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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与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城园一区X号楼日月天地A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二条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阳光律所)与被告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物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刚、陈辉、被告中水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律所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其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与孙某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人,代理费用按诉讼标的的7%支付,涉及两个案件总标的137万元,如被告提前中止协议仍按诉讼标的的7%付费。其接受被告委托后,即开始代理工作,并于2007年9月25日参加了庭审。被告2007年10月15日解除了对其的委托,并取走了诉讼材料。其与被告联系付费事宜,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

被告中水物业辩称:委托原告的第一次诉讼,原告未尽职责,其虽不满意,但同意按照标的15万元的7%支付代理费。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第二次诉讼的代理协议,对孙某乐变更诉讼请求不知情,按其内部规定超过5万元的支出,需有报批手续,因此,不可能与原告实际签订代理协议,只有意向,从原告处取走的是第一次诉讼的证据材料,故其只同意向原告支付涉及第一次诉讼的代理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阳光律所受中水物业委托指派律师陈辉、罗阳作为中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院受理的案号为(2006)宣民初字第X号孙某乐诉中水物业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诉讼,孙某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水物业负担其治疗期间已发生的医疗及生活费用15万元,2006年12月27日,该案审结。2007年5月29日,本院受理孙某乐诉中水物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07)宣民初字第X号,孙某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水物业负担其治疗期间已发生的医疗及生活费用x元。2007年7月3日,孙某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x元变更为x.55元。2007年7月31日,中水物业(甲方)与阳光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辉、罗阳律师为甲方与孙某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二审代理人;二、经双方约定,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五、根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按标的7%支付,宣武法院(2006)宣民初字第X号已结案,未付费,待此次诉讼后一并支付,如甲方提前中止协议按标的7%全款支付代理费,如乙方提前中止协议不付任何费用,如对方撤诉按标的0.5%付费。协议签订当日,中水物业向阳光律所律师陈辉及中水物业职员张某签制《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均涉及特别授权内容。2007年8月1日,(2007)宣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承办法官组织中水物业与孙某乐谈话,陈辉向本院提交《律师事务所函》作为中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并参加了本院于2007年9月25日对案件的公开庭审。孙某乐在庭上向中水物业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x.55元,并坚持至法庭辩论终结。2007年10月12日,中水物业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代理人说明》,申请将中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商安律所)律师。同年10月15日,中水物业职员孙某某在阳光律所制作的《孙某乐诉中水物业案接收材料明细》(以下简称材料明细)接收人处签字,材料明细的内容为:员工登记表、参保人员增加表、代发工资明细清单、工资收条、检讨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各1份、光盘1张、证据材料1套;注,承办法官少年庭任丽华,孙某乐主张的赔偿明细,(1)已发生的医疗费x元,(2)今后的护理费80元/天×20年=x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年=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700元/月×2年=x元、伤残赔偿金8620元/年×20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元/年×20年=x元、颅骨修补术8万元、康复训练费200元/天×20年=146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总计283万元x%=122万元。商安律所律师作为中水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2007年10月16日《开庭笔录》上签字。2007年10月29日,中水物业与商安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指派律师参加了本院2007年12月17日的庭审。

另查,阳光律所主张的律师费包括:2006年孙某乐诉中水物业案(当事人所称第一次诉讼)标的15万元的7%为律师费x元;2007年孙某乐诉中水物业案(当事人所称第二次诉讼)标的x.55元的7%为律师费x.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阳光律所与中水物业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孙某乐诉中水物业案接收材料明细》、商安律所与中水物业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依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200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材料中的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变更诉讼代理人说明》、《谈话笔录》、《开庭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阳光律所与中水物业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阳光律所是受托人,中水物业是委托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为诉讼代理,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审理中,中水物业对阳光律所参与第一次诉讼没有异议,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律师费,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准许。中水物业对合同是第一次诉讼设立委托与受托关系及不知道孙某乐变更诉讼请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合同第五条内容涉及了两次诉讼的表述明确,确认了孙某乐对中水物业的第一次诉讼已结案,阳光律所与中水物业签订合同时第二次诉讼正在进行,因此,合同内容不仅涉及阳光律所指派律师代理中水物业参加的第一次诉讼结案后的律师费结算事宜,还就第二次诉讼的代理事务设立了委托与受托关系;其次,中水物业于合同签订当日签制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受托人不限于阳光律所的律师,还有中水物业的职员一节,证明中水物业在与阳光律所签订合同时对孙某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知情。阳光律所以孙某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按比例计收律师费,存在合同依据。中水物业就第二次诉讼与第三方另签《委托代理协议》、向法院申请变更代理人及签收证据材料等行为,均表明中水物业不再履行与阳光律所签订的合同,该行为致使合同约定中水物业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成就,中水物业应将第二次诉讼的律师费给付阳光律所。阳光律所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实际计算金额,本院准许。综上,阳光律所要求中水物业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九万五千九百元。

如果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九元,由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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