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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8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22岁,

被告人刘某丙,男,22岁

被告人刘某丁,男,26岁,

被告人刘某戊,男,27岁

被告人段某某,男,45岁

被告人薛某某,男,39岁,

被告人吴某某,男,38岁,

被告人寇某某,男,4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寇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寇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8年12月份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彬(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市X路外贸公司家属院X号楼建筑工地,盗窃铜芯电源线x米,价值x元。销赃后分肥。破案后追回现金5000元退还被害人。

2、2008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到许昌市西外环华能电气有限公司,盗窃电焊机配线9套、电焊机焊把线78米、电焊机电源线40米、氩弧焊机电线1套和铝线20米,共价值8651元,销赃后伙肥。破案后追回现金5000元退还被害人。

3、2008年10月份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己(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县X镇建昌机械厂,盗窃坯车轮20个、电焊机焊把线40米,价值4920元,销赃后伙肥。

4、2008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刘某彬预谋后到许昌市X路裕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盗窃电机2台、电钻3把、电焊机2台、手提式切割机1部、电刨1台、开片机刀具2套和铜芯电线20米,共价值4495元,销赃后伙肥。

5、2008年8月份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隆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盗窃铁制闷头800公斤,价值3200元,销赃后伙肥。

6、2008年9月份一天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伙同江朋(另案处理)、王某己预谋后到许昌市西外环合力焊材有限公司,盗窃电机12台,价值3906元,销赃后伙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1400元退还被害人。

7、2008年9月份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戊预谋后到许昌市许继大道许继工控有限公司,盗窃铜芯电缆线、电焊机配线等物品,共价值2643元,销赃后伙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528元退还被害人。

8、2008年9月份一天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伙同王某己、江朋预谋后到许昌市西外环合力焊材有限公司,盗窃电机5台、铝合金梯子1个、铜芯电线20米和废铜10公斤,共价值2803元,销赃后伙肥。

9、2008年11月份一天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伙同他人到许昌市X路裕中纺织器材包装有限公司,盗窃铜芯电线35米和废铁30斤,共价值1445元,销赃后伙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1362元退还被害人。

10、200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王某己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市西外环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盗窃废铁500公斤,价值1650元,销赃后伙肥。

11、2009年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X路西段某继停车系统有限公司,盗窃电焊机1台和汽车电瓶2块,共价值1281元,销赃后伙肥。

12、2008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伙同王某己、孙某等人预谋后到许昌市西外环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盗窃废铁300公斤和铜芯电缆线30米,共价值1065元,销赃后伙肥。

13、2009年2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X路西段某远出租汽车办公室,盗窃饮水机1台、电脑1台和电热扇2台,共价值1050元。破案后已追回饮水机、电热扇和现金750元退还被害人。

14、2008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丙伙同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许昌市X路劳动家园X号楼建筑工地,盗窃锁扣200个,价值1000元,销赃后伙肥。

15、2008年10月2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己预谋后到许昌市西外环豫龙矿山机械公司,盗窃铜芯电线120米,价值960元,销赃后伙肥。破案后已追回现金960元退还被害人。

16、2009年2月份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X路蓝星6911工厂,盗窃铜芯电缆线880米,价值880元,销赃后伙肥。

17、2008年8月份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隆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盗窃铁制闷头200公斤,价值人民币800元,销赃后伙肥。

18、2008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甲、王某乙伙同刘某彬预谋后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正发制品有限公司,盗窃铜芯电力电缆线1.1米,价值748元,销赃后伙肥。

19、2008年11月份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到许昌市西外环德龙包装有限公司,盗窃铜芯电线40米和电器插座20个,共价值445元,销赃后伙肥。

20、2009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到许昌市日月机电有限公司,盗窃电机2台,价值342元。销赃后伙肥。

21、2009年2月份一天0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甲预谋后到许昌市X路蓝星6911工厂,盗窃电焊机电源线50米,价值65元,销赃后伙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人员李XX、王XX、欧阳X、李XX等人陈述,搜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拍照、退赃手续,被盗物品作价证明,五被告人认点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段某某先后四次收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盗窃的许昌县X镇建昌机械厂、许昌市西外环合力焊材有限公司、许昌市西外环昌源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废铁、铜芯电缆线等物品,共价值9375元。

2、2008年9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先后两次收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盗窃的许昌市西外环华能电气有限公司、许昌市西外环德龙包装有限公司的电焊机配线等物品,共价值9096元。

3、2008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两次收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等人盗窃的许昌市西外环合力焊材有限公司、许昌市许继大道许继工控有限公司的电机等物品,共价值7389元。

4、2008年8月份,被告人寇某某先后两次收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盗窃的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隆造纸设备有限公司的铁制闷头1000公斤,共价值4000元。

被告人薛某某、吴某某、段某某在归案后均已退出赃款5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某某、薛某某、吴某某、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对寇某某、薛某某的辨认笔录,退赃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还有抓获经过,刘某丁立功材料,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作案16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作案12次、盗窃价值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作案4次、盗窃价值x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丁参与作案7次、盗窃价值5366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作案1次、盗窃价值2643元,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寇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寇某某、薛某某、吴某某、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6、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7、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8、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9、被告人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孟蕾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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