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孙八寨被害人王XX的租房处,趁王XX不在家之际,将其放在挎包里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二七区郑州航院门口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7次共取走现金x元。2009年9月8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无锡市火车站附近的泰山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盗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现金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王选举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邢燕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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