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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等与谢某丁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民初字第315号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俐华,龙岩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吉斌,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被告谢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告谢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称,1999年7月2日,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之父谢某坤向被告购买由被告生产的豆腐。吃后发生中毒,造成谢某坤和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之祖母王冬娣中毒死亡及原告谢某乙、谢某丙中毒住院治疗的后果。其中原告谢某乙、谢某丙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690.47元。虽然经武平县公安局侦查,往豆腐投毒系本村谢某平所为,但被告疏于对豆腐的管理,其出售的豆腐存在严重的策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乙医疗费1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90元;赔偿原告谢某丙医疗费1392.56元(含抢救谢某坤所花医疗费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90元;赔偿因谢某坤、谢某娣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6000元,以上合计(略).47元。

被告谢某丁辩称,被告生产的豆腐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谢某乙、谢某丙和谢某坤、王冬娣中毒系谢某平投毒所致,所以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负责赔偿。因谢某平的投毒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现金及以物折抵合计6000元,因此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罪犯谢某平索赔。为此,请求法院追加谢某平为法事人并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5、6月间,象洞乡X村民谢某平偷窃被告谢某丁家的活钳、钢卷尺被谢某丁发现并追回。谢某平认为被告谢某丁到处宣扬其偷窃之事,便对谢某丁怀恨在心。同年7月2日凌晨,谢某平带着一把手电筒从被告谢某丁上锁的后门溜窜至被告谢某丁家大厅,见大厅里有二排共六板已做好的豆腐放在豆腐台上,谢某平明知该豆腐是出售的,但为了要毒死被告谢某丁,便窜到被告大厅隔壁放化肥农药的杂物间,找到一瓶甲胺磷农药后返回大厅,掀开豆腐盖和豆腐帕,将甲胺磷农药倒在其中的两板豆腐中之后将豆腐盖和豆腐帕恢复原样,将装甲胺磷农药的玻璃瓶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7月2日早晨,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豆腐卖出,造成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之父谢某坤、祖母王冬娣死亡和原告谢某乙及母谢某丙中毒住院的后果。其中谢某乙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297.97元;谢某丙住院6天,花医疗费1329.76元;抢救谢某坤花费62.8元。事发后,被告交付现金及用货物折抵共计6000元给原告。1999年7月4日,谢某平因涉嫌投毒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1999年11月2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毒罪判处谢某平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在审理谢某平投毒刑事案件时和本院审理本案中,四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谢某平索赔,只要求被告谢某丁赔偿其损失。

以上事实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武平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费发票等收证及原、被告陈某等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豆腐质量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故可认定被告生产的豆腐本身不存在质量瑕疵。本案有足够证据证明造成本案原告受到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加害所造成的。故原告以该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有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完全的要求。但该法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制裁商业欺诈和商业不法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经营者应保证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经营者自身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而不是无限的责任范围。对于遭受第三者加害的意外事件,不属于经营者所应保证的责任范围。在明知加害者的前提下,要求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所以,原告以该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其厅堂中放置食品豆腐而未将后门关好,导致谢某平从后门进入被告厅堂而将农药倾倒在豆腐上,虽然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豆腐出售,但亦可以合理地认定被告对事件后果发生存在疏忽的过错。这种过错虽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排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中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事实清楚,四原告不要求追加谢某平为当事人并由谢某平承担责任。故被告提出追加谢某平为当事人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丁应赔偿原告谢某乙医疗费1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原告谢某丙医疗费13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及赔偿四原告因谢某坤中毒所花医疗抢救费62.8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王冬娣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略).47元中的10%即8318.35元,扣除已交付现金及用物折抵6000元,余欠23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其它诉讼费200元,合计3205元,四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在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继旺

审判员李少芳

审判员胡元明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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