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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甲、谢某甲等与谢某丁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岩民终字第411号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岩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俐华,武平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0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俐华、被上诉人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6月份,象洞乡X村民谢某平因盗窃被告谢某丁家中的活钳、钢卷尺被被告追回,因怀疑被告宣扬其盗窃之事,而对被告怀恨在心,为泄愤,谢某平于同年7月2日凌晨,手持电筒从被告未上锁的后门窜入大厅,见大厅放有二排共六板的豆腐,谢某平明知该豆腐是用于出售,但为毒死被告,但窜到大厅隔壁的杂物间,找到一瓶甲胺磷,后返回大厅,掀开豆腐盖及豆腐帕,将甲胺磷倒入其中两板豆腐中,而后将豆腐帕和豆腐盖恢复原样,并将装甲胺磷的农药瓶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7月2日早晨,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豆腐出售,造成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之父谢某坤、祖母王冬娣死亡及原告谢某乙、谢某丙中毒住院的后果,花费医疗费及抢救费2690.47元。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4日以投毒罪判处谢某平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谢某平索赔,只要求被告谢某丁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豆腐质量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可认定被告生产的豆腐不存在质量瑕疵。原告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者的加害造成的,原告以该案适用《产品质量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将后门关好,致谢某平从后门进入投毒,被告对事件后果发生存在疏忽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谢某平索赔,并主张放弃追加其为当事人,因此,被告要求追加谢某平为当事人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谢某丁应赔偿原告谢某乙医疗费1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原告谢某丙医疗费13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72元及赔偿四原告因谢某坤中毒所花医疗挽救费62.8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王冬娣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合计(略).74元中的10%,即8318.35元,扣除已交付现金及用物折抵6000元,余欠231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

宣判后,原告谢某甲、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不服,上诉称:1、谢某坤、王冬娣中毒身亡及谢某乙、谢某丙中毒住院与食用被上诉人出售的有毒豆腐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豆腐无质量瑕疵,与事实不符。2、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及《民法通则》第122条的相关规定,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及第119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谢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得知其出售的豆腐有毒后,即分别告知买豆腐户,因上诉人家离被上诉人家较远,被上诉人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元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因第三人的投毒行为,致被上诉人出售的豆腐有毒,是否属产品质量不合格2、本案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系被上诉人制售的豆腐本身存在缺陷所致,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可证明上诉人谢某乙、谢某丙及死者谢某坤、王冬娣所受的员害均系第三人谢某平投放的甲胺磷中毒所致。对于遭受第三者加害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产品经营者质量保证的责任范围,上诉人因第三者犯罪行为所受的损失应向第三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上诉人在明知其损害系第三者犯罪行为所致,却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要求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负完全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在得知其所售豆腐有毒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其对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静

代理审判员俞薇

代理审判员张寿安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虹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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