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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穆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山城菜市场西头。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该车队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穆某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马磊,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其乘坐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所有的豫x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被告穆某某系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的驾驶员。2008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1008)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某某无责任。其自2008年11月22日住院至2008年12月24日出院,分别在鹤壁市鹤煤(集团)总医院、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3天。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穆某某连带赔偿:1、医疗费x.49元;2、误工费为6720元;3、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营养费330元;6、交通费3854.06元;7、住宿费4811元;8、就餐费1447元;9、残疾赔偿金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1、司法鉴定费1782元;12、诉讼费1265元。以上共计x.55元。

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辩称:1、其对原告汤某某陈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不应按照客运合同纠纷处理,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处理;3、其车队与原告汤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穆某某是实际车主,其车队与被告穆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期间,被告穆某某未交纳任何费用;5、被告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其车队应依法免责。综上,原告汤某某的损失应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来承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1、其对原告汤某某陈某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汤某某诉请的损失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3、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4、原告汤某某诉请其与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某,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22日,原告汤某某乘坐被告穆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的豫x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汤某某受伤;2、2008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1008)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某某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与被告穆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汤某某要求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与被告穆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汤某某陈某: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其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是依法登记的享有经营出租车业务资质的单位。虽被告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2、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即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其具有承运人的合法资格;3、被告穆某某的驾驶行为导致原告汤某某受伤,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乘坐由被告穆某某驾驶的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所有的豫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对原告汤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记载的内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穆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该证据不显示其车队的名字,证明合同的主体是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之间形成的客运合同;2、被告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属意外事件,是无过错的不可抗力造成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其与被告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穆某某对原告汤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记载的内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汤某某的主张,原告汤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穆某某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记载的内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8年7月8日,其车队与被告穆某某签订的车辆入户经营合同,证明:1、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穆某某;2、其车队与被告穆某某之间是挂靠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穆某某未交纳任何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汤某某对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承运人是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二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原告汤某某。

被告穆某某对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汤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长途汽车票九张,共计282元;火车票八张,共计1028元;市内交通费票八张,共计8元;出租车票四张,共计165元;汽油票五张,共计1518.06元;过桥费票十二张,共计840元;停车费票七张,共计13元;以上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用共计3854.06元;2、住宿费票二十二张,证明其支出住宿费共计4811元;3、就餐费票五张,证明其支出餐费共计1447元;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及票据五张,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鹤壁煤业集团总医院票据三张,诊断证明一份及零售药费票据九张,以上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共计x.49元;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782元;6、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诉讼费1265元;7、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8、鹤壁市华夏助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800元,陈某英工资为每月1850元;9、鹤壁市小小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900元;10、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某平工资为每月3500元;11、陈某辉、陈某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辉、陈某辉系原告汤某某的婚生子,是城镇户口。原告汤某某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49元、误工费1800元/月×3个月+60元/天×22天=6720元、护理费x元[(陈某某1900元/月+陈某英1850元/月)×12个月×20年+陈某平3500元/月×1个月+陈某平3500元/月÷30天/月×3天=x元]、交通费38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省内30元/天×5天+省外50元/天×28天=1550元)、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90%=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陈某辉8837元/年×4年+陈某辉8837元/年×11年=x元)、住宿费4811元、就餐费1447元、司法鉴定费1782元、诉讼费1265元,上述共计x.55元,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市内交通费票无异议,对长途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费票、汽油费票、过桥费票、停车费票均有异议,认为:长途汽车票未显示到达地点;火车票票价不同;不应乘坐出租车,应乘坐公交车;汽油费、过桥费、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不应在外住宿且住宿费数额偏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汤某某未提交转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处方,不能证明原告汤某某的医疗费用及是否属于治疗其伤病所需费用。对证据5中的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原告汤某某的请求内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原告汤某某的请求内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材料是复印件,结论第四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9、10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某英、陈某某、陈某平的工资标准,未提交三人的陪护证明。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汤某某的被抚养人的情况。其汽车队对原告汤某某陈某的营养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

被告穆某某对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及陈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市内交通费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汽车票、火车票、出租车费、汽油费、过桥费、停车费均有异议,但考虑原告汤某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金额酌定2000元;证据2、3亦属原告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外出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金额酌定3000元;证据4中的各项医疗费票据中原告汤某某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各项检查、处置经鉴定符合医学原则,本院予以采信。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二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汤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依法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担的费用,原告汤某某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关于原告汤某某伤残等级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缺乏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系原告汤某某及护理人员陈某英、陈某某工作单位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汤某某及护理人员陈某英、陈某某工资标准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陈某平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且二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系原告汤某某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另误工费依照原告汤某某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1800元/月×3个月+1800元/月÷30月/天×22天=6720元,原告汤某某主张误工费6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省内30元/天×5天+省外50元/天×28天=1550元),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原告汤某某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计算,应为x.5元[(陈某辉8837元/年×4年+陈某辉8837元/年×11年)÷2=x.5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汤某某损伤构成三级伤残;2、原告汤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目前双眼盲目4级以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汤某某对被告穆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认定事实有误,对鉴定为三级伤残有意见,应为二级伤残。对认鉴定意见书第4页定残依据的认定有异议,认为鉴定语言不确定。综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按照原来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汤某某的伤情,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汤某某的护理费即住院期间为(陈某某1900元/月+陈某英1850元/月)÷30月/天×33天=4125元,出院后至定残的前一天为陈某某1900元/月÷30月/天×82天×1人=5193.33元,目前双眼盲目4级以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根据医学原则其伤情需要终身护理即为陈某某1900元/月×12个月×20年×1人=x元,共计x.3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x元/年×20年×80%=x元,原告汤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2日,原告汤某某乘坐被告穆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的豫x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汤某某受伤。2008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1008)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某某无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原告汤某某构成三级伤残;2、原告汤某某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各项检查、处置符合医学原则,因此其费用应为合理费用;非住院期间发生费用无法认定;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目前双眼盲目4级以上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1人护理。原告汤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2日至2008年11月23日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至2008年11月2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涉案事故给原告汤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79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及就餐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9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豫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实际车主是被告穆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并以该车队名义对外运营。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2日,原告汤某某乘坐被告穆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的豫x出租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汤某某受伤。2008年12月2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1008)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穆某某无责任。原告汤某某乘坐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豫x出租车,与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即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中,虽然豫x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穆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下并以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名义对外运营,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具有经营出租车业务资质的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被告穆某某不具有该资质,不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主体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汤某某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汤某某要求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安顺出租汽车队、穆某某陈某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及与原告汤某某之间是租赁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汤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x.55元,其中x.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赔偿原告汤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582元,共计x元,原告汤某某负担x元,被告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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