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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淇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国,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2009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昭国,被告王某某,被告辉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告乘车行至淇县袁阴线灵山水库桥上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在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有x.37元。请求判令辉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王某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同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王某某曾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赔偿原告x元损失,剩余部分由对方车主承担。在交警队原告已领走x元现金,因此,王某某同意按原协议进行赔偿。

被告辉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本次事故涉及多个受害人,原告应与其他受害人共同受偿交强险限额下的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包括鉴定费。

原、被告各方对以下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8年9月22日,王某某为本案肇事车向辉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9年3月12日15时,王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豫x号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淇县袁阴线灵山水库桥上右转弯时,因越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宫成磊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面包车司机及包括原告李某甲在内的6位乘车人受伤。2009年4月24日,王某某与面包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达成后,王某某没有履行。公安机关从王某某预付的事故款中支付给李某甲x元现金。

2009年3月12日发生事故的当天,李某甲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3月13日,李某甲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7日出院。李某甲共计住院26天。

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1、李某甲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双桡骨远端、左尺骨远端骨折诊断成立。目前左髋关节屈曲受限、功能丧失50%,评定为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3人生活陪护,出院后3-5个月内仍需1人生活护理。3、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x.15元,护理费x.62元(住院期间x.72元,出院后5512.9元),交通费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九级伤残,计算13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7元。

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一份,14张医疗费票据,合计x.15元。

二、证人证言一份,安阳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证明,载明:“李某甲”与“李某枝”同属一人。

三、书证一份,李某甲以及护理人王某君的户口薄,载明: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四、书证一份,护理人王某杰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王某娟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之间,各6个月的工资表。

五、证人证言一份,王某杰、王某娟所在单位证明,载明:二人2009年4月至7月之间请假照顾母亲,未上班。

六、书证一份,交通费票据19张,合计409元,用于转院、鉴定、亲属处理事故等支出。

七、书证一份,1张鉴定费票据,金额19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发表如下抗辩、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一中,上面是“李某枝”的票据以及出院后的部分,不予认可;证据二,不应由派出所而应由医院出具;证据四内容不真实,证据五形式不合法,证据四、五没有显示工资被扣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六数额较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限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10元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二被告对证据三、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目前国内医院尚未实行按照病人的身份证明开具处方的制度,医生书写患者姓名时同音不同形的现象较为普遍。证据一中,虽然部分票据姓名是“李某枝”,但是客观上确实是原告在该医院就诊后产生的票据,因此,关于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应予采信。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复查伤情并无不妥,产生的医疗费应属合理支出,因此证据一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二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是指因护理受伤者减少的收入,证据四、五只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期间未上班,但证明不了收入减少。所以,原告用证据四、五来主张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费以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住院期间2个人陪护,出院后1个人陪护3个月。原告主张因转院、鉴定、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方的客观实际,证据六的数额并不为过,均应支持。

原告方计算的住院天数有误,但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状况,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正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为:医疗费x.15元,护理费5193元(住院期间1885元、出院后3308元),交通费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乘坐的面包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以及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全部得到赔偿。在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时王某某与面包车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原告不具备约束力,再则王某某没有履行协议,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向辉县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辉县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面包车乘车人李某云、郭秀梅与原告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并就产生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辉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与李某云、郭秀梅按比例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车辆所有权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年近70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15元;

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889.6元;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520元。

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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