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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宇中复合肥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宇中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迎宾大道北段路东。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南辽源(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宇中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公司)因与刘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宇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8日,刘某某从宇中公司共买走150吨肥料经销,约定每吨为600元,共付货款x元。刘某某将肥料销售了100吨,剩余50吨返回给宇中公司。2009年6月28日,刘某某委托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产品名称为“多元素硫磷钾”和“固氮缓释磷肥”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产品。2009年7月10日,刘某某起诉要求宇中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宇中公司申请兰考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其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过磷酸钙”的产品进行检验,兰考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让双方对检验样品进行认证时,刘某某对宇中公司提交的样品提出异议,认为提交的检验样品不是宇中公司出售给他的产品,不同意法院技术室按照宇中公司提交的样品进行检验,双方对检测样品的一致性没有形成统一意见,此后宇中公司单方委托兰考县法院技术室对其提交的产品样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刘某某从宇中公司处购买了150吨肥料这一事实,刘某某又提交了三种肥料为不合格产品的检测结果,证明了宇中公司销售给刘某某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而宇中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刘某某的产品是合格产品。故对刘某某要求宇中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请之合理部分x元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宇中公司提出的其销售给刘某某的肥料已没有样本,刘某某用于检测的样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和经销的产品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宇中复合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某的货款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宇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宇中公司主要生产过磷酸钙和少量的硫磷钾肥,刘某某除经营我方的化肥之外还经营湖北、禾丰等厂家的化肥。一审法院认定的湖北、禾丰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是我公司生产、销售是没有证据的。第二,一审认定损失是x元是错误的,一审没有查清刘某某从我公司拉多少化肥,都卖给谁,谁欠刘某某化肥款,欠多少。第三,在一审过程中,我公司申请,由法院取样,委托河南省质量监督检验进行鉴定,结论为合格产品,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第四,一审程序违法。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双方均认可刘某某从宇中公司购买150吨化肥,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不合格的检验报告证明宇中公司销售给刘某某的化肥系不合格产品,而宇中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刘某某的化肥是合格品。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刘某某与宇中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宇中公司违反《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一审并没有超审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首先一审中刘某某起诉的开封市禾丰复合肥厂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后追加河南宇中复合肥有限公司为被告。其次,刘某某销售化肥的方式是赊销。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刘某某提交的购货发票可以看出,禾丰公司的发票上盖有宇中公司的公章,宇中公司的发票上盖有禾丰公司的公章,而禾丰公司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由此可以认定禾丰公司和宇中公司同为一个公司。因此,刘某某事实上是从宇中公司购买的150吨化肥,而宇中公司上诉称刘某某用于鉴定的化肥不是其生产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宇中公司称其一审中申请法院取样做的司法鉴定,因取的样品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取的样品是刘某某退回的复合肥,那么据此所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宇中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刘某某的化肥属于合格产品,因此其销售给刘某某的化肥是合格商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宇中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刘某某合格的产品,导致刘某某不能收回货款,那么宇中公司应当返还刘某某支付的x元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河南宇中复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厉学献

代审判员张燕喃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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