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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屈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屈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屈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叔父李某忠原和祖父居住,后祖父去世。叔父于1996年抱养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叔父年老体弱,其承包耕种的8亩责任田均由我帮其耕种。1997年我与叔父李某忠签订了“扶养协议”,多年来我一直帮助他耕种并照顾其生活。叔父于2003年农历12月14日去世,由于李某年幼,我为抚养方便就将其户口于2006年4月迁至自己的名下。叔父去世后,被告不经我同意将叔父李某忠生前承包的土地、蜂群、打糖机等占有和使用,二被告还将李某忠房屋扒掉并另建新房,将原告祖坟上栽的树木拔掉另栽上新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辩称,原告举证的“扶养协议”是虚假的,李某忠与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之叔父李某忠生前系单身生活,在1996年收养一女,取名李某,并把户口登记在李某忠户口簿上。1997年原告与其叔父李某忠签订了“扶养协议”,约定:原告帮助李某忠耕种田地,并在其生病时进行照顾;李某忠去世后,由原告代为抚养李某,其财产包括房屋、树木、牲畜等归原告所有,责任田由原告李某甲耕种。2003年农历12月李某忠去世,原告料理了李某忠相关丧葬事宜。为监护抚养方便原告将李某户口迁至自己名下。李某忠死后,其责任田由二被告进行管理耕种。坟地树木由该村组李某青伐掉,在李某忠生前房屋宅基上,本村组李某青在其上另建房屋,并于2003年4月30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李某忠虽按农村风俗收养了李某并将其户口进行了登记,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其叔父李某忠虽达成了“扶养协议”,对李某忠生前死后有关事宜进行了处理。原告请求对李某忠生前承包的土地要求继续承包,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是农村X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对于家庭联产承包来讲,由于它是以家庭名义承包,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个别成员的死亡是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的,其家庭的其它成员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这种继续履行,不是继承,而是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果承包时承包方的继承人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也就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本案原告李某甲与其叔父李某忠分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双方达成了扶养协议,但对李某忠生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因李某忠在收养李某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对原告请求继续承包李某忠生前承包的土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李某忠房屋和树木的占有返还、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将坟地上树木伐掉的是本村组成员李某青,在李某忠宅基上另建房屋的也是李某青,因此原告请求侵权的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侵占李某忠蜂群及打糖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曾多次进行交涉,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三、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聚

审判员焦振法

审判员孙炳勋

二OO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禹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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