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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郑州市方圆出租汽车联队服务部解除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方圆出租汽车联队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与被告郑州市方圆出租汽车联队服务部解除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阳,被告郑州市方圆出租汽车联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系豫x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人,一直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处从事个体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并按时向被告交纳挂靠服务费用。2008年11月8日,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突然提出要单方终止履行挂靠合同,并把原告及挂靠在被告名下的所有车辆转让到别的出租汽车公司即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原告未同意,随后,原告从相关部门和被告处得知,被告公司属于行政事业单位—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属的实体企业,它的存在不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政策,将会逐步被撤销取缔。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单方擅自提前终止履行挂靠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严重违约和不诚信的行为。因此,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和被告主体不合法的现实情况,原告对被告丧失了信任,不愿意再接受被告公司的挂靠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服务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

被告郑州市方圆出租汽车联队服务部辩称,原告请求解除客运出租汽车挂靠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少法律事实,实际上违约的是原告。被告成立于1994年4月,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独立法人,共有出租汽车102辆,从业司机181人。根据郑州市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现状和运行模式,郑州客运管理处[2007]X号文规定,允许个体经营,但必须挂靠原公司,以便实施有效管理,于是被告与原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全心全意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在合作中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并没有发生纠纷和矛盾。2008年11月,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文件关于加大管理力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秩序,逐步提高政府对出租车行业的控制能力,被告损失自己公司利益,动员司机师傅在自觉自愿的前提下,被告32名司机与郑州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被告协助司机师傅到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办理变更营运手续。原告不愿意挂靠在郑州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被告尊重原告的意见,至今营运手续仍在被告处,原告在客运出租汽车挂靠合同未解除情况下,脱离被告的管理,拒交各种费用,给被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2、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不应支付违约金;3、原告擅自中止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继续答辩和提出反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豫x号车辆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采取经营权与车辆产权两权归一的形式,乙方拥有经营权、使用权、车辆产权。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名称从事该车的营运活动,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除合同法规定的可以终止、解除和变更合同的条款外,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双方均可终止、解除和变更合同,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七、企业被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的;……;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履行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因特殊情况确需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应征得对方同意后,按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另查明,豫x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办理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诉讼中,原告称不愿意挂靠到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因为该公司要与其签订的协议内容太苛刻,被告亦认可其公司有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整合的意思,现已有其公司的出租车32辆转到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0辆未转。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郭勇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在原告起诉期间,可以不与被告签合同和不交纳费用的前提下,客管处与被告同意上下从业与更新车辆等正常业务,原告表示认可、同意该份协议。原告又提交了一封《致方圆公司全体司机的信》,其中载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文明确要求,为了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问题,规范整顿出租汽车行业秩序,整合现有资源,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逐步形成多种形式的出租汽车管理体系,郑州公交总公司要参与经营,通过整合现有资源,使政府对出租汽车总量控制达到50%。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主管的方圆公司,在国家一系列政策要求下即行政事业单位不能有实体存在,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整合资源,方圆公司将被分流,由公交公司管理。在公交公司正式交接之时,方圆公司将全部退还主副驾的押金;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原告方司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的视频录像资料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文件一份(郑客管处[2008]X号文关于郑州市方圆出租车联队服务部10台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权移交给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出租旅游公司的批复),以证明被告在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及通知的情况下,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私自转让其他方,擅自提前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则称《致方圆公司全体司机的信》未加盖公章,录像是偷录的,均不予认可,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只是动员原告,但并未强迫原告转入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的营业执照在2009年6月年审,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在2009年8月年审,被告公司并未撤销,仍在正常经营,系合格的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汽车行驶证、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档案、《致方圆公司全体司机的信》、原告方司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的视频录像、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的文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郭勇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郑客管处[2007]X号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X号文,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致方圆公司全体司机的信》,被告虽以未加盖其公章为由,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郑客管处[2008]X号文件,以及被告亦认可其公司有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整合的意思,现已有其公司的出租车32辆转到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而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致方圆公司全体司机的信》是被告的行为,在这封信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作为行政事业单位主管的被告,在国家一系列政策要求下即行政事业单位不能有实体存在,被告将被分流,由公交公司管理。在原、被告双方的挂靠管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虽已动员自己公司管理的32辆出租车转到了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但本案原告对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出的新的挂靠协议内容不愿意接受,原告有权利选择自己中意的挂靠服务单位,鉴于被告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要求今后将不存在,及原告不愿意挂靠在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故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不可抗力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被告,而不属于被告单方擅自提前终止履行挂靠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郑州市方圆出租汽车联队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方圆出租汽车联队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艺娜

审判员陈春杰

审判员张郑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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