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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跃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新跃村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邓某贤由原告自行抚养。同年3月被告因申请宅基地且经邓某贤本人同意,将女儿邓某贤变更由被告抚养。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未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心照顾,邓某贤现要求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本人亦愿意抚养女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邓某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协商关于婚生女邓某贤抚养权事宜,原告均予以放弃;且因婚生子邓q鸣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尚无能力抚养两个子女;另被告现已绝育,应予以考虑,故不同意变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一女邓某贤,现就读于西安市阎良区六三零中学,X年X月X日生一子邓q鸣。2008年1月22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女邓q鸣、邓某贤由原告自行抚养等。同年3月19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并经西安市阎良区公证处公证,婚生子邓q鸣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邓某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双方离婚后,邓某贤实际由原告抚养至2008年7月,嗣后随被告生活一年,原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2009年7月20日,邓某贤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邓某某给付抚养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邓某某于200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邓某贤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4500元(每月300元);自2009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邓某贤300元抚养费,至邓某贤独立生活时止。时止起诉之日,原告邓某某尚未履行上述协议。同年7月底,邓某贤因身体不适,原告到校请假后,即随原告生活至今。2009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2009年8月16日、2009年9月17日经本院两次征求邓某贤意愿,因被告对其疏于关爱,缺乏沟通,邓某贤本人愿由原告抚养,原告亦愿意抚养其子女。

另查,原、被告双方现均未再婚,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原告邓某某每月无固定收入。被告张某亦无固定收入,依赖房屋租金生活。庭审中,因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公证书、阎良区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书、(2009)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具有正当理由。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将婚生女邓某贤变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尽心照顾女儿,请求变更抚养关系。考虑到婚生女邓某贤愿随原告生活,由原告邓某某照顾更有利于邓某贤健康成长。故此,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子邓某贤从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变更为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

被告张某自邓某贤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亓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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