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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某,男,1978年1月5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因苏某某涉嫌犯罪被羁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2010年12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恢复审理,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4月16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2、2007年4月26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3、2007年5月14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被羁押,无法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用款,于2007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苏某某借现金壹万元整(x元),借期一个月,至5月16日前还款,如到期不归还,一切后果自负”;2007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苏某某借王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2007年5月4,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苏某某借王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借期两个月,至7月4日”。因被告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产生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在2007年4月26日欠条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法:x元自2007年5月16日起,x元自2007年7月4日起,5000元自2007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间界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王某普

审判员李永勤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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