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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牧某(曾用名牧某),男,33岁。200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牧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街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北菜市场,趁被害人沙×海不备之际,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世纪凌鹰”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50元,赃物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海陈述、证人赵×证言、辨认笔录、移交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购物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牧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牧某曾多次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牧某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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