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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

负责人:宋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翟某某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以下简称天安六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翟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平老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翟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于2010年11月30日转本院审判监督庭再审。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雷、天安六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翟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称:2009年2月6日,被诉人向申诉人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申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现申诉人处于失业状态,造成治疗工伤和生活很困难,故提起申诉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加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2009年4月13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应支付翟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675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75元/月×36个月),两项合计x元。二、对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天安六矿起诉至法院诉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翟某某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前提是: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天安六矿与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翟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翟某某本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故翟某某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翟某某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被告翟某某辩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翟某某系平煤技校毕业生,2003年9月被分配到天安六矿,2003年11月份开始到天安六矿综采二队从事井下工作。翟某某2004年6月在井下作业时手部受伤,2005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2005年11月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5年10月,翟某某在井下作业时再次受伤,其伤情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以上两次工伤,翟某某均依法享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相关的工伤待遇。2006年3月翟某某第三次在工作中受伤,但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1月20日,翟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2月,天安六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解除了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翟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天安六矿支付与七级伤残相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仲裁庭开庭前,翟某某申请放弃了第三次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9年4月13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安六矿应支付翟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两项合计x元。天安六矿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07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7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天安六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翟某某的劳动关系后,翟某某能否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认为,翟某某应当享受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首先,翟某某是天安六矿的工伤职工,双方存在着工伤保险关系,天安六矿解除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影响翟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情况下,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就应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实际上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再者,天安六矿并未提供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天安六矿无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合同未期满终止。综上,天安六矿称翟某某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职工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翟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675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75元/月×36个月=x元。另外,翟某某在仲裁申诉时要求的由天安六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翟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天安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可以看出,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1、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翟某某并不符合以上条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翟某某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翟某某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天安六矿属无理滥诉。现在我无工作、无收入,无法正常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一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二审认为,翟某某属天安六矿的职工,其在该矿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七级伤残属实。双方存在着工伤保险关系,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对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的一次性补偿,天安六矿解除与翟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影响翟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天安六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负担。”

翟某某申请再审称,2009年2月6日其与天安六矿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2008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其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审判决却以2007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处理错误,故申请再审。

天安六矿辩称,该矿与翟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2009年2月,而平社险(2009)X号文件的执行期限是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翟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再审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平社险[2009]X号文公布2008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审理中,翟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信达统计信息咨询中心2010年5月20日证明:2008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翟某某属天安六矿的职工,其在该矿工作期间受工伤,双方存在着工伤保险关系。原一、二审已经阐述了翟某某被天安六矿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享受与七级相对应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理由,对此不再赘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天安六矿与翟某某解除合同时间是2009年2月,应按照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该案

一审判决前,平顶山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一审按2007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补助错误。由于原一审判决后翟某某并未上诉,二审对此未予以审查程序并无不当。2008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2083.58元,翟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083.58元/月×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83.58元/月×36个月=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河南省高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明确阐述了翟某某的申请再审事由,系对原审关于其享受七级工伤的两项待遇按照2007年度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主张应按照2008年度工资标准计算,并未提出其对原审未支持其享受十级工伤的两项待遇有意见而主张其应该还享受十级工伤的上述两项待遇。且翟某某对原平顶山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并未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围绕天安六矿的起诉事由审理,并作出了与劳动仲裁裁决关于翟某某享受七级工伤的两项待遇内容一致的判决内容。之后翟某某又未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再审围绕翟某某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的事由在原审范围内予以审查阐明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关于驳回原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的诉讼请求事项。

二、变更(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翟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六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晓雯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国山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杨晓飞

书记员

杨谱说(2011)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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