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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抱养一男孩,取名孟XX。由于双方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长期不务劳作,好吃懒做,导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吃喝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孩子也一直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15日,被告偷偷将孩子带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孟XX,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孟XX年满18周岁止,一次性付清x元。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500元的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的三轮车一辆。

被告孟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恩爱有加,生活美美满满,感情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05年12月份抱养的儿子孟XX,并不是2007年12月份。儿子现随被告生活,父子感情特别好,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x元,每月300元,计算15年,各自承担一半,由原告一年支付一次。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x元,应各自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在外打工挣钱。2005年12月份,原、被告双方抱养一男孩,取名孟XX,今年3周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至今已九年有余,非谓无夫妻感情。2005年12月份,原、被告夫妻双方商量后,抱养一男孩,并办理了户口出生证明,非谓双方无感情基础。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之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如意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仲明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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