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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曾用名舒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忠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祝某从深圳购买6克毒品海洛因带回绥宁。2010年9月14日及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祝某、刘某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尹某某、龚某某、袁某某海洛因11小包。其中:9月14日分二次卖给龚某某3小包毒品海洛因;9月14日卖给陈某某6小包海洛因;9月14日卖给尹某某1小包海洛因;9月15日卖给袁某某1小包海洛因。2010年9月15日10时许,绥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绥宁县城林海大酒店将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祝某、刘某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24克(净重4.05克)、电子秤一台、毒资800元、吸管25支。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祝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尹某某、龚某某、袁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收缴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祝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祝某、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贩卖毒品时,是刘某直接将毒品送给吸毒人员。

被告人刘某辩称,2010年9月14日,她仅卖给陈某某1小包海洛因,没有卖过海洛因给尹某某。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12日,被告人祝某(系吸毒人员)从深圳市购买6克毒品海洛因后赶回绥宁县城。其将部分毒品用塑料吸管分装成小包,然后纠集被告人刘某共同贩卖毒品。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刘某提供手机(号码为x)作为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贩卖毒品时由刘某负责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所得毒资归祝某所有,祝某提供部分毒品给刘某无偿吸食。2010年9月14日及9月15日,被告人祝某、刘某以每小包(重约0.03)克约4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陈某某、尹某某、袁某某,共计贩卖了11小包,得赃款415元。其中: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祝某、刘某在绥宁县第一小学门口等地,共卖给吸毒人员龚某某3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120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县城绿洲大桥下面,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6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220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绥宁县城林海大酒店后面的操坪内,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35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绥宁县城林海大酒店后面的操坪内,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1小包毒品海洛因,得赃款40元;2010年9月15日10时,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绥宁县城林海大酒店212房将祝某、刘某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4.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1日,她从深圳购买6克海洛因,次日赶回绥宁;她将每克毒品用塑料吸管分装成30或35个小包后,约刘某共同贩卖毒品,并用刘某的手机x联系吸毒人员;2010年9月14日她与刘某在林海大酒店212房卖毒,吸毒人员打刘某的手机,她便要刘某去送毒品,所得的钱刘某均交给她,但她提供毒品给刘某吸食;2010年9月15日,她与刘某在林海大酒店212房被抓获。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祝某从深圳带回毒品后约她一起贩卖,并提供毒品给她吸食,2010年9月14日她与祝某以约120元的价格卖给龚某某海洛因3小包。2010年9月14日祝某卖给陈某某海洛因6小包;2010年9月15日在林海大酒店门口,她以35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海洛因1小包;2010年9月15日在林海大酒店后面的操坪里,她以4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海洛因1小包。

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2日在第一小学门口,他以4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2010年9月14日中午,在绿洲大道转盘处,他以8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购买了2小包海洛因。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在绿洲大桥下面,他以22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购买了6小包海洛因。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7时许,在林海大酒店后面的操坪里,他从刘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5日,在林海大酒店外面,他以40元的价格从刘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

7、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尹某某请她吸食了半包海洛因,听尹某某讲,该包海洛因是尹某某刚从舒倩手中购买的。

8、收缴记录证明,2010年9月15日,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将吸毒人员陈某某抓获时,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4小包,陈某某称是2010年9月14日从刘某手中购买的。

9、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了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林海大酒店212房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祝某、刘某,并当场缴获毒品4.24克。

10、通话详单证明,2010年9月14日及9月15日刘某的手机(x)通话记录。

11、鉴定结论证明,2010年9月15日绥宁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祝某、刘某时,当场缴获的净重为4.05克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12、被告人祝某、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刘某为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祝某出资购买毒品,系毒品所有者,且纠集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提供手机作为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直接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祝某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祝某、刘某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应认定为两被告人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两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祝某、刘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仅贩卖给陈某某1小包海洛因,经查,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其从刘某手中购买了6小包海洛因,2010年9月15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身上还收缴了4小包海洛因,该事实足以证明陈某某的证言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刘某还辩称,2010年9月14日,其没有贩卖过海洛因给尹某某,经查,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尹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给尹某某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李新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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