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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09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寇某某,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邱红芬、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调查取证,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上半年起,被告人燕某某以举报被害人李XX所负责的南水北调淅川县宋岗马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威胁,向李XX索要钱财,并在该工地无事生非,殴打工人,扰乱工地秩序,迫使李XX于2008年6月19日、6月30日份两次共给其汇款x元后,燕某某才于2008年7月初离开工地。

2.2008年8月4日开始,被告人燕某某又以要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害人李XX负责的南水北调淅川县宋岗马头工程村在质量问题相威胁,向李XX索要100万,后降至80万元和60万元,在遭到李XX拒绝后,其向该工程的甲方及其他部门投递举报信进行举报,后李XX报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燕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不属实。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敲诈勒索事实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以来,被告人燕某某以举报被害人李XX所负责的南水北调淅川县宋岗马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要挟,并在该工地无事生非,殴打工人,扰乱工地秩序,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害人被迫于2008年6月19日、6月30日两次共给其汇款x元后,燕某某才于2008年7月初离开工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2008年3月,燕某某到其所负责的南水北调淅川县宋岗马头工程工地,无事生非,无故殴打工地工人,给其和同事之间带来许多摩擦,其劝燕某某离开工地,燕某某不予理睬,扬言要告其工程存在问题,让其拿15万元,其迫于无奈在2008年6月19日给燕某某信用卡汇了4万元,燕某某还坚持要15万元,不离开工地,2008年6月30日其又给燕某某汇了x元,燕某某才离开工地。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被告人燕某某以举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二次共敲诈被害人李XX人民币x元的事实。与被害人李XX陈述吻合。

2.证人王X证言证实:燕某某来到宋岗马头工地住在其房间,燕某某说等工程结束后,李XX不给个十万八万不行,李XX不让燕某某插手工地任何某情,燕某某在工地胡闹,用钢管把小王的腰和胳膊打得黑紫,喝酒后拿刀找收石料工人的事儿,2008年7月初,燕某某才离开工地。证人刘XX证言与证人王X证言相一致。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燕某某在宋岗马头工地没事做,没有接手过其和李XX之间的业务,其也没有收过燕某某给的石料款,都是李XX直接向其付款。证人姬XX证言与证人王XX证言印证一致,均证明燕某某未向其支付过石料款的事实。

4.存款回单(户名为燕某某)证明了2008年6月19日、6月30日,李XX向燕某某汇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燕某某的信用卡明细印证了燕某某收到该x元的事实。

5.被告人燕某某供述在2008年6月19日、6月30日收到李XX汇款x元的事实。

(二)2008年8月4日以来,被告人燕某某以要向有关部门举报被海人李XX负责的南水北调淅川县宋岗马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要挟,向李XX索要100万,后坚持索要不得低于80万元、60万元,在遭到李XX拒绝后,其向该工程的甲方及其他部门投递举报信进行举报,因李XX报案,被告人燕某某的敲诈行为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2008年8月4日,燕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已准备好了举报材料放在家里,其和燕某某姐姐燕XX一起去拿的举报信复印件,次日,燕某某又打电话向其索要100万元,否则将举报信寄给省纪委,还以言语威胁,后多次向其合作方和宋岗马头工程的甲方发短信诋毁其所负责的工程,威胁说不给100万元决不罢休。2009年2月份,燕某某打电话说又写了一份举报材料,让其准备100万元,要和其见面,其带着朋友樊XX、李XX与燕某某见面,燕某某要求先拿20万元才能让其看材料,后来不断威胁向其索要100万元,其就报了案。证人燕XX、樊XX证言与被害人李XX陈述相互印证。

2.证人朱XX、雷XX证言证明燕某某不断要挟被害人李XX并坚持索要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XX、王XX、孙XX证言证实收到被告人燕某某寄发的举报材料,还证明后来燕某某坚持要求索要不得低于80万元、60万元的事实。

4.手机短信、通话录音及举报材料证明被告人燕某某敲诈被害人李XX的经过。

5.被告人燕某某供述了向李XX索要100万元,后降至6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敲诈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燕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6月30日两次向被害人李XX勒索x元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燕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敲诈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燕XX、樊XX等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实2008年8月4日以来,被告人燕某某以要向有关部门举报被海人李XX负责的南水北调淅川县宋岗马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相要挟,向李XX索要100万,后坚持索要不得低于80万元、60万元的事实,且与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燕某某实施的部分敲诈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系未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六百元后发还被害人李喜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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