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李某某,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尉氏县政大建筑工程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兰考县X镇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校长。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尉氏县政大建筑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张某某、程某某、兰考县X镇徐某小学(以下简称徐某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艳丽、李某某与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小学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及程某某、张某某承包南彰镇徐某小学建房工程某雇佣原告干活,2008年5月18日下午,原告正在施工时从房上摔下致伤,随即被告程某某将原告送到小宋乡张庄诊所治疗,并为原告支付500元治疗费,后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由于原告家经济条件不好,也支付不起医疗费,原告就回家治疗。在家疗养期间,原告又二次到曹县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00多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已达八级。原告多次找被告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由于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在建房过程某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疏于管理,致使发生事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极大伤害,为此,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郑某某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工人,他是程某某雇佣的工人,他的伤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程某某签订有施工协议,是委托张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其中有明确约定,程某某所带人员发生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某支付给了程某某;其次,我公司有资质,我公司没有把工程某包给程某某,程某某是我公司的施工队长,我公司分段包干,包给程某某了;第三,原告起诉张某某是不对的,张某某是我公司工地看场的,张某某未承包该工程,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尉氏政大建筑公司雇员,是给公司看场地的,原告施工受伤与我无关,对原告经济损失我没有责任。
被告徐某小学辩称,我校在建设过程某,负责为施工方提供“三通”即通电、通水、通路和安全教育,且我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我校未雇佣任何人。原告是被告程某某雇佣的,工资也是从程某某手里领取,原告受伤与我校没有关系,我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徐某小学将该校的建设工程某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尉氏政大建筑公司承建,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2008年3月10日,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又将徐某小学的建设工程,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每间房屋1600元的价格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程某某,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并委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当日签订施工协议书。2008年5月18日下午,被告程某某雇佣原告郑某某等人到徐某小学工地施工,因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及被告程某某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保障措施,致使原告郑某某从房上摔下致伤,被告程某某随即将原告郑某某送到小宋乡张庄诊所治疗,并为原告支付500元治疗费。2008年8月8日、9月21日,原告两次到曹县华康骨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L4椎体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103元。2008年9月28日,原告到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郑某某腰部损伤系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2元。原告向四被告索要损害赔偿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交的山东省曹县华康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X线放射报告单两份、开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三张、医疗费票据两张、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方证人吴某某(一)、吴某某(二)证人证言两份、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小学将该校的建设工程某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尉氏政大建筑公司承建后,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某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程某某。在徐某小学工程某工过程某,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及程某某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保障措施,致使原告郑某某摔伤致残,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程某某签订有协议,并约定施工过程某被告程某某所带人员安全事故由被告程某某负责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己的安全做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伤残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告郑某某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及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3元,误工费为1598.66元(12.02元×133天,自2008年5月18日计算至2008年9月27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598.66元(12.02元×133天×1人,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2.02元),原告请求1300元,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为1107.89元(8.33元×133天),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款x元(4454元×20年×80%,郑某某为八级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票据酌定为42元,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50元复印费的主张,因无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55元,其60%为x.3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33元,减去程某某已支付的500元,下余x.33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被告尉氏政大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徐某小学对其伤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伤残亦无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33元。
二、被告尉氏县政大建筑工程某限公司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某某对被告兰考县X镇徐某小学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程某某、尉氏县政大建筑工程某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玉平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汪东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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