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景然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景然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中国同泰环境产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内新东方写字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景然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然供暖公司)与被告中国同泰环境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同泰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然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然供暖公司诉称:同泰公司职工艾向前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X巷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由景然供暖公司供暖。同泰公司未支付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64元。现景然供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同泰公司支付供暖费326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同泰公司辩称:在医保本和房产证上职工登记的不是一个单位。所以景然供暖公司起诉的主体有错误,该笔供暖费不应由同泰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艾向前系同泰公司职工,承租北京市宣武区X巷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使用面积27.2平方米,供暖费单价40元/平方米,景然供暖公司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同泰公司未交纳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64元。
另查:艾向前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表明:手册编号:x,姓名:艾向前,工作单位:中国同泰环境产业发展公司,医疗参保人员类别:在职职工,主管部门为:中国包装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景然供暖公司提供的医保本、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物价局的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景然供暖公司与同泰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景然供暖公司为同泰公司职工艾向前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同泰公司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景然供暖公司要求同泰公司支付艾向前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同泰环境产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景然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供暖费三千二百六十四元。
如果中国同泰环境产业发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中国同泰环境产业发展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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