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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85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5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人受雇在被告的矿山干活,2008年10月23日,原告在劳动中被机器砸伤。砸伤后,先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四万余元,并将留下终身残疾。被告除支付了医药费外,对于原告人的其他损失,被告拒绝支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人没有雇原告人在矿山干活,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人的经济及精神损失;2、被告矿石开采承包给了蔡某安,有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书为证,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是泌阳县马谷田条山八号铁矿的投资人,在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铁矿开采、销售。原告在马谷田条山八号铁矿务工。2008年10月23日晚,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右足被砸伤,该矿点负责人送原告人到泌阳县人民医院,并于当天转往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足部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挫灭伤。2、右足第1---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小趾伸肌腱断裂。2008年12月2日行“右足部外伤感染修整减张缝合术”,术后创面愈合欠佳。2009年1月18日要求转院治疗。2009年1月20日和21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61.32元。2009年1月21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足肿胀,畸形第3、4、5趾及足外侧缺失足背外侧有0.x窦道形成,不断有脓性分泌物流出,周围有瘢痕组织形成。2009年1月23日行“病灶清除术”2009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多发骨折术后感染。花去医药费x.03元。2009年9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VIII及(八级)

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00元并提供了入院及转院治疗的交通工具。

原告人于2009年3月20日婚生一女儿,未取名。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0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00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00元,平均每天67.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法律性质的认定,被告辩称:被告人将开采矿石的工作承包给他人,被告只是按照开采矿石的吨数向承包人支付报酬。被告只是承包人的雇主,和原告人之间不存在雇用合同关系,原告人的雇主应当是承包人。但从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开采矿石所需的设备、电力、工具等均由被告无偿提供。工作地点也限于被告人的指定地点。所谓的“承包人”其工作并不具有独立性,被告支付给“承包人”的仍然属于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雇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承保)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的手段。被告出具的铁矿石开采承包合同书,是被告经营的泌阳县马谷田条山X号铁矿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对外并不具有合法性。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支付的仍然属于工资,所以原被告之间属于雇用合同关系,被告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具体赔偿的数额分别为:医药费x.94元;误工时间自2008年10月23日计算到2009年9月21日(鉴定前一天)共计337天×67.98元=x.26元。护理费67.98×150天=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10元=1500.00元,营养费150天×10元=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30%(8级残)=x.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17×30%(8级残)÷2人(父母)=776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以上共计x.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00元,下余x.40元应由被告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某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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