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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培利,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8时许,在老107国道中原浴池门口,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治疗,自2009年8月2日至10月30日发生医疗费用82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至今仍未出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上损失,以后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不能成立。原告现在正在治疗中,所诉标的不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书证,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三、书证,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48.40元;

四、书证,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载明:王某某2009年8月2日入院,截止2009年10月30,医疗费累计8199.15元;

五、书证,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21张,合计8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五不能证明是原告已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一,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医疗常规,病人住院期间不出具正式医疗费票据,待办理出院手续时,一并出具。证据四、五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2日上午8时许,在老107国道中原浴池门口,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9年8月2日至10月30日共住院89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824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元、营养费890元。原告至今仍未出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原告王某某横过道路未予避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原告就已发生的费用先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以来89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5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在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履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刘某光

审判员张学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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