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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赛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细香,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N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福东,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赛美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细香,被告赛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曾某某与赛美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服装购销合同书》,约定赛美公司为曾某某供应销售用服装,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曾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在赛美公司网站按选定货样下订单,订单号分别为x、x、x。但赛美公司未能按照订单发货,造成曾某某开业数日却不能正常经营,店租损失巨大。曾某某多次与赛美公司交涉,但赛美公司均以供货能力不足为由拒绝给曾某某任何补偿。现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赛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返还货款x元,同时要求赛美公司赔偿租金损失4320元。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曾某某与赛美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书》;

证据二,曾某某通过自己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赛美公司网站后打印的订单两份(其中编号为x的订单列明货价值x.28元,编号为x订单列明的货物价值9174.96元)、有曾某某书写备注的《销售出库单》两份(其中录单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的《销售出库单》金额为x.16元,录单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的《销售出库单》金额为6454.228元);

证据三,曾某某与黄某华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萍乡市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金额为x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证据四,赛美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收据一张,曾某某向严某丹银行卡中汇款6454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被告赛美公司辩称:赛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不存在曾某某所称没有按照订单发货的情形。曾某某提起诉讼是基于其自身原因,与赛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赛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赛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曾某某与赛美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书》;

证据二,2009年4月18日的《发货通知书》和与之对应的同月23日的金额为x.16元的《销售出库单》以及金额为x元的《销售出库单》;2009年5月1日的《发货通知书》以及与之对应的金额为6454元的《出库单》、金额为6454.228元《销售出库单》;

证据三,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的《客户退货单》和同年5月21日的《客户购物单》,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的《客户购物单》(金额为827.952元,有曾某某书写的“自选自带”)和《客户退货单》,时间为2009年6月5日的《客户购物单》(金额为950.88元,有曾某某书写的“自选自带”)、《客户退货单》、以及曾某某于同日亲笔书写的《申请书》;

证据四,《货物托运单》三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曾某某与赛美公司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即被告赛美公司的证据一)、曾某某的证据二《销售出库单》中的打印部分(即赛美公司的证据二中金额为x.16元的《销售出库单》和金额为6454.228元《销售出库单》)、曾某某的证据四、赛美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三中时间为2009年6月5日《客户购物单》(金额为827.952元,有曾某某书写的“自选自带”)、《客户购物单》(金额为950.88元,有曾某某书写的“自选自带”)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曾某某提交的订单与赛美公司提供的订单不一致。曾某某与赛美公司提供的订单均系单方打印件。在庭审中,曾某某与赛美公司对于付款数额及《销售出库单》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上述两项证据的数额亦一一对应。而曾某某与赛美公司提供的订单中的数额与上述两证据中的数额均不一致,且曾某某与赛美公司提供的订单均无对方确认,因此本院对曾某某与赛美公司提供的订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二、对于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赛美公司不予认可。但《商铺租赁协议》中商铺的地址与双方《服装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地址相对应,且闽源公司出具证明已经说明曾某某在上述地址租赁房屋从事服装经营活动,闽源公司已经收取房屋租金并开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应当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曾某某为履行合同租赁房屋并进行了经营。

三、对于赛美公司出具的2009年6月5日的《客户退货单》与同日曾某某书写的《申请书》内容互相印证。同时《客户退货单》中,写明“首铺退货”,与双方均认可的同日出具的金额为950.88元、有曾某某书写的“自选自带”《客户购物单》中写明的“首铺换货”的内容亦可相互印证。而曾某某亦承认《申请书》系其亲笔书写。因此,对于《客户退货单》与《申请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于赛美公司提供的《货物托运合同》,其中写明曾某某的姓名和联系电话,托运内容为衣物并加盖承运单位合同章,而其中发货日期亦可与《销售出库单》对应,故应当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赛美公司作为合同甲方,曾某某作为合同乙方,共同签订《服装购销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享有或承担。双方属服装销售合作关系。第四条:第一次进货价格和后续进货价及达到一定进货额度后的再优惠:1、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全额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进货款2.8万元。甲方按吊牌价2.8折的价格向乙方提供等同第一笔进货款的‘耶利亚’服饰产品(由甲方负责配货)。2、乙方在全额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进货款后再进货时,由此,乙方取得按吊牌品牌价1折的基础上再9.4折,为购进甲方服装的后续进货的优惠价格。第五条:进货、换货和运费的承担:5、乙方在收货时如发现货物与随行的装箱货品清单内容不符或质量上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2日内电话通知甲方,并发一份确认函,否则将视乙方无任何异议接受该货。6、甲方实行换货政策。……产品换货范围:(1)乙方调换货须电话预约调换日期提供调换货明细,在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发至甲方指定地点,否则甲方有权拒收。(4)第一笔进货调换期限及比例:自乙方提货日起30日内100%调换,过期不予调换。第九条:附则:1、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有效”。此外,合同第六条还约定了合同解除、终止的相关情形。合同签订后,曾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向赛美公司交纳了第一笔货款x元,赛美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向曾某某发出价值x.16元的货物。同年5月1日,曾某某向赛美公司的职工严某丹个人银行卡中存入6454元,作为向赛美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赛美公司受到上述货款后于同日向曾某某发出价值6454.228元的货物。曾某某接到上述货物后,于同年6月5日向赛美公司出具《申请书》,写明:“本人曾某某……,因本人经营原因导致货品积压,造成进货资金困难,特申请公司调换超出合同范围外货品927元,特书面申请。望公司批准为谢”。当日曾某某向赛美公司退回价值927.08元的货物,并再次选择价值950.88元的货物,同时在《客户购物单》中写明“自选自带”并签字。

另查,曾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为履行合同而租赁商铺,并支付房租x元。庭审中,曾某某承认其自租赁房屋当日即2009年4月21日开始经营,至今尚未领取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曾某某与赛美公司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曾某某交纳货款后,赛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折扣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曾某某称其订单与赛美公司实际提供的货物有较大差异,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但曾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订货情况,亦无法证明其收到的货物与订货不符。同时,按照双方合同,曾某某交纳的第一笔进货款2.8万元所对应的货物应当由赛美公司负责配货,曾某某有权要求赛美公司调换货物。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曾某某已经收到货物,而赛美公司亦已按照合同履行了退货、换货义务。而针对此后的货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提出异议期限和提出异议的方式,曾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综上,曾某某未能证明赛美公司存在严某违约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亦未能证明在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故本院对于曾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五元,由曾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蓉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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