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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杭县泮境乡人民政府等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魁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杭民初字第531号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又名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泮境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原告何某乙(何某甲胞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杭县泮境中心小学学生,住(略)。

原告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系何某甲、何某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何某丙祖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又名罗某连,系何某丙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某(何某丙岳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伍某某(何某丙岳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魁(何某丙胞兄),38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正华,龙岩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龙岩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住所地:上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2岁,汉族,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副主任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4岁,汉族,(略)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纪光,龙岩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戴某某等与被告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以下简称广电局)、(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魁、肖正华和被告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光、被告广电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卢子华以及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9日下午6时左右,林某秀(原告何某丙之妻,原告荷荣军、何某乙之母、原告戴某某孙媳、原告罗某某儿媳、原告林某某、伍某某之女)在其家门口水塘做农活时因右手触及立在塘边的电杆拉线,被电击倒在田埂上,经村民送往卫生院抢救无效被确认电击死亡。县安办、水电局组织5.19事故调查组对此进行调查后作出《上杭县X乡“5.1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由有线电视产权单位负主要责任,乡有线电视管理站负次要责任。此后,县府召集各方进行几次协调,皆因各方推卸责任而未果。林某秀的死,使原告的家庭陷入了生活的困境,留下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丈夫何某丙,年老在家的祖母戴某某与婆婆罗某某、年幼的儿子何某甲和女儿何某乙,还有需要扶养的父亲林某某和母亲伍某某,家中的生活只能依靠亲人扶持。林某秀不幸触电死亡后,面对失去脊梁柱的家庭,老人天天以泪洗脸,而小孩更失去了往日的天真与笑容,精神创伤难以音喻,由于该负责任各方互相推卸责任,又如在原告的伤口上洒把盐,增添了许多伤痛,三被告违规架设线路,管理不力,造成了原告财产上的极大损失和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依照《民法通则》119条并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必须支付死亡补偿费4.935万元(4935元/年×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0.52万元,其中何某丙(略)元(三级伤残所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年×12月/年×200元/月);何某甲(略)元(至18周岁还需7年×12月/年×200元/月);何某乙(略)元(至18周岁还需9年×12月/年×200元/月);戴某某3000元(戴某某有4个孙子女,其生活费计算为5年×12月/年×200元/月÷4);罗某某6600元(罗某某有4个子女,其生活费计算为11年×12月/年×200元/月÷4);林某某4400元(林某某有6个子女,其生活费计算为11年×12月/年×200元/月÷6);伍某某4800元(伍某某有6个子女,其生活费计算为12年×12月/年×200元/月÷6)。丧葬费3000元,处理事故所花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500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何某甲、何某乙各二万元,戴某某、罗某某各1万元),以上合计22.005万元。但事发至今,被告仅暂借给原告丧葬费5000元(其中被告乡政府借4000元,被告村委会借1000元),其余未付,因此要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事故原因是有线电视线路不按规定架设,导致放大器外壳导电,广电局属技术单位,有线电视线路的规则、设计安装都是广电局进行的,广电局对有线电视线路违规架设是应当知道的,因此广电局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有线电视线路属乡政府所有,泮境有线电视线路虽未验收移交,但已投入使用,且乡政府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泮境广电站的法人单位,发生事故的低压电力线路X村委所有,村委应当制止有线电视线路违规架设,应履行管理职责而未履行,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乡X村委会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本案是三被告综合过错造成,所以三被告间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乡政府辩称,一、其不是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单位对肇事线路不负有管理责任,对林某秀之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泮境乡境内的有线电视线路设施全部未经验收、移交,1994年11月30日,其与被告广电局签订了有线电视承建合同,合同第一条规定,该工程的规划、设计、安装、调试由其全权委托广电局负责,广电局包工包料,包在质量上达到合格验收,验收合格后即移交给乡政府。至1996年1月止,广电局只安装了七十多户就停止了安装,施工人员也撤出了泮境。根据合同,安装130户所需材料应由广电局负责包工包料,但因广电局未供足130户的器材和设备,且安装数量也未达到130户,所以现在仍未验收移交,即产权尚未转移。第二,肇事有线电视线路是广电局停止施工后由广电局泮境站人员擅自安装的。泮境广电站人员的职责只是管理安装合格验收后的有关工作,他们安装该线路,并不是乡政府指派,也超越了其职责范围,他们的安装行为并不代表乡政府,由此造成的后果依法不应由乡政府承担,应由广电局承担责任。第三,广电局泮境站人员不具有安装电视线路的资格,他们既未受过正规的培训,也不具备相应的安装知识,根据规定,不准通讯线、广播线和电力线同杆架设,但泮境站人员却违规架设,同时又未对放大器采取绝缘措施,安装时又未按规定接地,从而最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所以广电局泮境站工作人员违规架设有线电视线路,疏于管理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有下雨打雷,放大器已被雷击坏,导致漏电,鸭子被电死,群众有向泮境站人员反映,但泮境站工作人员未采取措施。可见事故的发生与前一天打雷也有关。第四,泮境乡政府不是产权单位,也不是管理人,有线电视收视费一直由广电局泮境站收取,乡政府未享有任何某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也依法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应由广电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泮境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1998年3月4日,上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杭编(1998)X号《关于上杭县X镇广播电视站有关机构等问题的通知》,在收编之前,泮境站人员已被辞退,收编后未在乡政府领取工资,乡党委政府对泮境站人员的管理只是思想政治上的管理,根据收编通知,泮境广电站作为广电局的派出机构,业务上由广电局管理与指导,有线电视线路架设属技术上的问题,广电局未对泮境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本案事故发生在1999年5月19日,属于收编文件下发之后,这时泮境广电站已作为广电局的派出机构,广电局对泮境乡的有线电视线路负有管理义务,但因其疏于管理,群众反映了仍不采取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广电局提供的编委关于乡镇广电站实际未收编的《证明》不能与编委文件相对抗。因此作为技术事故应由泮境站负责因泮境站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责任应由广电局承担。泮境村委会作为电力线杆的所有权人,对泮境站人员违规架设电视线路不加制止,对安全问题采取放任态度,特别是对电力线拉线改变方向放任不管,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补偿费已包括精神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大部分不符合规定,原告何某丙三级残疾证据不足,残联的残疾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且何某丙在工伤中致残,已取得赔偿。林某秀没有扶养戴某某、罗某某的义务,她也没有实际扶养戴某某与罗某某,且戴某某与罗某某有生活来源。林某秀也没有实际扶养林某某与伍某某,林某秀没有能力抚养7人,原告的交通费等赔偿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它的起诉。

被告广电局辩称,1.原告混淆了肇事线路是否属于广电局安装的事实;2.同意原告认为乡政府是广电站的法人单位的意见;3.乡政府所述广电局撤走的原因不符合事实,肇事线路的材料不是广电局购买,而是泮境广电站人员从龙岩买的,乡政府认为泮境广电站属于广电局的下属派出机构是错误的,乡广电站是否收编不能单纯以政府文件为准,实际未收编,广电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其既不属发生触电事故有线电视线路和低压电力线的产权单位更不属于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出事线路产权属于乡政府所有,广电局接受委托为泮境架设有线电视线路,是一种代理行为,乡政府已实际验收并使用了有线电视线路,广电局安装了70户以后,未继续安装的原因是乡政府不想出这么多钱,所以无法继续安装,事实上也不存在验收问题。泮境站工作人员属于乡政府管理,广电局并未接到收编通知,也未管理乡广电站,编委的文件实际上是为应付上级检查,实际没有得到落实,县政府的《督查专报》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县财每年拨给乡政府800元,作为乡广电站的经费,即使收编,广电局也只收编乡广播站而不是有线电视管理站,二者的编制完全不同,广播电视站与有线电视站是二个不同的单位,一个属行政,一个属经济实体。肇事线路是泮境有线电视管理站人员安装的,广电站的印章是泮境站人员刻印的,县5.19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报告中也未认定其有任何某任。综上,其依法接受委托规划安装泮境乡有线电视线路的行为与林某秀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某在的、必然的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它的起诉。

被告村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本事故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出事点(电力)线路X村所有,但事故不是电力运行过程中所造成,也不是(电力)线路架设不规范所致,广电局人员在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的情况下,于97年冬在其村电杆上架设有线电视信号线,且放大器未经可靠绝缘却用14#铁丝绑扎后直接挂在电杆拉线抱箍螺栓上,致使放大器铁壳与拉线相通,而且放大器接地端未接地,从而导致放大器被雷击坏后外壳带电,电流通过拉线的伤人事故。5.19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划分是准确科学的,直接原因上面讲得很清楚,责任也讲得很明确,因此泮境村委会不负责任。原告认为村委会未制止违规架没有过错,但该架设行为是泮境乡政府进行的,是村委的上司,村委没有能力和责任制止;2.村委即使同意在电力杆上架设,也是由于架设单位违规架设,疏于管理造成事故,村委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不是同意接否的问题,而是由于违规架设所致,尽管村委存在疏忽,村委也不负责任。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略)-92》中6.12规定,不准通讯线、广播线和电力线同杆架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第二、第三款规定,事故责任应由有线电视产权单位承担,建议驳回原告对它的起诉。

原、被告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林某秀于1999年5月19日下午6时左右在其家门口水塘干农活时因右手触及电杆拉线被电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电杆拉线因铺设道路、设置洗衣池及电力线延长等原因被当地群众按顺时针方向旋转90°牵至林某秀水塘;3.电杆拉线的电源来自于有线电视放大器外壳;4.有线电视放大器未经可靠绝缘即用14#铁丝绑扎后直接挂在电杆拉线抱箍螺栓上,致使放大器铁壳与拉线相通,而且放大器接地端未接地;5.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由泮境广电站的熊伯煌、李某文安装,熊、李某人均无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的执业资格证书;6.泮境广电站不具备法人资格;7.有线电视放大器电源输入端与电杆上方的照明低压电力线相连;8.电杆、拉线及其抱箍以及电力线属(略)所有。原、被告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损失赔偿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尤其是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是否合理,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2.肇事有线电视线路(包括有线电视放大器)的产权人是谁;3.泮境广电站是否被告广电局的派出机构;4.泮境广电站熊伯煌、李某文违规架设有线电视线路的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5.是否允许有线电视信号线和电力线同杆架设;6.被告各方是否应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被告各方所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1.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邹某金、何某洲等14人签名的《林某秀触电死亡的经过情况》,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被告乡政府认为,“证人应某庭作证,否则再多也是空讲”。

被告广电局认为,“出事时我方未派人去,不清楚这些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经过情况》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经过情况》能够反映林某秀触电死亡的过程,与本案有关联,《经过情况》有最初发现林某秀触电的邹某金和参与抢救林某秀的何某洲、何某昌等14人签名、盖章或按指模;被告乡政府、广电局虽对《经过情况》有异议,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原告所举证据,因此综合本案《事故调查报告》、《法医鉴定》等证据,《经过情况》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1999年5月19日下午6时左右,林某秀在自己家门口责任田(又称水塘)干农活时因右手触到田中(又称水塘)水泥电杆拉线被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

(2)《上杭县X乡“5.1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

被告乡政府认为,《事故调查报告》无公章、无人签名、调查人、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资格不清楚,对事故调查报告所载事故经过无意见,但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不正确,导致责任划分错误。

被告广电局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应有调查人和调查单位的签名与盖章,其对事故经过不清楚,如调查报告所载事故经过无错,同意调查报告的原因分析和责任划分。

被告村委会对调查报告所述事故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5.1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未尾落款为“5.19”事故调查组。经查,事故调查组由上杭县安全生产办公室副主任林某金、上杭县水电局助理工程师张文波、刘兰新和泮境乡政府副乡长谢荣康、泮境乡经委主任谢步开、泮境乡安办何某昌等6人组成,被告乡政府有3人参加了调查,应当知道调查组有关人员的身份与资格,调查报告虽无事故调查组调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但调查报告的内容是事故调查组在对事故调查分析所作出的结论,调查报告所载事故经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明确,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该调查报告可以认定事故点供电线路状况、事故经过等内容。

(3)上杭县安全生产办公室和上杭县水电局对上杭县政府办公室的情况反馈,以此证实事故经过和被告乡政府与广电局对事故责任的争议。

被告乡政府认为,情况反馈并未反映调查人,亦无公章,情况反馈上所载意见以法庭陈述为准。

被告广电局认为,情况反馈所述广电局的意见不清楚,不完整,其架设有线电视线路是代理行为。

被告村委会认为,情况反馈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情况反馈引述了《事故调查报告》关于“5.19”事故应由有线电视线路产权单位负主要责任、乡有线电视管理站负次要责任的意见,无法证实事故经过。情况反馈所反映的被告乡政府与被告广电局对有线电视线路产权归属的争议意见应以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为准。

(4)询问邹某金、张声儒笔录各一份,以此证实有线电视线路漏电。

被告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询问邹某金、张声儒的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广电局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邹某金、张声儒的笔录的取证程序不清楚,材料反映的会漏电有点主观、不科学,只是有点麻。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询问邹某金、张声儒的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邹某金、张声儒的笔录系复印件,既未与原件核对也未提供原件由本院核对,调查人未签名,调查人与记录人的身份也不清楚,因此,这2份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

(5)杭编(1998)X号《关于上杭县X镇广播电视站有关机构等问题的通知》,以证实被告乡政府与被告广电局对事故赔偿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乡政府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乡)党委是负责电视站人员的思想组织工作,业务上是广电局管理。

被告广电局认为,《通知》所载内容并未实施,(乡)广播电视站的业务受其指导而不是由其管理。

被告村委会对《通知》无异议。

本院认为,(1998)X号《关于上杭县X镇广播电视站有关机构等问题的通知》是上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所发文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该《通知》可以认定:1998年3月4日,上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各乡(镇)政府、县直有关单位通知如下:1.乡镇广播电视站作为县广播电视局的派出机构,业务上由县广播电视局管理;2.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全民事业单位,规格相当股级,名称统一为“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广播电视站”;3.乡镇广播电视站现有人员工资渠道不变,工资仍由乡镇发放,人事以县广电局为主,由县广电局与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实行双重管理。

(6)《泮境乡有线电视承建合同》,以证实被告乡政府与被告广电局对事故赔偿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三方对承建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乡政府认为被告广电局未履行合同,被告广电局则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移交与实际做法不一,移交也好,不移交也好,(有线电视线路)都是乡政府的产权。

本院认为,承建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该合同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11月30日,被告乡政府与被告广电局签订《泮境乡有线电视承建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泮境乡有线电视工程建设由乡政府全权委托广电局负责规划、设计、安装、调试,广电局包工包料,包在质量上达到合格验收,覆盖区X乡直单位及泮境村(边远自然村及农户除外),乡政府无偿投资(略)元并提供监视电视机一台,其余投资由广电局投入,按每个终端盒300元计算的安装130个终端户的建设费全归广电局收入,但乡政府必须保证四个月内在该覆盖区内安装130户以上,如四个月内安装户数还不到一百户,乡政府愿按每户300元计算由乡财垫付广电局。乡政府投入资金(略)元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给广电局,广电局在收到乡政府资金后一个月内动工安装调试好前端及乡直单位部分用户进行试播,用户达130户后乡政府可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即行移交给乡政府,移交后的一切设备和网络器材全归乡政府所有,为确保安装期间的前端和网络维护管理,在移交前按每盒每月5元标准计收的收视费由乡政府广电站人员代收后归广电局收入。网络规划、线路走向及用户安装由广电局安装队负责,任何某位和个人不许插手安装,电缆线路搭挂电力杆、邮电杆问题均由乡政府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7)何某丙《残疾人证》,以证实何某丙属三级肢体残疾人。

被告三方对何某丙《残疾人证》的质证意见为:何某丙的《残疾人证》不能作为被抚养人的依据,必须有5级伤残以上的法医鉴定才能作为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且何某丙是在水泥厂做工时受伤,已经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何某丙《残疾人证》虽然真实合法,但不属取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依据,因此不具有本案证据效力。

(8)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和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戴某某、罗某连(又名罗某连)、林某某、伍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等。

被告三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戴某某与罗某某分别是何某丙的祖母与母亲,且有其他人抚养,并非无生活来源,林某秀对他们没有抚养义务,林某某与伍某某并非林某秀实际抚养的人,亦非无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系户籍管理机关所出具,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等人的姓名年龄等自然情况。

(9)上杭县公安局《关于林某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以证实林某秀被电击死亡。

被告三方对尸检《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尸检《报告》由法定部门依法鉴定后所出具,符合本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林某秀系电击死亡。

2.被告乡政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询问熊伯煌笔录,以证实安装肇事线路的人和经过以及被告乡政府与广电局对合同的履行情况。

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对被告乡政府所提供的询问熊伯煌的笔录没有异议,但被告广电局认为肇事地点的器材是熊伯煌去龙岩买的。

本院认为,该《笔录》经本院与熊伯煌核对,熊伯煌承认笔录上所载内容系其所陈述,因此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熊伯煌地1978年开始在泮境广播放大站工作,1998年2月(一说3月)被被告乡政府辞(清)退。(泮境)广播电视站于1998年3月成立,开始属上杭县广播电视局的派出机构。1994年11月,上杭县广电局与泮境乡政府订立合同(指泮境乡有线电视承建合同),因为乡政府投资未到位,所以拖到(1995年)9月才开始安装架设,(至)1996年1月,上杭县广电局的安装队安装了70多户就撤走了,但其所架设有线电视线路没有移交,林某秀出事的电杆上架设的有线电视信号线、放大器是泮境乡广播电视站规划设计、安装架设的。架设该线路所需线材和放大器是用泮境村X组X户村民所交1350元线路建设费购买的。有线电视用户每户每月所交5元收视费由广播电视站收取,不要上交。被告泮境村委对泮境广播电视站将有线电视线路架设在泮境村电杆上一直未提出异议。

(2)1998年11月20日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泮境站《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泮境广播电视站是以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泮境站的名义向用户收费。

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广电局认为,泮境广电站的开支应经乡政府分管领导签字批准,说明乡政府对广电站行使的是管理权,其对广电站只是业务指导。

本院认为,被告乡提供的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泮境站《收款收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泮境广播电视站是以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泮境站的名义向用户收取费用。

(3)上杭县公安局泮境派出所于1999年9月30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以证实何某丙之父何某堂有6兄妹。

原告与被告乡政府提供的《户籍证明》表示反对,被告广电局和被告村委会表示该《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乡政府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是上杭县公安局泮境派出所所出具。原告虽然对其上所载内容表示反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户籍证明》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何某丙之父何某堂有六兄妹即梁九娣(抱养)、何某香(抱养)、邹某香(抱养)、何某金(已死亡)、刘美兰(抱养)。

3.被告广电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所要证明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泮境乡有线电视承建合同》,以证实泮境乡有线电视线路产权不属被告广电局而属被告乡政府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局提供的《泮境乡有线电视承建合同》与原告提供的《承建合同》相同,原、被告各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属有效证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泮境乡“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归属。

(2)对熊伯煌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的材料是李某文去买的等等。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乡政府认为熊伯煌未在乡政府领工资,广电站是自收自支单位,收费他们自己收,开支也不要经乡政府批准。

被告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局提供其代理人对熊伯煌的调查笔录经与熊伯煌核对,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1978年10月起,熊伯煌开始在泮境乡广播站做临时工,1998年3月被清退,但清退后仍在工作。其被清退前,每月均在乡政府领取工资。1995年9月6日被告广电局派员到泮境乡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熊伯煌所在广播站每天派1人或2人协助架线,并向用户收取入网费(建设费)350元(其中50元作为伙食开支,300元交给广电局),至1996年元月17日安装用户约80户时,由于有3000元左右的入户费未按时交给广电局等原因,广电局停止安装,并将技术人员撤回,此后广电局未再派员到泮境乡安装有线电视线路,广电局架线范围覆盖泮境村X村民小组,但杉树组、光下组,五屋组及边远的田丰组均未架设,有线电视线在入户前(市场周围)均挂在乡政府所有电力杆上,对此,无任何某位或个人提出异议,乡政府对广电局安装的线路没有正式验收,但边安装边播送电视节目,凡是安装了闭路电视的用户均能接收到有关节目信号,用户每月5元的收视费由乡广播电视站人员收取,收取的资金统一由乡广播电视站管理,用于线路维修和人员工资等,没有上交给广电局,距杉树组X米左右的欧科组已有有线电视主线,居住在杉树组的群众强烈要求安装(有线电视线路)并于98年春节前派出村民代表到泮境广播电视站要求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经泮境广播电视站研究:要安装可以,但必须保证有4户以上安装入户且要交清现金才能安装;98年春节前夕,杉树组交了4户入户费后,泮境广播电视站马上组织人员安装,首先接通了从欧科组到杉树组X米左右的主线,将线挂在泮境村所有的电力线(杆)上,安装了编号的3039的扩大器(又称放大器)一个,该处的有线电视线和扩大器是熊伯煌到龙岩专卖店购买的,安装杉树组有线电视线路没有向县广电局申请,泮境站及其全部工作人员都没有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的资格证书。

(3)调查李某文笔录2份,以证实泮境广电站人员及其工资由被告乡政府管理与发放,肇事有线电视线路是被告广电局人员撤走后由李某文和熊伯煌安装的,县X乡广电站的人员、财产未接收,电视节目也不是由广电局输送而是由广电站自己接收。

原告对调查李某文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乡政府认为,熊伯煌、李某文都不属于乡政府人员,广电站的印章和编委文件已证实广电站属广电局的派出机构。

被告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调查李某文笔录2份,经与李某文核对,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文原系泮境乡广播站(又称广播电视站)临时工,于1998年3月在乡政府清退13名临时工的会议上被一并宣布清退,但乡政府鉴于有线电视站需要人员管理,决定原广播电视站二人(即李某文和熊伯煌)在没有人接替的情况下,暂时继续负责设备的管理、线路X路架设,98年3月到12月李某文、熊伯煌均未领取工资,1999年元月泮境乡党委宣传委员邱某民到有线电视站清算收取的入户收视费时时确表态李某文月工资290元,熊伯煌月工资300元,该款从收取的收视费中支付,因杉树组群众要求安装有线电视,“所以,就由我们站(泮境广播电视站)替他们安装了”,泮境站播放的节目“不是从县广电局传送,而是由泮境站接收卫星信号转播”。

(4)调查钟先茂笔录,以证实泮境广电站的开支与广电局无关而是由乡政府决定。

原告对被告广电局提供的调查钟先茂的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乡政府对被告广电局代理人调查钟先茂笔录的部分内容认为有异议。

被告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局提供的调查钟先茂的笔录与其主张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5)中共上杭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

(6)1999年9月29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专报》第4期;

以前述(5)、(6)号证据证实乡广电站人员、编制均不属县广电局。

原告对被告广电局所提供的(5)、(6)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乡政府认为,编委办的《证明》和《督查专报》没有依据。

被告村委会认为前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局提供的(5)、(6)号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至1999年10月19日止,乡镇广电站实际上尚未收归县广播电视局管理,乡镇有线电视网络也未收归县广电局,“乡镇站人员编制未解决,网络未收归”。

(7)调查邱某民笔录。

(8)泮境广播电视站工作人员《差旅费报告单》2张;

(9)《承付》条2张。

以前述(7)、(8)、(9)号证据证实泮境广播电视站的开支须经被告乡政府审批,泮境放手电站工作人员由被告乡政府管理。

原告对这些证据无异议。

被告乡政府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其上的“邱某民”三字不知是否邱某民本人签字。

被告村委会认为前述证据有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局提供其代理人调查邱某民笔录经核对,内容真实,其余(8)、(9)号证据亦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收视费用于线路、设备、少量的办公费用,但都要经过乡分管领导审批,熊伯煌到龙岩购买CATV器材(有线电视线路材料等)和到上杭县出差的差旅费用以及”有线电视开支930元均由邱某民(泮境乡党委宣传委员分管广播电视工作)审批签字后报支。

(10)福建省广播电视厅转发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技科字[1996]X号文件及电办[1996]X号《关于充分利用国家输电线路资源建设光缆信息网络的建议报告》,以证实可利用电力杆线架设有线电视线路。

原告认为,利用电力杆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只是广电部一方的倾向性意见,水电部未同意。

被告乡政府认为文件上只是说可利用国家的电力杆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否则,必须经产权人同意。

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提供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局提供证据(10)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电力工业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曾建议利用国家输电线路建设光缆信息网络。

4.被告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5.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可以证实的事实如下:

(1)5.19事故调查组绘制的《泮境5.19事故图》一张。

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乡政府认为,其代理人看现场时已无拉线,其他没错。

被告广电局认为,现在的电力线已经升高,其余没错。

本院认为,《泮境乡5.19事故图》是事故调查组所绘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可以认定事故现场的电力线,有线电视放大器以及拉线等相互位置情况。

(2)何某祥等8人签名的《关于5.19事故现场证明材料》。

原告和被告乡政府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广电局认为(出事时)其无人在场,事后也未了解,证据所述情况真假不详。

被告村委会认为,当时(指事故发生时)其无人在场,其他人(事后)是这样讲。

本院认为,何某祥等8人签名的《关于5.19事故现场证明材料》所载内容可以与《事故调查报告》所载部分内容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1999年5月19日下午19时30分(事故发生后不久),将杉树洋片(即泮境村X组等所在地)供电线路电源切断,有线电视放大器背面与水泥杆拉杆(线)“铁抱箍”之间仍然断断续续,出现闪火花现象。

(3)上杭县公安局泮境派出所《户籍证明》3张。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三方认为(《户籍证明》所载内容真假)不清楚。

本院认为,《户籍证明》三张系本院依法派员向上杭县公安局泮境派出所所收集,取证程序合法,《户籍证明》上所载内容是公安机关依法所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据此并综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何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已故)户有何某堂母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和何某堂次子何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及何某丙之子何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何某丙之女何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何某堂之妻罗某连随其长子何某魁一起生活。林某某及其妻伍某某随其次子林某棋一起生活。

综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略)杉组民用低压电力线于1992年由被告泮境村出资架设,属泮境村财产。1994年11月30日,被告乡政府与被告广电局签订《泮境乡有线电视承建合同》,1995年9月,被告广电局开始为被告乡政府的乡直单位及泮境村部分区域架设有线电视线路,至1996年元月17日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约80户时,被告广电局以被告乡政府未依《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等为由停止施工,并将技术人员撤离泮境,被告广电局为被告乡政府所架设有线电视线路未经验收、移交,但已被投入使用。1998年元月,被告乡政府广播放大站(又名广某电视站或广电站)的熊伯煌、李某文根据(略)村民的要求,同意架设泮境乡X村X组至杉树组的有线电视线路X村X组四户村民所交有线电视线路建设费1350元,由熊伯煌前往龙岩购买有线电视线和放大器(简称CATV器材,熊伯煌因此而花去的差旅费77元由上杭县X乡党委宣传委员邱某民审核后报支),架设了从泮境村X组到杉树组X米左右的主线,并将有线电视线挂在泮境村所有的电力线(杆)上。但熊伯煌、李某文均无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的资格证书。原告何某丙住房门口路外侧有一水泥电杆长7米,属400伏电杆,该电杆横担以下0.32米处有一拉线抱箍,拉线接于抱箍螺栓上,拉线上把为Φ8毫米钢筋,钢筋下端与10#铁线相连,10#铁线下端埋入土中,该铁线因长期浸泡于水塘中生锈腐蚀而断。熊伯煌民李某文架设杉树组有线电视线路时将塑料薄膜包封后的有线电视放大器用14#铁丝绑扎后挂在水泥电杆拉线抱箍螺栓上,放大器的电源从本杆B0相接入,由于包封放大器的薄膜已破损,因而铁丝与放大器外壳和电杆拉线抱箍以及电杆拉线相通。1999年5月19日下午6时左右,林某秀在其家门口水塘做农活时右手触及其家门口电杆拉线被电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秀系被电击死亡。林某秀触电不久(同日下午19时30分),当切断泮境村X组所在地供电线路电源的情况下,肇事有线电视放大器背后与水泥电杆铁抱箍之间仍然断断续续出现闪火花现象。林某秀死前的家庭成员有其夫何某丙及其子女何某甲、何某乙以及何某丙祖母戴某某,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以及戴某某均为本案原告。原告何某丙虽属残疾人,但不属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林某某、伍某某是林某秀的父母,他们包括林某秀在内共有子女六人,林某秀死时,林某某年龄为58周岁,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伍某某也并非林某秀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告罗某某是林某秀的婆婆,林某秀死前,罗某某与何某丙之兄何某魁一起生活,因此,罗某某既不是林某秀的法定抚养对象,也不是林某秀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告请求赔偿何某丙、林某某、伍某某、罗某某的生活费,不宜采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九)项规定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1999年度我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原告因林某秀死亡可认定损失如下:一、死亡补偿费(略)元(4935元/年×10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其中,何某甲7576.67元(何某甲在林某秀死亡时离16周岁差75〈(略)〉月,其生活费计算为75〈(略)〉月×200元/月÷2);何某乙9983.33元(何某乙在林某秀死亡时离16周岁差99〈(略)〉月,其生活费计算为99〈(略)〉月×200元/月÷2);戴某某3000元(戴某某系林某秀之夫的祖母,按其他被抚养人计算5年生活费为(略)元,但原告仅请求赔偿3000元,因此,按原告请求数额确定);三、丧葬费30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略)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所花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2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林某秀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杭县X乡“5.19”触电死亡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为,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略)-92》中6.12规定,不准通信线、广播线和电力线同杆架设,有线电视放大器未很好地采取绝缘措施却用铁丝绑扎后直接挂在拉线抱箍螺栓上,放大器接地端也未按规定接地,造成在低压照明线电源断开的情况下,有线电视放大器背后与水泥电杆铁抱箍之间仍然断断续续出现火花闪烁现象,说明拉线带电是致林某秀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有线电视线路产权单位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另外,乡有线电视广播在18日下雨打雷已有群众反映电视机图像不清,手触及电视机有电麻手的感觉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管理上存在着较大的弊端,乡有线电视管理站应负次要责任,因而,事故调查组据此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被告乡政府和被告广电局均认为肇事有线电视线路不属己方而属对方所有等为由而调解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本院。

此外,1998年3月4日,上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通知,将乡镇广播电视站划定为被告广电局的派出机构,业务上由被告广电局管理。对乡镇广播电视站统一命名为“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广播电视站”,其人事以被告广电局为主,人员工资仍由乡镇发放,由被告广电局与所在乡镇党委、政府对当地广播电视站实行双重管理。但至1999年10月19日止,该通知仍未得到实际执行,乡镇广播电视站实际上仍未收归被告广电局管理,乡镇有线电视网络也未收归被告广电局。1998年3月,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泮境站成立,同月被告乡政府决定清退其聘请临时工时,原来在其乡广播站工作的临时人员熊伯煌、李某文也被一并宣布清退,但被告乡政府考虑到有线电视站(即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泮境站)需要人管理,决定原广播站(又称广播电视站)的熊伯煌、李某文在没有人接替的情况下,暂时继续负责设备的管理、线路X路架设。被告乡政府分管广播电视工作的领导明确表示,熊伯煌月工资300元、李某文月工资290元,该款从广播视站向有线电视用户每户每月收取的5元收视费中支付,熊伯煌、李某文被宣布清退前的工资在被告乡政府领取。

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广电局虽曾为被告乡政府架设有线电视线路,但从泮境乡X组至杉树组的肇事有线电视线路并非被告广电局所架设,而是时任泮境乡广播站临时工的熊伯煌、李某文所为。该段线路及其放大器虽用泮境村X组要求安装有线电视的四户村民所交1350元线路建设费购买有关材料建设而成,但该段线路及其放大器的产权应属被告乡政府所有,熊伯煌、李某文均无安装有线电视线路的资格证书,其违规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将有线电视线搭挂在电力线(杆)上,有线电视放大器又不按规定接地以及对有线电视线路疏于安全检查与管理是导致林某秀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但熊伯煌、李某文架设肇事有线电视线路时的1998年元月是被告乡政府的临时人员,他们当时工资亦由被告乡政府发放,熊伯煌前往龙岩购买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的差旅费亦由被告乡政府所在党委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支。根据被告乡政府对熊伯煌、李某文的工作安排、架设有线电视线路属于熊伯煌、李某文的职责范围,因此熊伯煌、李某文架设肇事有线电视线路属职务行为,该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乡政府承担。1998年3月,上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就发出通知,将乡镇广播电视站划定为被告广电局的派出机构、业务上由被告广电局管理,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泮境站也因此而成立并以该名义向有线电视用户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上杭县政府办公室的《督查专报》和上杭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证明并未否定编委通知效力,而且被告广电局架设的有线电视线路未经验收移交便任由被告乡政府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广电局对林某秀于1999年5月19因有线电视线路架设不规范以及对有线电视线路的安全检查与管理不力而造成的触电死亡事故也应承担次要责任。《农村安全用电规程》6.12条规定,“不准通讯线、广播线和电力线同杆架设”,1998年1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又规定,不得“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安装嗽叭”,所以,熊伯煌、李某文违反规定将有线电视线路及其放大器架设在被告泮境村所有的电力杆上有过错,而被告村委会作为其村电力杆所有权的管理人对此明知而不反对与制止,也有过错,因此被告村委会对林某秀因右手触及电杆拉线而被触电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林某秀触电死亡而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戴某某生活费3000元,丧葬费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何某甲生活费(略)元,何某乙生活费(略)元,计算有误。请求赔偿何某丙、罗某某、林某某、伍某某生活费理由不当,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所花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2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宜采信。被告乡政府对原告部分赔偿请求的异议成立,但其主张其不是肇事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单位以及依法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电局以及被告村委会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三方各自过错大小,原告因林某秀触电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略)元宜由被告乡政府、被告广电局、被告村委会分别赔偿的60%、30%、10%,即(略)元、(略)元、7291元。被告乡政府所借给原告4000元以及被告村委会所借给原告1000元可分别从各自应赔偿款中扣除。林某秀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是在三被告各自过错相互作用之下发生的,但三被告主观过错间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0条及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杭县X乡人民政府应当赔偿原告何某丙、何某甲、何某乙、戴某某等因林某秀触电死亡造成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的60%即(略)元,扣除被告乡政府已借给原告4000元,仍应赔偿(略)元。被告上杭县广播电视事业局应当赔偿原告因林某秀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的30%,即(略)元;被告(略)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因林某秀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略)元的10%即7291元,扣除被告村委会已借给原告1000元,仍应赔偿6291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97.3元,由被告乡政府负担1618.38元;被告广电局负担809.19元,由被告村委会负担26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亮金

审判员林某华

审判员李某基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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