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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未某某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姬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未某某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姬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成爱武,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李某某及被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马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35KM+200M弯道结冰路段处,驶入路外侧翻,造成其丈夫蔡某双死亡,乘客蔡某只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双无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远通公司、姬某某、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8元。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实际车主系本案被告姬某某,涉案车辆挂靠到其公司,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在被告姬某某,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因被告姬某某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剔除原告不合理数额的范围内,由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其公司与被告远通公司、被告姬某某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理赔对象只能是投保人姬某某,而不是本案原告,假定属于保险责任,由于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应投保33座,实际投保26座),属于不足额投保,其公司只能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姬某某违反合同条款第11条的规定,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1、2008年12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35KM+200M弯道结冰路段处,驶入路外侧翻,造成原告丈夫蔡某双死亡,乘客蔡某只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x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26座,累计责任限额780万元,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60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远通公司、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3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壶关县公安局刑事鉴定书、汤阴县任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亲属蔡某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微机打印的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6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打印的正规证明,并提交户口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责任人被告姬某某、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公司与被告姬某某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其公司与被告姬某某签订的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姬某某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无责任。

原告对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姬某某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远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姬某某对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汽车维修合同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两日涉案车辆进行了维护检修,涉案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远通公司对被告姬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被告姬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姬某某认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互相矛盾。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投保单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上述1-2项证据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姬某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有权主张权利的是被告姬某某而非原告,被告姬某某为涉案车辆投保了26座,核定载客33座,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人应当按照投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被告姬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和超载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核定载客33人;4、河南省安阳县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赔偿责任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乘客险的代替赔偿责任,且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人员未某出投保座位数26座,保险公司应当在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远通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每人30万元内承担责任。

被告姬某某对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道路结冰,而不是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两日涉案车辆进行了维护检修,涉案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的1-3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x.8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医疗费760元;2、受害人蔡某双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即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20年=x元;3、住宿费票据十七张,证明支出住宿费8600元;4、鹤壁市出租车定额客票二百五十九张、袁XX证明一份,证明支出交通费3000元、运送尸体租车费用5000元;5、蔡某文、蔡某顺工资证明一份、蔡某超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蔡某文1800元(2700元/月÷30天×20天)、蔡某顺1700元(2550元/月÷30天×20天)、蔡某超1600元(2400元/月÷30天×20天)。另外陈述丧葬费为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41元/天×30天×6月=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

经庭审质证,被告远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城镇,只能证明其在城镇打工,应当提交居委会证明,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均不显示住宿人数和时间;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系鹤壁市出租车客票,发生事故地点在山西省,上述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运送尸体租车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运尸人员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运送尸体费用过高,仅需2000元;对证据5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书写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当提交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台帐证明。对原告陈述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x元计算;对原告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赔偿数额不应超过x元;对原告陈述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远通公司一致,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显示因该事故导致误工人员收入的减少,受害人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有劳动合同。

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长期居住,需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一年以上或暂住证证明,建筑公司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认为5000元运尸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在丧葬费中包含;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计算人数过多、时间过长。对原告陈述丧葬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为x.5元;对原告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不应超过1万元;对原告陈述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远通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受害人蔡某双的工资证明均有异议,因受害人蔡某双的居民户口薄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x元计算,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住宿费票据,三被告虽然持有异议,但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到事发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住宿费用的支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但考虑到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到事发地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及运送尸体费用的支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金额酌定为交通费2000元、运送尸体费用300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虽然三被告均有异议,但蔡某文、蔡某顺、蔡某超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蔡某文误工费1800元(2700元/月÷30天×20天)、蔡某顺误工费1700元(2550元/月÷30天×20天)、蔡某超1600元误工费(2400元/月÷30天×20天),共计51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丧葬费x.8元,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x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结合受害人死亡的事实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为x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均有异议,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姬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35KM+200M弯道结冰路段处,驶入路外侧翻,造成乘客蔡某双死亡,乘客蔡某只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蔡某双无责任。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8600元、交通费2000元、运送尸体费用3000元、误工费5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某,为此成讼。

豫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远通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姬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姬某某与被告远通公司签订有车辆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被告姬某某每月X号前向被告远通公司交齐次月国家的代征费用和企业管理费共计2000元”,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被告远通公司对被告姬某某进行统一领导、管理、调度、售票、稽核、结算,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汽车站管理规定”。

被告姬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26座,累计责任限额780万,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600万,该车实际缴费人和索赔权益人为被告姬某某”。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姬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12月3日6时10分许,受害人蔡某双乘坐被告姬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远通公司名下的豫x号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蔡某双无责任,故被告姬某某作为驾驶员及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姬某某与被告远通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远通公司收取被告姬某某一定的管理费用,被告远通公司对挂靠车辆及车主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本案中,被告远通公司作为运输经营者对涉案车辆未某足够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在被告姬某某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远通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以在被告姬某某应负赔偿责任的3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远通公司与被告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姬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26座,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600万元,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每人30万元责任限额内对乘客受到的伤害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姬某某没有按照车辆核定座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600万元,在未某过6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按照每人30万元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其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姬某某违反保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保险条款第11条的规定系格式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元,其中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按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当在x元内扣除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即x元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某某应当在被告天安保险安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x元。被告远通公司应当在被告姬某某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在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30%即x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未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姬某某赔偿原告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姬某某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在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30%即x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2元,由原告未某某负担2548.2元,被告姬某某负担127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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