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与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鲤经初字第428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鲤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下称鲤城工行),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X路X号。

代表人苏某某,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下称浮桥分理处),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X镇X路。

负责人杨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延珍,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金怡电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鲤城工行、浮桥分理处因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延珍以及证人陈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9月6日因业务上的需要,将50万元以转帐形式直接转入被告浮桥分理处陈某芳的帐户,双方确定存期一年,月利率为6.225‰,由浮桥分理处于同月9日出具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号码为HO:(略))给原告。但被告浮桥分理处却以其原主任黄安建涉嫌犯罪为由,拒付原告到期存单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息(略)元及其延迟履行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款项是以汇票形式支付货款给陈某芳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单关系,双方没有定期存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诉,本院予以确认;

1.黄安建系被告浮桥分理处的原主任,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原告于1996年9月6日从其在福建省农行鼓屏分理处的帐户中,分别办理二张收款人为陈某芳的个人汇票,款项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

3.上述二笔款项分别于1996年9月9日通过农行泉州市鲤城支行转至陈某芳在被告浮桥分理处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帐号为105—(略);

4.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号码为HO:(略)),该存单的空白存单是真实的。该存单上加盖有浮桥分理处的公章以及黄安建、江文峰的私章。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存款是原告单位的,还是原告支付陈某芳的货款,原、被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2.陈某芳是否有在浮桥分理处留下存款印鉴,并在该分理的印鉴片上签名;3.陈某芳是否以原告举证的印鉴片上的私章将50万元转至一个名为杨某的个人帐户;4.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陈某芳是其单位的出纳,款项是原告单位的,并通过鲤城农业银行转至被告浮桥分理处,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1996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鼓屏分理处的汇票委托书存根二张,汇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以此说明该二笔款项计50万元是由原告开出的陈某芳的个人汇票。(2)中国工商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一张,号码:(略),时间为1996年9月9日,户名为陈某芳,金额为50万元,该存单加盖“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浮桥分理处”公章和江文峰、黄安建私章。以此说明原告开出的陈某芳的个人汇票存入浮桥分理处,并由浮桥分理处出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存单。(3)陈某芳的证词。以此说明陈某芳是原告单位的出纳,原、被告诉争的款项是陈某芳按其单位财务部经理的通知,于1996年9月6日带二张陈某芳的个人汇票,款项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连同一个叫陈某华的到泉州,并通过鲤城农业银行将这50万元转至浮桥分理处,并于当天下午5点多到达浮桥分理处,由该分理处的主任交给一张时间为同月9日、金额为5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给陈某芳。被告认为,款项是原告支付货款给陈某芳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存单关系,双方没有定期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浮桥分理处于1996年9月份的月计表。以此说明浮桥分理处在该月份并没有单位定期存款。庭审时,陈某芳出庭证实了其证词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真实、合法的,本院给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空白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也给予确认。陈某芳的证词经陈某芳本人出庭进行证实是真实的,对该证词本院也给予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50万元的存款是原告单位的公款以陈某芳个人的名义存入浮桥分理处的。被告提供的浮桥分理处的月计表,因为是被告单方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本案诉争款项来源于原告,陈某芳只是原告的职员,该笔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并没有转移,原告对该笔款项有权主张。黄安建的主任身份及其提供的存单样式与真实存单完全相同,足以使原告确信与被告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原告公款私存虽有一定的过错,但不能因此而减免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3.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存款关系不真实,而仅以其月计表所记载的内容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陈某芳并未在浮桥分理处留下存款印鉴,被告提供的印鉴片上的“陈某芳”私人印鉴不是陈某芳的,陈某芳的名字也不是陈某芳亲自签的。被告认为,陈某芳有留下存款印鉴,并在印鉴片上签名和留下其私人印鉴。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1996年9月9日工商银行现金交款凭证一张,存款人为陈某芳、金额为100元。以此说明陈某芳在浮桥分理处申请设立了一个帐号为105—(略)—211的活期存款帐户。(2)1996年9月9日名为陈某芳的印鉴片。以此说明陈某芳有留下存款印鉴,并在印鉴片上签名。庭审时,经陈某芳辩认,陈某芳否认印鉴片上的陈某芳私章是她的,签名也不是她亲自签的,她并没有在浮桥分理处设立活期存款帐户,也没有留下存款私章。

本院认为,由于陈某芳出庭证实了被告举证的现金交款单上的签名并非她亲自签的,印鉴片上的私章并非陈某芳留下的,签名也不是陈某芳亲自签的。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印鉴片上的陈某芳私章是陈某蒴个人的,对印鉴片上的陈某芳签名被告也不能肯定是陈某芳亲自所签,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陈某芳并没有留下存款的私人印鉴,没有将50万元转至杨某的个人帐户,而且被告出具的存单背面写明,该存单不得抵押、转让,存款不得提前支取。被告认为,50万元由陈某芳以其留下的存款印鉴转至杨某的个人帐户,并由杨某分二次以现金额出。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1996年9月9日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以此说明陈某芳以其存款印鉴将50万元从其存款由(略)—211中转给杨某。(2)1996年9月9日工商银行进帐单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各一份。以此说明陈某芳转出的50万元已转入杨某帐号为283—(略)—4个人帐户。(3)1996年9月11日和12日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说明杨某从其帐户中分别领出现金(略)元和(略)元,合计(略)元,其中的100元为杨某开设活期储蓄存款帐户时存入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转帐支票上的印鉴并非陈某芳个人的,存单背面也明确写明不得提前支取、抵押和转让,另外被告提供的该转帐支票是标明从活期储蓄存款帐户转出的,而原告诉称的是定期存款,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3)的真实性本院给予确认,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也不应移送侦查。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不能移送,也应中止诉讼,待黄安建、杨某的刑事案件完毕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黄安建身为浮桥分理处的主任,其实施的行为虽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但在与原告的交往过程中均是以浮桥分理处的名义进行的,属于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施的经营行为。原告对黄安建涉嫌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对此原告并无过错。本案中黄安建虽涉嫌犯罪,但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情节已查清,黄安建未被抓获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无须中止审理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另经本院查明,原告诉称的50万元系由陈某华介绍转至浮桥分理处的,当时杨某和陈某华约定利息1.5分。款项转至浮桥分理处后,杨某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利率与存单利率6.225‰的利差(略)元给陈某华,该利差陈某华已交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庭审时,被告对黄安建交给陈某芳的单位定期存款单上的业务公章和江文峰的印章提出异议,称不是浮桥分理处办理业务时使用的印章。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经陈某华介绍,于1996年9月6日将50万元办理二张陈某芳的个人汇票,并由陈某芳持这二张汇票连同陈某华一起到泉州,再通过农业银行鲤城支行转至浮桥分理处,并由浮桥分理处的原主任黄安建出具一张日期为1996年9月9日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给陈某芳,该存单的户名为陈某芳,编号为(略),存款金额50万元,存期一年,利率6.225‰,北面注明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抵押和转让等。该存单到期后,原告要向浮桥分理处兑取款项时,浮桥分理处以黄安建涉嫌犯罪为由拒付原告的存款本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汇票方式,将50万元转入浮桥分理处,并由该分理处的原主任黄安建出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被告对该空白存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作为存款人,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对浮桥分理处原主任黄安建所交付的存单上的公章和江文峰的私章辩别印章的真伪。黄安建作为浮桥分理处的主任,其身份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所交付的存单的真实性。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原、被告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受存单上系恶意或参与涉嫌犯罪。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真实存款关系成立。浮桥分理处应兑付本案诉争到期存款及利息给原告的义务。因为原告对诉争存款在存款期限内的利息只请求3110元,本院对存期内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请求给予保护。黄安建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被告对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浮桥分理处是被告鲤城工行的下属机构,其责任应由被告鲤城工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泉州市鲤城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兑付原告存款50万元及利息3110元,以及自1997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存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鲤城工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福

代理审判员卢向晖

人民陪审员吴少彦

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