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自去年五月份我起诉离婚以来,历时一年被告没回来过一分钟,现我们无法在一起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x元要求分割。被告困难原告应给补助款x元,由于原告生活不检点,给被告造成妇科病,要求原告支付x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元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日常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5月份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08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随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财产处理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该案调解未果。
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财产为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割支付共同财产x元和给付补助款x元及支付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08)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依法应予准许。婚前财产归双方各自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分割支付共同财产x元和给付补助款x元及支付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电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床。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妍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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