工,且王某某受雇于岳某某,由岳某某给其直接发放工资,岳某某在与王某某共同施工过程中,不注意施工方法,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王某某摔伤,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其已支付的3700元让王某某返还不予支持,但支付的3700元应以扣除。李某甲是受益人,又与无建筑资质的梁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李某甲、梁某某称工程合同约定,发生工伤事故与其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王某某及其妻均长年居住在城镇,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每天36.25元计算4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王某某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赔偿20年。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王某和72岁,共有四个子女,扶养责任应由四人承担,王某某应承担四分之一,按城镇居民及相应比例计算八年。王某某伤残后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支付5000元为宜。关于王某某请求伤残鉴定支出、加油、吃饭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供在郏县中医院处方单据4张,及郏县X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在魏楼骨科单据,缺乏相应收费票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25元的20%,即x.45元。

二、被告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25元的20%,即x.45元。

三、被告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25元的40%,即x.90元(应扣除已付的3700元)。

四、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500元,被告岳某某负担2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22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22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22元,被告岳某某负担1044元。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某预付款垫付,待执行后一并返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审判员刘银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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