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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某,女,37岁。

被告曹某,男,36岁。

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曹某,现年10岁。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近十年,被告上不养父母,下不顾妻小,从没照管过孩子,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不养家糊口不说,还伸手向家人要钱,更有甚者,还到处编瞎话骗钱不还,为此原、被告之间经常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打骂原告,原告已受到暴力威胁,没有了安全感,感情已彻底破裂。2006年11月27日,原告第一次向中原区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未判离,2008年10月23日,原告第二次向中原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被拘留,无法判决而撤诉。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婚后2.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曹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4月21日,双方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曹某(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原告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8月12日,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2.5万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每个月收入不固定,为1000元左右,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收入。

诉讼中,原告提交2009年8月15日其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面加盖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载明:原告与其丈夫感情不和,于2007年元月带儿子曹某搬迁至xx,与父母同住,至今已两年有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同及经济问题,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来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于2008年与2009年又接连两次来院起诉离婚,本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经本院传唤,再次不到庭,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彼此之间已经失去信任,相互不能谅解,若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的生活及身心健康均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曹某年龄尚小,需要耐心细致地照料与看护,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双方离婚后,曹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各自收入情况及曹某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以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为宜。虽原告陈述有共同债务2.5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曹某的婚生子曹某由原告臧某某直接抚养,随原告臧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曹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至曹某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原告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臧某某负担75元,被告曹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艺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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