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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X号。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齐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张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总计x.37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11日13时16分,张某乙驾驶

豫x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X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商业银行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齐某某相撞,造成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齐某某被诊断为:1、L2椎体骨折(粉碎)并神经损伤;2、脑震荡;3、左眼挫伤,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3月24日,共住院225天,支付医疗费x.81元。根据齐某某的伤情和医生建议,齐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齐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平顶山市新华区温集煤矿职工刘××、曲××护理,二护理人在2009年5、6、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20元。齐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元(1920元÷30天×22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应为一人为宜,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x元/年,每月1436元,护理费为8616元(1436元×6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0元(30元×225天),营养费2250元(10元×225天)适当。2010年4月14日,齐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43天,根据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1920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1920元÷30天×243天)。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齐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x.24元适当。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7元/年,齐某某的母亲吴××,68岁,非农业户口,系齐某某一人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80元(9567元×12年×20%)。齐某某受伤后住院支付交通费1535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财产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垫付齐某某医疗费x元。原审另查明,张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2009年8月11日13时16分,张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过马路的齐某某相撞,致齐某某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系事实。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过高某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齐某某的伤情及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应赔偿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承担,齐某某自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按照此次事故张某乙应赔偿齐某某医疗费x.81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交通费1535元、住宿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将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计赔x元后,还应理赔第三者责任险中由张某乙应承担80%(除鉴定费)的x.88元,扣除张某乙已垫付的x元,下余x.88元直接赔付给齐某某。张某乙已垫付的费用x元可直接与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进行理赔。鉴定费1700元,齐某某承担340元,张某乙承担1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及三者险x.88元,共计x.88元;二、张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某某鉴定费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8元,齐某某负担346元,张某乙负担3692元。

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称:1、请求对(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多判的x元进行改判;2、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存在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国家医保范围外用药我公司不应赔付。2、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齐某某无劳动受限且有劳动能力,根据最高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指示和省高某的审判实践及侵权责任法的解释,九级伤残根本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应按一人为宜,应计算为一人实际减少的收入。4、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错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次责任应按3/7划分。另外,根据公安部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构成伤残的,住院一般不超过140天,齐某某的住院时间过长相应的护理费不应支持。

齐某某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齐某某不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没有问题。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没有告知医疗机构及齐某某需使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即使使用了范围外药品,责任也在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也没注明应当使用医保内用药。2、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3、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不是过高某是过低。节假日期间护理应支付双倍或三倍工资。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判决应参照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却采用了2008年度标准。出院证中医生建议“陪护二人”,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出院后一人陪护。4、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正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张某乙述称:同意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载明“留陪护二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为30日,但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齐某某相撞,致齐某某受伤,经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某某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张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事故之车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未提供医保用药范围的目录,也未提供齐某某使用非医保用药的清单,故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在国家医保范围外用药不赔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齐某某的母亲由齐某某一人赡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某乙应按照齐某某的伤残程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称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认为九级伤残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且出院医嘱也有留陪护2人的意见,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也未提供齐某某在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即可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齐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称齐某某住院225天时间过长,应不超过140天的意见也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予以支持,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后,认定齐某某个人承担20%的责任,张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亦适当。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虽有不妥,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杜军伟

书记员祖清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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