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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09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罗新军、陈建发、周长喜、张社发、霍某辉、陈纪文、潘某文、刘春元(均已判刑)窜至云沔线倒塌的X号电力铁塔处,将X号电力铁塔上的钢材和螺丝等物用扳手拆下盗走,盗得钢筋和螺丝等物近千斤,卖得赃款1040元,每人得赃款11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退缴了赃款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罗新军、陈建发、周长喜、张社发、霍某辉、陈纪文、潘某文、刘春元的供述,被害人颜某某陈述,证人肖某乙、谭某某、霍某丙、霍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潘某某主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潘某某已退缴的赃款1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龙志勤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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