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诉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及过渡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西苑商场)与被告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及过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苑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沈红涛,被告盛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苑商场诉称,2006年9月3日,原告、被告盛润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的监证下,就被告盛润公司愿意承担华亚公司欠付原告的房屋回购费、过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对被告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华亚科贸广场项目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承认其法律效力。(2)原告被拆迁房屋实有面积1897.62平方米,被告盛润公司同意回购1500平方米,折合价款570万元,回购费由被告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之前支付20%,10月25日之前支付20%,11月25日之前支付20%,12月底之前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3)如被告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将房屋回购费全部支付完后其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2005年12月底以前发生的过渡费,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不再支付。否则,被告继续支付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未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之前,不得销售X号楼裙房,其产权仍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06年10月25日之前应支付的费用,对于2006年11月25日之前及2006年底之前应支付的费用,以其与华亚公司有纠纷为由拒绝支付。直到2007年2月12日在各级政府的关注下,被告才将2006年底应支付的费用支付完毕。虽然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其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必须按照协议继续支付2006年直至回迁之日的过渡费。同时,2006年9月8日,原告同被告盛润公司签订协议时,被告盛润公司并未与华亚公司就397.72平方米自有房屋、398.99平方米直管公房安置回迁进行协商,故要求二被告为原告进行安置。

被告盛润公司辩称,1.关于2006年过渡费问题,盛润公司延期支付回购费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而是针对华亚公司拒不协助盛润公司办理X号楼及其裙房的项目变更登记手续,盛润公司迫不得已中止履行协议的不安抗辩行为,并且盛润公司已于2007年2月7日将全部回购费余款支付给中原区拆迁办,彻底解决了拆迁单位的回购费问题。2007年6月29日之前,将全部过渡费全部支付完毕,盛润公司已全面履行。盛润公司在履行项目转让行为中没有违约。2.关于2007年的过渡费问题,过渡费持续发生的原因是华亚公司造成的,盛润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007年以来发生的过渡费。此外,原告的大部分房屋因回购而不再回迁,回迁面积大幅减少,原告职工可以领取过渡费的人员数额客观缩减,其要求按原拆迁协议数额支付过渡费没有道理。3.关于回迁问题,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盛润不承担回迁安置义务,且原告在2006年9月8日协议中,已认可由华亚在一期裙房的一楼位置给予安置。

被告华亚公司辩称,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且2006年8月8日华亚公司和被拆迁户协商在X号楼裙房回迁安置,所以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华亚公司承担补充安置义务。

第三人区房管局述称,对原告起诉的房屋面积予以认同,但安置应是一个整体上的安置,而被告应当安置给第三人,然后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承租户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回迁安置义务应由二被告谁来承担或者是共同负责。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安置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9月8日原告西苑商场与被告盛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支付房屋回购费、过渡费作了约定,并就支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同时证明原告认可第二被告盛润公司承接了第一被告华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2.2006年9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盛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在未全部支付原告的房屋回购费、过渡费之前,原告对5#楼裙房享有产权。

3.1997年元月原告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直到交房日,还证明华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由第二被告承接,并与原告约定X号楼裙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实际上是对拆迁安置区域的确认。

4.1997年10月原告与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直到交房日,还证明华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已由第二被告承接,并与原告约定X号楼裙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实际上是对拆迁安置区域的确认。

5.2006年12月3日被告向各拆迁单位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盛润公司承认付款违约。

6.2006年8月8日,第一被告同32家被拆迁单位(本案原告)签订的回迁协议,证明原告的安置区域为X号楼裙房。

7.中原区法院(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9月3日第一、第二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及2006年9月4日、9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中原区法院(2007)中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完全承接了同第一被告约定的财产且资产已被强制执行。

第二被告盛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回迁安置义务应由华亚公司承担。第一被告华亚公司和第三人区房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盛润公司认为回迁安置义务应由华亚公司承担,其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中原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2006年7月3日的资产转让协议,这四份证据证明盛润公司接手X号楼及裙房的相应对价和义务,回迁问题、2007年的过渡费不应由盛润承担。

第二组证据:2006年11月13日华亚公司在郑州晚报上声明公司印章丢失的公告一份;2006年11月24日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向华亚公司发的律师函一份,催促华亚公司协助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06年12月3日盛润公司向32家被拆迁单位出具的《回复函》一份;盛润公司向中原区政府作出的紧急报告;向郑州市政府做出的情况反映;中原区法院强制执行裁定。证明华亚公司在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签订后,拒不履行协议,盛润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催促其履行的事实情况,及盛润公司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完成X号楼及裙房项目的过户登记情况。

第三组证据:盛润公司支付回购费、过渡费的相关票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支付给资产公司和拍卖行的票据。证明盛润公司按照项目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

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恰恰证明第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和原告没有关联,不安抗辩权只能向第一被告行使;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一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盛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承担过渡费、回购费没有理由。第三人区房管局对这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一被告华亚公司认为回迁安置义务应由盛润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6年7月3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X号楼裙房有x平方米,足够安置原告的拆迁面积;

2.2006年7月30日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解除了2006年7月3日的转让协议,证明2006年8月8日协议的有效性;

3.2006年9月3日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应由盛润公司承担回迁安置义务。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盛润公司对第一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三不能证明应由盛润承担回迁安置;证据二证明盛润负责2006年以前的过渡费,对2006年以后的过渡费有条件的支付。第三人区房管局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区房管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997年元月第三人和华亚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注销证,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拆迁了第三人的房屋,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并证明了拆迁面积。

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1997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华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拆除乙方(西苑商场)自有房产有证建筑面积1501.59平方米,其中住宅566.94平方米,非住宅共计934.65平方米;拆除直管公房有证营业面积398.99平方米,不改变原租赁关系。……六、在停产停业期间,甲方对乙方离退休人员、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按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计252人,共计x元/月,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职工生活补助费,直至回迁安置止。

2.1997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华亚公司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拆除乙方(西苑商场)在新市X街X号的房屋,营业建筑面积962.97平方米,以乙方提供的有效房产证件为准,回迁安置时,按拆迁管理条例拆一还一,所偿还面积尽量安置在一楼或二楼营业房。……四、乙方现有在职、离退休工人共170人,在停产停业期间,甲方按每人每月300元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计每月x元,直至甲方将新房交付乙方使用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搬迁,但被告华亚公司因各种原因迟迟不能将华亚广场项目建成使用,造成该项目搁置。

3、2004年10月8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合作开发华亚广场2、3、X号楼高层住宅楼和独立的商业建筑以及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在合作过程中,二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工程停工。

4.2006年7月3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二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X号楼裙房在建工程约x平方米及土地的产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盛润公司),转让价格为壹亿叁仟万元,主要用于偿还拆迁回购及过渡费发放和X号楼裙房、X号楼土地解押费用。二、付款办法:经乙方核实,1、约有x元为乙方回购被拆迁户房屋赔偿费用;2、约有x元为乙方所欠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3、欠工行解支(后转农行长城公司)暂估3200万元,合计约1.3亿元。经协商长城公司所欠款由甲方支付并办理土地解押手续,过渡费用以乙方和被拆迁单位已签订的协议为准,两年半内分期分批支付。

5.2006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3、2006年7月3日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因被拆迁单位不同意协议主要条款,该协议同时作废。

6.2006年8月8日,被告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户代表签订回迁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该回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提供X号楼建设路X街X-X层营业房(西临桐柏路,以规划图纸为准),面积为x平方米。二、被拆迁单位(除邮政局、派出所外)被安置面积为x.5平方米,补差面积以1期裙房西1-X层,补足面积为止,八、拆迁生活过渡费从2006年元月份始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九、(2)2006年7月3日以来未经32家被拆迁单位同意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不予承认。

7.2006年9月3日,二被告再次达成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华亚公司)、乙(盛润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项目名称:华亚科技广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以南、文化宫路以西、桐柏路以东。一、甲方同意将华亚广场项目的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给乙方,X号楼及其裙房未抵押土地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办法另行约定。......八、除上述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甲方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无关。......”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该补充协议作为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主要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所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二、对于13家拆迁户回购费:1、乙方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万元;2、乙方于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万元;3、乙方于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万元;4、乙方于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项。三、对于32家拆迁过渡费:1、乙方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乙方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四、由监督方监督以上款项的支付。”

8.二被告在达成以上协议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5日来院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达成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2006年9月6日,双方同时到庭,在本院主持下,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即“原告(盛润公司)、被告(华亚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条款须经第三人确认;依照法律法规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批准等手续的,依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形成后,本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日领取了调解书。

9.2006年9月8日,原、被告在区拆迁办的监证下,就被告盛润公司愿意承担华亚公司欠付原告的房屋回购费、过渡费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对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予以认可,承认其法律效力。二、原告被拆迁房屋实有面积1897.62平方米,被告盛润公司同意回购1500平方米,折合价款570万元,回购费由被告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25日之前支付20%,10月25日之前支付20%,11月25日之前支付20%,12月底之前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剩余面积397.62平方米,于2007年2月份前由华亚公司按一期裙房一楼位置给予原告回迁安置)。截止200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过渡费829.22万元,从2006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确认过渡费75.96万元。三、如被告在2006年12月底之前将房屋回购费全部支付完后其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后,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2005年12月底以前发生的过渡费,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不再支付。否则,被告继续支付2006年度发生的过渡费。四、被告应在2007年元月10日以前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1/3,剩余过渡费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六、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将应按期支付的上述款项直接交由监证方区拆迁办,由其负责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

10.2006年9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拆迁办的监证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未全部支付原告的房屋回购费、过渡费之前,不得销售X号楼裙房,X号楼裙房产权仍归原告所有。

11.我院调解书生效后,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时,二被告再次发生争执。2007年1月25日,盛润公司来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华亚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变更义务。2007年2月2日,本院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

12.关于回购费的支付:被告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06年11月3日支付290万元,2007年2月7日支付1738.4060万元,共计3028.406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方式是先付给区拆迁办,区拆迁办负责发放给被拆迁户,原告领取最后一笔回购费的时间是2007年2月13日。

13.关于过渡费的支付:被告盛润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之前已支付3234.2785万元,将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全部支付完毕。本判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被告盛润公司、华亚公司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将该案发还本院重新审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要求不再重新举证质证,均认可原审举证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华亚公司于1997年元月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被告华亚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构成违约,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并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华亚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部分,并且根据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安置协议,华亚公司对原告仍负有安置义务。故被告华亚公司主张由盛润公司全部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直管公房398.99平方米的回迁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本案中,二被告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华亚公司把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并经中原区拆迁办同意,则华亚公司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盛润公司履行安置义务并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盛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协议中二被告并未涉及对原告的回迁安置问题,由其接手该项目所产生的义务,盛润公司也应予承担。故此,被告盛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自有房屋397.72平方米的回迁问题,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盛润公司达成的协议,原告已认可由华亚公司在一期裙房进行安置,但该协议并没有经过华亚公司的认可,故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盛润公司在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回购协议中,关于由华亚公司在一期裙房的一楼位置给予安置,本院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第三人区房管局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原告系承租该房屋的承租方,因此,对第三人要求二被告先将房屋安置给第三人,第三人再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原告使用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盛润公司只是承接了华亚公司部分项目工程,其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的责任是有限的,在其对原告安置补偿后,如果其认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其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房产管理局回迁安置398.99平方米营业房,第三人取得该营业房后三十日内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原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使用;

二、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原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回迁安置397.72平方米营业房;

三、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西苑副食品商场过渡费每月x元(从2006年1月份开始,至回迁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陈春杰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瑞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