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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阳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某明、刘某桃、刘某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诈骗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长沙铁路衡阳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阳某某窜到炎陵县国土局家属楼和农业局院内,采取剪线接电的方法窃取“宗申”男式摩托车二辆,骑到耒阳某售,共得赃款1200元,3人平分,各得赃款400元,被盗的二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760元。

2008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阳某某窜至茶陵县城茶陵大桥高某某的农用车修理店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摩托车大锁后盗窃高某某的一台“豪进牌”男式湘x摩托车,随后又窜到茶陵县原矿产公司家属宿舍前,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雷某某的一辆红色“光阳某科特”男式摩托车一辆,三被告人将所盗得的二辆摩托车骑往耒阳某向,行至安仁县X路段时,被告人徐某乙驾驶赃物摩托车摔倒在路上,藏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液压钳等作案工具摔落在地上,被当地群众发现可疑,于是报警,灵官派出所出警抓获了三被告人,并缴获了赃物归还给了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如实供述了2008年9月7日三被告人窜到炎陵县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高某某、雷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相关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阳某某、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如实供述了较重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所得赃款应予追缴归还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对被告人徐某甲、阳某某、徐某乙犯罪所得赃款各400元予以继续追缴,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被告人阳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被告人徐某乙的刑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及应退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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